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阳光城丽景湾售楼中心自编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77号5层503、504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判令泰基公司向逸涛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584134.12元,并支付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即2023年7月11日起以7584134.1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争议金额为12022705.15元,计算方式为一审判决应付工程款4438571.03元+逸涛公司主张超付款项7584134.1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泰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泰基公司完工的工程量价款,一审判决无视案涉合同清单编制说明的约定,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根据案涉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报价》“清单编制说明”第4条“桩基础计算规则”第1)款“灌注桩”B项“灌注桩混凝土”约定:按设计有效桩长(自设计桩顶标高至设计桩底标高的长度)*截面面积(按设计图纸尺寸)以体积计算。因此,对于泰基公司完工工程量价款的计算,不应以实际桩长作为计算依据,而应以设计图纸规定的有效桩长作为计算依据。这是因为实践中,为防止桩基施工单位超报桩长或产生其他不必要的费用,双方会约定仅以在符合设计要求范围内的桩基长度作为计算完工量的基数,如施工/申报超出该范围的不予计算工程量,以达到控制和节约成本的目的。故逸涛公司依据前述约定,计算得出的完工工程量价款19036764.83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2.对于案涉工程的开办费,一审判决认为应按照实际完工工程量价款占合同总金额比例计算,无任何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并非固定总价,但合同清单及施工图纸确定的总桩数是固定的为962根,且案涉完工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也是以施工桩基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来计算,故开办费也应以计算桩基工程完成进度比例计算,即以合同清单价乘以已施工桩数占总桩数的比例(泰基公司已施工桩数为344根/总桩数962根=35.76%)。另外,关于开办费“1.1/2.D任何在施工过程中所遇到一切因素而引起的场地原因需平整工作面、场地硬化(含场地及临时施工运输坡道的加固硬化等,如填运砖渣(含多次、外运)、压路钢板等、桩基检测机械道路及检测平台产生的砖渣换填、场地硬化及维护)的费用”这一项,根据案涉合同第134页《砖渣补充报价函》,泰基公司确认,如砖渣不需要开挖外运,则本项报价包含BCDE区开办费99663.3元。实际砖渣未开挖外运,故该项实际产值为合同清单价15万减去99663.3元再乘以完工比例35.76%。故逸涛公司依据前述约定,计算得出的开办费应付价款150312.51元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3.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泰基公司无证据证明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判决案涉工程无工程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逸涛公司已提供“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作出的《基桩钻芯法实验检测报告》,该报告对工程案场具有检测条件的桩基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率仅为50%,足以证明泰基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逸涛公司在一审中因工程鉴定费用过高(鉴定费高达4496880元,占逸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的一半以上,明显不合理)、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且进行全部桩基检测必然会影响后续桩基稳定性等的客观原因,无奈撤回鉴定申请。在逸涛公司已提供前述检测报告证明泰基公司桩基不合格、且泰基公司始终未能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强加于逸涛公司,十分不合理。且桩基工程作为基础工程,对案涉项目地块后续建设开发及对外出售、使用均具有重要影响,如案涉桩基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估计,一审法院在泰基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无权作出施工质量合格的判断,且即便是逸涛公司已有第三方检测结论证明一根桩基明显不合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要求逸涛公司支付该桩基费用,明显不合理。故逸涛公司依据前述证据及案涉合同约定,主张按检测报告确定的合格率50%支付完工工程量价款及对应的开办费(即应为9593538.67元),并主张依约扣减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金1742256.54元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逸涛公司因泰基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检测费共计33159.5元亦应由泰基公司承担。4.对于材料调差及税差问题,该两项金额与完工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有关,一审法院机械认可逸涛公司主张的金额,完全割裂了该两项金额与完工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的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材料调差的具体金额是与桩基完工工程量有关,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逸涛公司关于材料调差扣减的主张,但逸涛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导致的扣款金额是依据逸涛公司计算的桩基完工工程量得出,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泰基公司桩基完工工程量明显大于逸涛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此种情况下材料调差的金额因工程量调整也应据实调整。关于税差问题,虽然一审支持了关于税率调整导致税差的主张,但税差是依据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因税率调整变化而计算得出的,逸涛公司主张的税差扣款金额是依据逸涛公司计算的结算金额得出,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案涉合同结算金额明显大于逸涛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此种情况下因税差导致的应扣金额也应据实调整。