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力合***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9047号 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77号5层503、5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268083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顺德力合***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逢***城路9号云谷广场5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3801518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力合***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顺德力合***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利息损失,以票据金额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合计288.9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30xxxxx42),载明:票据金额15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日,出票人为广东顺德力合***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广东顺德力合***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票据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29日,原告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2022年1月30日,天达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案外人***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2022年6月2日及6月14日,鼎基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结果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基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天达公司发起追索,天达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鼎基公司进行了清偿。2022年6月24日,天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实际于2022年6月30日向天达公司转账支付票据金额15000元,进行了清偿。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清华力合科技园D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及发票,以及原告与天达于2021年9月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述证据证明案涉的票据实际用于支付原告因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所产生的设计服务费用,以及原告与天达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交易关系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顶级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向作为票据债务人的天达公司行使追索权。天达公司清偿后,向作为票据债务人的原告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的收款人载明亦为原告,原告对于其与被告之间以及其与天达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进行了合理的说明,结合本案的采信证据,原告为合法的持票人。另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可以反映其已清偿相关票据债务,故原告有权再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提起再追索,被告应承担兑付义务。原告实际于2022年6月30日清偿票据金额15000元,故被告应当从清偿之日的2022年6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力合***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顺德力合***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