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肇庆海能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3民初943号 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77号5层503、5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680839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是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是原告的员工。 被告:肇庆海能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站前大道创客商务中心E**4室一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MA51C9TE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回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是被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海能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暂定为27218296.78元,同时约定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监理及被告验收合格且经第三方检测合格,被告应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完成时,被告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质保金二年后付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商定将原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部分固定总价,并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重新约定,对此,被告与原告于工程完工之后的2019年8月27日通过签订《**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后的合同固定总价为36738603.61元,工程量清单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1月14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于同月23日完成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6434205.25元,依合同约定被告至2019年12月23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7%,至2021年12月应将质保金付清给原告,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543322.36元(含3%的质保金)。经多次追讨,被告虽曾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238657.2元的支票,但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退票,拒绝承兑。被告改变签章的行为,明显是拒绝或拖延付款的一种表现。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5029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1093026.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50296.2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质保金1093026.16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的1.5倍从2021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两笔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577262.66元);4.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欠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093026.16元)应为3238657.2元,利息请求没有依据,即便需计付利息,应从案涉款项全部发票开具之日起付利息,利息的标准由法院认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施工合同》、《**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工程结算书;3.发票;4.支票、业务凭证;5.逾期利息计算表;6.银行电子回单、汇总情况;7.发票(39张)、汇总情况;8.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8张发票截图;9.**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础工程费用明细。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1)》、《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2)》、身份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3.《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1)》、《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2)》、身份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变更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吴表娥);5.银行回单、《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1)》;5.已付工程款明细;6.施工用电记录表23张。 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2018年7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肇庆**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27218296.7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办法”:1.按月支付至已完产值的70%,工程量经甲方及监理确认;2.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且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3.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款的97%;4.剩余3%质保金二年后无息付清......6.在乙方申请工程款支付时,须开具同等金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给予甲方,在乙方申请工程款支付至97%前,乙方须将全额发票给予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暂定总价款27218296.78元变更为合同固定总价36738603.61元。2019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6434205.25元。至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9**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36434205.24元。至2020年8月7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0486566.47元。 被告称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即以惠州市**高新区和畅西二路20号康豫公馆1栋2404号房、惠州市**高新区**七路1号***蓉园1栋603号房分别抵扣工程款1211639元、1093026.16元,并提供《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1)、《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予以佐证。上述《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1)、(2)为原告分别向被告及上述两套房屋的开发***市东和依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中康豫公馆1栋2404号房对应的《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1)载明:**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施工合同应付金额36434205.25元,拟将应付金额1211639元用于支付***购买惠州市东和依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高新区××路××号××栋××号房的房款,被告将房款支付给惠州市东和依实业有限公司,视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2)载明:原告同意将**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施工合同应付金额中的1211639元用于支付***购买康豫公馆1栋2404号房的房款,并委托被告将款项支付至惠州市东和依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其后,***与惠州市东和依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惠州市东和依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支付的康豫公馆1栋2404号房的房款1211639元。***蓉园1栋603号房对应的《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1)载明:**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施工合同应付金额4331683.36元,拟将应付金额的1093026.16元用于支付***购买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高新区××路××号××栋××号房,被告将房款支付给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视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2)载明:原告同意将**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施工合同应付金额中的1093026.16元用于支付***购买***蓉园1栋603号房的房款,并委托被告将款项支付至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蓉园1栋603号房注有“草拟”字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应位置签字。其后,***蓉园1栋603号的买受人更名为吴表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吴表娥在***蓉园1栋603号房注有“草拟”字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应位置签字。上述两份由***、吴表娥分别签署的***蓉园1栋6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出卖人的签章。2022年1月4日,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吴表娥支付的***蓉园1栋603号房的房款1093025.16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同意以工程款抵扣房款,但认为因康豫公馆1栋2404号房无法网签且没有实际交付,不产生抵扣工程款的效力;***蓉园1栋6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出卖人签章,尚未成立,也不产生抵扣工程款的效力。上述惠州市**高新区和畅西二路20号康豫公馆于2019年12月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惠州市**高新区**七路1号***蓉园于2021年11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另**,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产生的应由原告承担的施工用电费用从水电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不足,则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计算,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施工用电费用共计404316.42元,双方对此持一致意见。 又**,原告具备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签订、履行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于民法典对本案涉及的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作原则性修改,本案直接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阶悦广场项目桩基工程(B地块)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经**,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36434205.25元、已付工程款为30486566.4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施工用电费用为404316.42元的事实持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是否产生抵销本案工程款债务的效力。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而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完成结算,此后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因此,双方是在债务到期后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1)约定,被告将房款分别支付给惠州市东和依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视为支付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被告支付购房款后发生旧债务清偿的效果,属于债务的变更。依照该约定,被告支付购房款后发生抵销案涉工程款的效力,而原告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新债务,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虽然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蓉园1栋6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单,但该合同载明出卖人为该公司,且该公司出具了收到上述房屋购房款的收据,应视为认可该合同,故用于抵偿工程款的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均已成立。且惠州市东和依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因此,被告实际履行了《工程款抵房授权委托书》,已付房款应用于抵偿案涉工程款。本院认定惠州市**高新区和畅西二路20号康豫公馆1栋2404号房、惠州市**高新区**七路1号***蓉园1栋603号房的购房款分别抵扣工程款1211639元、1093026.16元。 依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3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且原告应在申请工程款支付至97%前将全额发票给予被告,而原告至2020年8月13日才出具全部发票,因此,被告应在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至97%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在结算后两年内支付3%的质保金,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3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到期未清偿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扣除已付工程款、应抵减的电费、购房款,被告尚欠工程款3238657.2元(36434205.25-30486566.47-1211639-1093026.16-404316.4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利息,依照上述规定,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7%的工程款35341179.09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8月14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质保金1093026.1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结合欠款及付款情况,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14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海能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38657.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止为221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596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926.1元,被告负担33718元。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诉讼费33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关少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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