逸涛公司认为案涉合同项下实体工程结算金额应为7491152.37元(计算方式为:(桩基完工工程量19036764.83+开办费150312.51元)X合格率50%-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742256.54元-材料调差216581.08元-水电费扣款41513.36元-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检测费用33159.5元-税差68875.82元)。另外,逸涛公司对泰基公司主张的商票贴息212350.02元及保理手续费118864.39元无异议,对已付款金额XXX.9元无异议,故本合同项下逸涛公司已超付7584134.12元(计算方式为:案涉合同项下实体工程结算金额7491152.37元+商票贴息212350.02元+保理手续费118864.39元-已付款金额XXX.9元)。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逸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逸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泰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逸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逸涛公司所述完工工程量、价款的计算不应以实际桩长作为计算依据,而应以计算图纸、设计图纸规定的有效桩长作为计算依据,是断章取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明确对于完工工程量、价款的主张的差距在于对超过500mm桩长的工程量是否纳入的问题,根据合同的清单编制说明第13点,也就是泰基公司的证据第100页。如果实际桩长比暂定桩长更长(主要是指平均桩长、桩数量增加)额外的费用,施工单位不得在桩的单价上向甲方索赔。)(增加的场地范围,可能因地质情况更加坚硬,因此导致施工单位增加额外的费用),即打桩工程考虑的是穿越各种地质条件的综合平均单价。据此约定,泰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入岩增加费,就根据清单编制说明第二点,即泰基公司证据的第99页,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即工程量按时结算。施工图纸是逸涛公司提供的,泰基公司按照合同规范及图纸要求来施工,并且施工记录表经过了三方签名确认,现泰基公司依据实际工程量请求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2.逸涛公司认为开办费应当按照以施工桩数占比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施工合同第6页、第102页、207页,均约定了开办费是一项固定费用,而泰基公司中途退场的原因是逸涛公司长时间停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泰基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导致泰基公司被迫退场。3.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逸涛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质量鉴定后又申请取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施工记录表均已经经过三方签名确认。逸涛公司在2021年7月9日收到泰基公司的结算资料,一直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直至两年后。2023年,泰基公司就工程款起诉到法院,才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4.关于材料调差及税差问题,逸涛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采取断章取义的理解。关于工程量的认定,一审判决书在前面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证,双方对于材料调差金额的差异,主要是采用价格计算,标准不同,逸涛公司主张的是按照“我的钢情网”发布的价格为准,而泰基公司因为“我的钢情网”已无法查询2018年发布的价格,因为“我的钢情网”只能查到最近两年的发布价,故最初对泰基公司的价格计算标准是不予认可的。但这并不代表泰基公司认可逸涛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泰基公司在前面就工程量的调查阶段已经阐述了主张,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而关于税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税差金额本身就是逸涛公司在一审中的主张,泰基公司只是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合同的单价含税是10%,然后进场施工后开发票实际是9%,认可了逸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核减结论,也就是68875.82元。综上,请求驳回逸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逸涛公司向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506852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68520.7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284280.64元);2.判令泰基公司就逸涛公司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十、十一期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068520.7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逸涛公司承担。 逸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泰基公司向逸涛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8337913.9元,并支付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即2023年6月15日起以8337913.9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泰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基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9年2月15日,逸涛公司(发包人)与泰基公司(分包人)签订《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十、十一期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愿将名称为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十、十一期二标段(即BCDE区域)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1(2)本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34845130.88元,其中税率为10%,税金为3167739.17元,不含税金额为31677391.71元。