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3881号 原告: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700号自编之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28204639P。 法定代表人:周**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 被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77号5层503、5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680839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 原告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61723.5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4日逾期利息50026.3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国际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当月货款在第三个月付至货款的95%,剩余5%货款在第四个月支付(例如: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25日的货款为2020年3月份的货款,在2020年5月26日-30日支付至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于2020年6月26日-30日连同4月份的货款的95%—并支付,以此类推)。该工程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6月3日,按合同约定,全部货款1583879.22元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只支付922155.68元,欠款661723.54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总金额为661722.55元的商票,但这些商票于到期日无法兑现。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1723.54元。综上,截止2022年10月14日,被告仍欠款661723.54元。经多次催款未果,根据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所属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答辩状称:一、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债权主张的权利前提是其合法持有案涉汇票无法兑付,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汇票且无法兑付,因此,现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二、若法院查明原告合法持有案涉全部汇票且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被告同意负担全部合同债权,但应同步判令原告向被告交还商票。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日期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费违反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国际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易的货品、价款、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及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其中,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当月货款在第三个月付至货款的95%,剩余5%货款在第四个月支付(例如: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25日的货款为2020年3月份的货款,在2020年5月26日-30日支付至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于2020年6月26日-30日连同4月份的货款的95%一并支付,以此类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的,以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二(约为LPR的2倍标准)标准计付违约金。该工程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6月3日,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欠付的全部货款1583879.22元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只支付922155.68元,欠付货款661723.54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交付商票共四张,上述四张票据支付总金额为661722.55元。但这些商票于到期日均无法兑现。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1723.54元。综上,截止2022年10月14日,被告仍欠款661723.54元。经多次催款未果。 另查明,原告取得上述票据后亦转让给第三人,因上述汇票无兑付已转为原告直接支付。现上述票据状态分别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拒付追索待清偿、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1.4-2021.6结算单》、《发票》、《对账表》、《票据及其明细》、《清偿商票及其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本庭仍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作出合理的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1.4-2021.6结算单》、《发票》、《对账表》、《票据及其明细》、《清偿商票及其明细》,上述证据足于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被告虽然交付了4张汇票给原告,但由于被告交付的上述汇票均无法兑付,显示的票据状态分别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拒付追索待清偿、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导致原告代为支付了被告提供的上述4张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合共为661723.54元。在原告提供的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票据权益追偿和基础合同权益追偿中的一种进行追偿,现原告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权益主张权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买卖合同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日期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1723.54元及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约为LPR的2倍标准)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661723.54元。 二、被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661723.54元为基数,按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5元,由被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退还,被告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向本院缴纳5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