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5618号 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77号5层503、5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方圆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富江二街3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乐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68号7楼自编0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方圆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方圆公司)、广州市乐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乐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公司、乐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5000元;2.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设计费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设计费为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被告乐书公司对被告方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接被告方圆公司发包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城石滩镇溪头村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工作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了《增城石滩镇溪头村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方圆公司委托原告对增城石滩镇溪头村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提供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服务。包干设计费总价为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20%作为预付款,即20000元;基坑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论证并提供正式施工蓝图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65%,即65000元;余款即人民币15000元,待基坑工程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并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图纸。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圆公司开具了20000元的发票,2018年12月4日,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2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方圆公司开具了65000元发票,2018年12月25日,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65000元。经原告查询得知,原告设计的基坑工程所属的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15000元设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方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乐书公司作为被告方圆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不能证明其财产是独立于被告方圆公司的,应对被告方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一、方圆公司付款前,原告未向方圆公司开具发票,方圆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增城石滩镇溪头村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协议书》第六条第4点明确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原件等有效凭证,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明确了方圆公司的付款前提条件,即在原告开具发票前,方圆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款项。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发票义务,故方圆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且无需承担责任。二、由于非方圆公司原因导致逾期付款,方圆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认定方圆公司违约,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额度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如前述,原告并未提交合法等额有效发票,应由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后果。其次,即使认定方圆公司违约,方圆公司作为非过错方,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于方圆公司而言过高,为公平合理起见,应将计算标准调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且根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增城石滩镇溪头村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协议书》第八条第2点明确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10万*3%),故请法院根据合同规定及相关的事实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恳请法院结合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断。 被告乐书公司辩称:一、乐书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原告主张被告乐书公司对被告方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乐书公司和被告方圆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各自分别纳税。被告乐书公司没有参与被告方圆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对于被告方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行为并不知情,亦不了解被告方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虽然被告乐书公司100%持有被告方圆公司的股权,但并不存在《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原告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乐书公司作为股东有上述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乐书公司对被告方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方圆公司(甲方)与泰基公司(乙方)签订《增城石滩镇溪头村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增城石滩镇溪头村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提供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服务;工程名称:增城石滩镇溪头村地块项目基坑支护设计工程;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对增城石滩镇溪头村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进行设计、完成设计方案专家论证及施工图审查,并提供本工程的基坑设计支护施工图蓝图(一式十二份)及计算书;工作费用:本项目工程含税包干设计费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其中不含税包干设计费为人民币¥94339.62元,发票税率为6%,税金为¥5660.38元;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土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20%作为预付款,即20000元,2、基坑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论证并提供正式施工蓝图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65%,即65000元,3、余款即人民币15000元,待基坑工程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4、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原件等有效凭证,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提供的发票须符合以下要求:①及时提交发票,发票的开票日至提交日期间不能超过30天,超过30天须重开,6、乙方未依约如实开具发票(包括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虚假发票,或由非乙方公司代开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上述第5条要求的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7天内重新开具发票,乙方未能在该期限内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未开票额度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损失,同时未如实开具发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单独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期支付费用,以便乙方开展工作,若甲方延期付款逾期三天,则从第四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日向乙方支付应支付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 泰基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21日开具金额20000元、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方圆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4日、12月25日向泰基公司支付20000元、65000元。 泰基公司提供在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公示的行业数据证明涉案项目的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在此之前基坑工程部分是施工完毕并经验收。泰基公司称其不是施工方不清楚具体的基坑工程完成时间,所以只是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主张利息。 另查明:方圆公司属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乐书公司。 本院认为:泰基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增城石滩镇溪头村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方圆公司对泰基公司完成设计工作,方圆公司尚欠设计费余款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方圆公司仅以泰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15000元的发票,方圆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为由抗辩,因开具发票是泰基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设计费是方圆公司的主要义务,方圆公司仅以泰基公司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抗辩不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泰基公司主张方圆公司付清设计费余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方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造成泰基公司的应收款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为此泰基公司主张方圆公司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方圆公司未举证证明基坑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对泰基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无异议,对泰基公司主张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方圆公司应以未付款1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利息以合同总价100000元的3%即3000元为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今未付款1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已超出3000元,为此方圆公司应支付利息3000元。 方圆公司作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乐书公司是方圆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乐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方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乐书公司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方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方圆公司、乐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方圆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广州市乐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方圆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乐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方圆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乐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案件受理费10元给原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