前述暂定含税总价已包含按本协议5.8条约定以商票方式支付30%工程款而产生的含税总价上浮金额暂为362072.12元,商票支付部分的价格上浮率为3.5%,其中开办费总价包干金额为520000元;其他除合同约定外均为包干单价、暂定工程量项目,商票手续费综合单价包干,包干单价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3.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57个日历天(该工期已经充分考虑赶工、春节、政府停工、下雨、台风、停水、停电、材料运输周期,图纸深化等因素),开工日期暂定自2019年3月1日起计,具体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为准。分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4.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5.付款方法,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5.1本工程无预付款,分包人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的5%(万位向上取整)银行履约保函或合同总金额3%(万位向上取整)的履约保证金。5.2付款频率:本工程选用b类付款,b.按周期付款: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5.6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支付工程结算款前分包人必须开具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5.7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5.9发票要求,5.9.1在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分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的时间提供以下第2项发票(2)分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发包人所需资料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发包人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第5条约定了质量与检验,5.1.2分包人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该体系应符合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有权对体系的任何方面进行审查。在每一设计和实施阶段开始前,发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向其提交所有程序和如何贯彻要求的文件。5.1.6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如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第10条约定了竣工验收、结算和保修:10.1.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二十八日历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十四日历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分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10.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分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双方一致确认,政府部门的竣工备案或验收,并不视为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发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对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以发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为准。10.2.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五十六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分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分包人提交其他数据,分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结算程序详见《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附件约定10.2.1条结算期为:三个月内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资料。 此外,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保修金总额为结算金额5%,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暂定2019年8月5日,具体以发包人确认的实际竣工验收之日)算起。9.1双方同意从分包人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为终生负责制,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如下: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满贰年且分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9.2.工程保修金的支付工作具体流程为:A、发包人项目部在保修金结算时依旧存在,分包人向发包人授权物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物业房修工程师签字→项目所属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签字确认→发包人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项目房修工程师发起审批流程→报发包人成本、财务部门审核→付款;B、发包人项目部在保修金结算时已撤销,分包人向发包人授权物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物业房修工程师签字→发包人所属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签字确认→项目房修工程师发起审批流程→报发包人成本、财务部门审核→付款。9.3.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还附《工程量清单报价》,其中清单编制说明载明:2.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其中开办费总价包干)。3.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报建、机械及材料运输、场地平整......桩基础配合检测及验收,不包含桩基检测。桩基础类型、数量、设计增补桩基、设计荷载、设计桩长均以图纸要求为准,甲方有权与设计院协商调整,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书面指令单为准。4.桩基础计算规则:1)灌注桩:A.灌注桩成孔:所有桩按设计桩径截面积和开始成空孔之自然地面标高至设计桩底标高净量计算(不含桩尖);B.灌注桩混凝土:按设计有效桩长(自设计桩顶标高至设计桩底标高的长度)*截面面积(按设计图示尺寸)以体积计算,不考虑超灌和扩大头部分,不另外考虑充盈系数......13.如果实际桩长比暂定桩长更长(主要是指平均桩长,桩数量增加不在此列),施工单位不得在桩的单价上向甲方索赔(增加的长度范围,可能地质情况更加坚硬,因而导致施工单位增加额外的费用),即打桩工程,考虑的是穿越各种地质条件的综合平均单价。 该《工程量清单报价》载明工程总价34845130.88元。其中桩基工程33963058.76元(地下室位置桩基础工程14224957.8元+塔楼位置桩基工程19738100.96元);开办费520000元(包含接收场地,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费,安全措施费,临时设施,无证施工费用,施工机械设备进退场及安拆费,淤泥处理及外运费用,设置备用水、电源等费用,材料检测与试验,场地维护费用、清排障费等),商票贴息暂定金额362072.12元(商票支付部分价格上浮率为3.5%,若实际商票支付不足合同金额的30%,则按实际扣减不足部分的商票上浮成本);以上不含增值税总价为31677391.71元,增值税金额3167739.17元。 另《工程量清单报价》具体内容载明:开办费在本合同中是一项固定的费用(除注明暂定或按实结算之外),除非日后发包人指令导致开办费某项整项取消外,无论实物工程量有否变化,该费用不能更改;报价单中BCDE区域开办费1.1/2.D砖渣换填、场地硬化及维护的费用150000元。1.2/3.A≤900mm直径、钻(旋挖)孔灌注桩,1.2/3.B≤900mm直径、冲孔灌注桩,1.2/4.A>900mm直径、钻(旋挖)孔灌注桩,1.2/4.B>900mm直径、冲孔灌注桩,1.3/3.A>900mm直径、钻(旋挖)孔灌注桩、1.3/3.B>900mm直径、冲孔灌注桩等项目载明桩的嵌岩(综合考虑按规范要求入岩500mm及超过500mm外的入岩增加费,即超出不另计)。 合同还附《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九、十十一期项目桩基工程答疑文件》,列明64项答疑,其中第7项投标人疑问“考虑到入岩量对造价影响较大,如无法明确入岩要求,则入岩量能否单独开项”,招标人答复“不单独列项,请在对应单价中综合考虑”。 合同另附《砖渣补充报价函》,该函为泰基公司出具,承诺若砖渣换填不需要开挖外运,则开办费序号“1/2/D”项的报价分别为:①万国九期开办费“1/2/D”项的报价为40000元;②万国十十一期BCDE区域开办费“1/2/D”项的报价为99663.3元;③万国十十一期FGHI区域开办费“1/2/D”项的报价为580947.37元;若实际未由我公司开挖外运砖渣,合同金额将扣减相应金额。 合同专用条款附件一《材料调整方法》,载明2.1当材料价格涨跌在规定幅度之外,超过幅度部分(不含该幅度)的价差给予调差。当材料涨跌在规定幅度之内,则有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价差。2.2、价差调整幅度:钢筋±3%;砼±5%;2.3、钢筋按《我的钢铁网http://www.mysteel.com/》-“钢材”-“工程报价”-“广州”发布的《X日广州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HRB400φ12-25mm精品除税后的平均价格。2.3.1、钢筋基准价为2018年11月30日起向前推算30个日历天的“月均价”。2.3.2、钢筋当期价格为施工当月从第一个日历天到施工当月最后一个日历天的“月均价”。2.3.3、首次及最后一次施工不足一月的,当期价格应向前追溯若干天凑足30天,计算“月均价”。 2019年2月20日,逸涛公司向泰基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 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泰基公司提供了1.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书》及附件材料,显示结算金额为20475021.69元(开办费520000元+桩基工程19703811.52元+商票贴息暂定金额212350.02元+保理支付手续费118864.39元-材料调差80004.24元),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结算书包含预算员委托书、竣工结算增减账目确认书、竣工结算文件、财务对账表、工程量结算清单等;2.《文件签收表》,文件名称一栏写有:万国十、十一期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未签),施工结算通知书,施工结算交接单,工程量结算清单,万国十、十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竣工结算书,预算页委托书,竣工结算增减账目确认书,结算汇总表,甲供材料汇总表,财务对账表,工程保修结算,数量一栏均为3份,签收单位、签收人、签收时间栏为手写内容“收到结算文件,***,2021.7.9”。3.泥浆护壁(旋挖桩)成孔灌注桩施工记录339份,每份施工记录均载明涉案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泰基公司、开孔日期、终孔日期、混凝土强度登记、施工顺序号、桩编号、设计桩径、护筒标高、自然地面标高、实桩长度、空桩长度等数据,记录人、施工班组长、施工专业工长、专业质检员、专业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均有签名。逸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结算书及附件材料系泰基公司单方制作,未向逸涛公司提供,且未提供任何基础材料证明泰基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无法证明签收表中涉及的结算金额就是证据1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就施工记录表中“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字人员是否为“***”,因***本人已离职,无法核实签字真实性,且从签字来看我方也无法确认为该名称为“***”。 为证明泰基公司递交结算资料后一直有催逸涛公司结算并主张结算款,泰基公司提供了其员工***与逸涛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南沙阳光城***(项目总)的微信聊天显示:2021年9月24日,***问“哥,帮忙协调了,我们***和万国十十一未结算先提高付款比例抵房的事了吗”,对方回复下周二上会。***问“雅五的质保金和***结算,万国十十一的结算一起拿来抵房了”,对方回复“好”。2021年10月23日,***说“我们万国十十一的结算可以签字递给你们成本审核了,现状要成本审出数来,我这边才能提供抵楼金额”。“***”与“南沙阳光城合约部***”的微信聊天显示:2021年8月6日,***问“李总,我们雅14和万国十的那个结算,你们成本是谁负责呢?雅14的工程部已经签完字了,但是不知道交给谁”,对方回复“***交给合约***”。逸涛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所载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泰基公司已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 为证明逸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泰基公司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截图》,显示合同登记信息详情如下:工程名称万国九、十、十一期——十、十一期【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合同编号gzgs.Proj0002.PJDk0006-gzgs-07-2019-05-0061,发包单位为逸涛公司,承包单位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2019-6-21,记录登记时间2021-03-12。逸涛公司则认为,该截图不能作为主张我方已委托案外人对泰基公司施工内容进行利用的依据,逸涛公司另提交了《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十、十一期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编号与上述截图显示的合同编号一致,逸涛公司主张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标段为一标段且不含桩基,与泰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二标段施工内容不一致。 为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7338536.94元,逸涛公司提供了《万国十、十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逸涛公司提供证据泰基公司质证意见合同金额34845130.88施工计量总额19196674.15第一组证据:《万国十、十一期项目二标段桩基础工程工程量计量计算稿》《依据施工记录汇总的泰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逸涛公司扣除不合理,应以施工记录为准;项目存在商票支付进度款、保理支付进度款,商票贴息暂定金额212350.02元及保理支付手续费118864.39元未核算、不合理;50%合格-9598337.08第二组证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逸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抽取两根检测部分行业规定标准工程变更-63159.5(含承包人滋事罚款30000元、检测配合费10028元、钻芯检测费23131.5元)第三组证据:业务联系函、聊天记录、工程指令单、变更单、快递面单及邮寄记录等一组证据泰基公司合理追工程款不属于滋事,罚款不合理;两项检测属于逸涛公司单方委托,不属于泰基公司承担的费用索赔-1742256.54合同约定质量问题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其他增减项-216581.08第四组证据:《材料调差表》材料调差有合同条款计算,逸涛公司的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泰基公司申报的调差额为-80004.24元。-68875.82税差计算实际合同单价是含税10%,进场施工后开发票都是9%,扣除税差,扣除合理。-48927.19第五组证据:水电费扣款凭证在付款金额中已扣除,如在此扣除,已付款数据需按实际支付金额,不应重复扣除,且逸涛公司自认部分水电费属于雅苑14期水电费,需另案主张。-120000第六组证据:《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不属于泰基公司施工范围,扣除不合理结算总额7338536.94逸涛公司上述第一组证据显示,逸涛公司依据泰基公司已施工344根桩,合同清单总桩数为962根,已完成施工占比35.76%,并根据泰基公司提供的打桩记录,扣除入岩超过500mm的工程量,计算出施工计量总额合计19196674.15元。 第二组证据显示,该报告于2023年6月2日作出,检测日期为2023年5月23日至2023年6月1日,委托单位为逸涛公司,工程名称为万国九、十、十一期二标段(自检),检测结论为:本次共检测2根桩,其中桩身完整性Ⅰ类桩1根,Ⅱ类桩1根,综合评判满足设计要求桩数1根,不满足设计要求桩数1根(具体为持层岩性不满足设计要求);受检桩桩长与施工记录不符的桩号为11-16号。 第三组证据为证明泰基公司施工人员多次聚集在项目销售中心闹事处以30000元罚款,逸涛公司提供了业务联系函2份、EMS快递面单2份、员工***与泰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明泰基公司未按逸涛公司要求配合第三方单位进场检测,逸涛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施工,产生费用10028元,逸涛公司提供了《进度滞后(或质量问题)和预启用第三方单位的催告函》、另行施工及转扣告知变更单、EMS快递面单及邮寄记录(2份)、工程指令单。为证明泰基公司存在虚报桩长及50%抽检桩基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检测费用23131.5元,逸涛公司提供了业务联系函及附件、EMS快递面单及邮寄记录、桩基钻芯法检测初步结果汇总表、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万国九、十、十一期项目基坑支护检测及桩基检测服务合同、设计变更指令预估单。 第四组证据为逸涛公司自制表格,主张调差金额为216580.97元。第五组证据为11份用电分摊表,显示水电费扣款总额48927.19元,逸涛公司主张泰基公司开具了41913.96元水电费发票,该水电费扣款视为已扣款。第六组证据显示因逸涛公司毁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于2019年5月15日对逸涛公司处罚款120000元,逸涛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缴纳该罚款。 为证明因泰基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完成结算,逸涛公司提供了:1.“泰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21年9月15日,***:“没报告的要补,不然闭合不了”,泰基***:“补到今年的吗”,***“今年?就是已施工,也要利用的,而且没有报告的,就需要你们补充检测报告。中秋节前”并发出《已修改20210915桩基平面图(新旧桩号)打印.dwg》,泰基***:“我先对出来,多少没送的,就和领导反映一下”,***“还有的就是会利用的,就这些,你看看哪些没有报告,补充”,泰基***发出ok的手势。***“你也看看钢筋送了多少。缺多少”,泰基***“钢筋好像是够的”,***“不然,二标这些桩闭合不了,都没法结算”。泰基***发出ok的手势。次日,***问混凝土试块报告有多少,缺多少。泰基***“今晚可以知道,我今天没在,叫人在找”。2.《业务联系函》及邮寄记录;联系函载明逸涛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泰基公司作出,告知2021年12月29月前收集混凝土试块抗压试验报告、钢筋检测报告事项。泰基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原件真实性存疑。庭审中,泰基公司确认***为合同中泰基公司技术人员,至于微信号是否属于***庭后核实,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 为证明泰基公司施工记录数据存在虚报情况,逸涛公司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超前钻报告与泰基施工记录数据对比一栏表;2.案涉项目桩基工程设计图纸;3.超前钻钻孔图纸;4.案涉项目桩基工程设计图纸与超前钻施工图纸合成图;5.超前钻探勘察报告3份。泰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对比一栏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对比一览表无任何单位落款、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对证据2的三性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三份超前钻探勘察报告均由逸涛公司单方委托,泰基公司不知情,相关鉴定程序违反合同约定。此外,三份超前钻探勘察报告针对万国九、十、十一期项目钻孔进行鉴定,而万国第九期项目工程并非泰基公司承接,勘察报告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逸涛公司在2021年12月收到三份超前钻探勘察报告后,并未与泰基公司进行沟通案涉项目质量问题,不合常理。 为证明于2021年4月通知泰基公司重新开工,逸涛公司提供了《业务联系单》和项目发文台账,业务联系单为逸涛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泰基公司作出,要求泰基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之前安排相关机械及材料进场。该联系单空白处为***签字,落款2021.4.30。 为证明泰基公司就案涉合同材料价格及进度款支付比例等进行调整,否则无法继续履约,并自愿退出该项目,逸涛公司提供了《商务约谈记录表》,载明约谈主题为: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雅苑十四期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万国十、十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合同》停工补偿约谈相关事宜,其中《万国十、十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合同》最低诉求为:1.混凝土取消±5%材料免调幅度比例,钢筋调差机制按原合同不变,调差基准期按照2018年11月广州市信息价执行;2.补偿设备的二次进出场的费用;3.前期已完成产值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为85%,待施工部分产值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为80%。因停工时间较长,无法再按原合同执行,“泰基”提出以上需求,需“阳光城”满足以上诉求,方能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泰基”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自愿选择终止合同,部分未施工部分“阳光城”有权另行招标。泰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情况,泰基公司提供了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已开发票金额15448414.86元。逸涛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确认已支付款项15448414.86元,其中XXX.9元通过转账、商票及保理形式支付,41913.96元为泰基公司应承担的电费,在泰基公司提供对应发票后已在账目中抵扣。逸涛公司提交了用电分摊表11份,显示水电费扣款总额48927.19元,逸涛公司主张泰基公司开具了41913.36元水电费发票,该水电费扣款视为已付款。 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情况,泰基公司主张施工记录显示的最后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该施工记录表有逸涛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并主张于该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逸涛公司,保质期自该日起算,至2021年11月18日届满,确认在本次诉讼之前未向逸涛公司提起保修金返还申请。逸涛公司确认***为其员工,但认为***已离职,无法核实施工记录表签名的真实性,认为施工记录表只能证明最后一根桩的施工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不能证明泰基公司在该日向逸涛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并陈述泰基公司施工后逸涛公司没有另行聘请其他单位在泰基公司施工基础上进行施工,涉案项目尚未完成,目前仍保留泰基公司退场时的状况,主张涉案工程系基础工程,保修期限为终身负责制,而非两年。 结合泰基公司与逸涛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关于工程量的计算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整理如下: 序号项目泰基公司主张(元)泰基公司依据逸涛公司主张逸涛公司依据1.2≤900mm直径,钻(旋挖)孔灌注桩452915.35根据施工记录表计算得出工作量为767.38m³,乘以综合单价590.21得出(附详细计算表)452915.35复核工程量为783.64m³,但确认泰基公司主张的金额452915.35元1.4>900mm直径,钻(旋挖)孔灌注桩6940962.08根据施工记录表计算得出工作量为13617.74m³,乘以综合单价509得出(附详细计算表)6834475.55双方合同编制清单说明及《工程量清单报价》1.2/3.A、1.2/3.B、1.2/4.A、1.2/4.B、1.3/3.A、1.3/3.B项明确约定“综合考虑按规范要求入岩500mm及超过500mm外的入岩增加费,即超出不另计”,故对超出500mm的即以500mm作为计算依据,核算出数量为13408.82m³,数量差额为208.92m³。1.6灌注桩灌注混凝土(C35混凝土)8065007.45根据施工记录表(附详细计算表)计算得出工作量为10993.44m³,乘以综合单价733.62得出7803824.06挖孔的深度决定混凝土方量,超出500mm桩长对应的混凝土方量也不应计算,故计算出该部分数量为10637.42m³,数量差额为356.02m³。1.7钢筋笼制安4051419.81根据施工记录表(附详细钢筋计算表)计算得出工作量为757.83t,乘以综合单价5346.08得出3865483.14结合前述计算规则,超过500mm部分不予计算,故计算出该部分工程量为723.05t,数量差额为34.78t。2.1截(凿)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头支撑立柱桩截(凿)除105159.45根据施工记录表计算得出工作量为345根,乘以综合单价304.81得出0现场桩头一个未破,该部分不具体施工条件,尚未施工4.1供应58488.48根据施工记录表计算得出工作量为2731.83m,乘以综合单价21.41得出53006.45同前述计算规则,超过500mm工程量不另外计算,计算出该部分工程量为2475.78m安装29858.9根据施工记录表计算出工作量2731.83m,乘以综合单价10.93得出27060.28同前述计算规则,超过500mm工程量不另外计算,计算出该部分工程量为2475.78m合计19703811.5219036764.83一审庭审中,泰基公司确认上述表格2.1截(凿)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头支撑立柱桩截(凿)除项目尚未施工;逸涛公司确认泰基公司主张的商票贴息金额212350.02元、保理支付手续费118864.39元,并同意计入总工程款。关于开办费,泰基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包干520000元计算,无论实物工程量有无变化,该费用不能更改,逸涛公司则认为应按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开办费,主张《砖渣补充报价函》明确BCDE区开办费99663.3元,而实际砖渣并未开挖外运,该笔费用应扣减,泰基公司已施工344根桩,合同清单总桩数为962根,泰基公司已完成施工占比35.76%,依据该占比计算开办费金额合计150312.40元[(520000-99663.3)*35.76%]。 关于材料调差,逸涛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钢筋基准价为4313.02元每吨,并提供了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我的钢铁网http://www.mysteel.com/》-“钢材”-“工程报价”-“广州”发布的《X日广州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HRB400φ12-25mm精品除税后的平均价格”为4313.02元,并按照工程量723.05吨计算出材料调差金额为216581.08元,泰基公司认为逸涛公司提供的天数仅有23个工作日,非30个日历天,休市日的价格因没有变动应参照休市前一日的价格计算,假设用逸涛公司提供的表格计算30个日历天,月均价应为“5017.38”而非“4313.02”。经释明,泰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月均价“5017.38”“4313.02”计算得出的材料调差金额,并在庭后提交质证意见,称“材料调差泰基公司主张-80004.24元,逸涛公司主张-216581.08元,逸涛公司主张的核减金额-136576.84元,泰基公司对逸涛公司主张材料调差核减金额为‘136576.84元’予以认可”。 关于“综合考虑按规范要求入岩500mm及超过500mm外的入岩增加费,即超出不另计”的理解,逸涛公司主张入岩超过500mm外的不计算工程量,并依此计算出上述表格1.4>900mm直径,钻(旋挖)孔灌注桩;1.6灌注桩灌注混凝土(C35混凝土);1.7钢筋笼制安的工程量,4.1供应及安装的工程量,泰基公司则认为入岩超过500mm外的不额外计算入岩增加费,仍以合同约定的综合平均单价计算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而不是不计算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并提出“入岩增加费”是专有名词,且双方合同答疑文件及合同清单编制说明亦明确入岩量不单独列项,工程量按实结算。庭审中,泰基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XXX.90元,逸涛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5448414.86元(含已付工程款XXX.90元+泰基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41913.96元)。逸涛公司确认涉案逸涛雅苑十四期的工程正在建设中,尚未完工。 一审另查明,逸涛公司2023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质量及桩基深度勘验鉴定申请,于2024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书。泰基公司向2024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于2024年5月21日提交《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书面意见》。 一审再查明,诉讼过程中,根据泰基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逸涛公司名下价值5352801.43元的财产。为此,泰基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欠付工程款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围绕双方主张,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泰基公司和逸涛公司签署的《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雅苑十四(YTD-16)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一、关于结算金额问题。合同附件约定,三个月内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资料。泰基公司提交的《文件签收表》显示逸涛公司员工已于2021年7月9日签收,逸涛公司主张该员工已离职不确认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文件签收表》予以采信,认定逸涛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收到结算资料、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未签)。 逸涛公司提供的“泰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9月15日,逸涛公司要求泰基公司提供补充检测报告,虽泰基公司不确认该证据,但在其确认***为其员工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结合在案证据及实际,一审法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泰基公司未举证已向逸涛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的过错不可归责于逸涛公司。泰基公司明确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对其主张的工程造价进行举证,具体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泰基公司完工的工程量价款。泰基公司主张桩基工程完工金额为19703811.52元,逸涛公司主张为19036764.83元,双方的差距在于超出500mm桩长的工程量是否纳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按规范要求入岩500mm及超过500mm外的入岩增加费,即超出不另计”,该约定明确指出是超过500mm的入岩增加费,而本案中泰基公司并未主张入岩增加费,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泰基公司依据实际工程量请求工程款,逸涛公司对泰基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及已完成的工程量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泰基公司依据施工记录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予以采信,对逸涛公司依据“超出500mm桩长的工程量”不予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泰基公司明确截(凿)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头支撑立柱桩截(凿)除项目尚未施工,故该部分对应金额105159.45元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支持泰基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9598652.07元(19703811.52元-105159.45元)。 (二)关于开办费。合同约定开办费总价包干金额为520000元,因涉案工程泰基公司并未全部施工完成,开办费所涉内容泰基公司亦未全部完成,确实减少了泰基公司的工作量,逸涛公司主张砖渣并未开挖外运,该笔费用99663.3元应扣减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实际完工金额占合同总金额的比例57.71%(19598652.07元/33963058.76元)支持,即支持开办费242576.31元(520000-99663.3)*57.71%。 (三)关于商票贴息和保理支付手续费。合同约定,商票支付部分价格上浮率为3.5%,若实际商票支付不足合同金额的30%,则按实际扣减不足部分的商票上浮成本,泰基公司主张商票贴息费用为212350.02元,逸涛公司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保理支付手续费118864.39元,逸涛公司亦确认并同意计入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四)关于工程调差。合同对于钢筋调差有明确约定,钢筋基准价为2018年11月30日起向前推算30个日历天的“月均价”,钢筋当期价格为施工当月从第一个日历天到施工当月最后一个日历天的“月均价”。逸涛公司提供了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月均价为4313.02元,虽该期间有7天为休市未有价格,但不影响月均价的计算,泰基公司主张休市按照前一天工作日的价格计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泰基公司对逸涛公司主张材料调差核减金额,即认可逸涛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金额216581.08元,对该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水电费。已付工程款XXX.90元部分,双方均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差额41913.96元水电费,泰基公司确认该费用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六)关于罚款。逸涛公司主张泰基公司施工人员多次聚集在项目销售中心闹事处以30000元罚款,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闹事,故对该罚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逸涛公司主张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于2019年5月15日对逸涛公司处罚款120000元应由泰基公司承担,但未能举证证明罚款事由系因泰基公司导致,逸涛公司要求泰基公司承担该笔罚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逸涛公司主张泰基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有限公司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但该报告系逸涛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公司出具,且仅对两根桩进行检测,泰基公司对于检测的范围和内容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检测报告不采纳,逸涛公司不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要求扣减一半工程款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检测配合费10028元、钻芯检测费23131.5元,系逸涛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发生的费用,逸涛公司要求泰基公司承担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税差68875.82元,泰基公司认为实际合同单价是含税10%,进场施工后开发票都是9%,扣除税差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逸涛公司应向泰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9886985.89元(19598652.07元+开办费242576.31元+商票贴息212350.02元+保理支付手续费118864.39元-税差68875.82元-材料调差216581.08元),逸涛公司应向泰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438571.03元(结算价19886985.89元-已付工程款XXX.90元-水电费41913.96元)。 二、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泰基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截图》证明逸涛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继续施工,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泰基公司主张以2019年11月19日最后施工日期作为移交时间,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10.1.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二十八日历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十四日历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分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10.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分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逸涛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在收到泰基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依约应于28天内即2021年8月6日前组织验收,于验收后14天内即2021年8月20日前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但在该日之前逸涛公司未向泰基公司提出认可或修改意见,视为验收通过,依据合同约定应在验收通过后7日内即2021年8月27日签发《竣工验收合同证书》,一审法院以2021年8月27日作为竣工日期。 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款的5%,返还方式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满贰年且分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发包人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故本案质保期至2023年8月26日届满,逸涛公司未能主张质保期内因泰基公司原因产生的应予扣除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故对于泰基公司要求全额返还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支持的质保金金额应为994349.29元(19886985.89元*5%)。 三、关于利息问题。利息是法定孳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5.9.1条约定“在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分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虽然泰基公司未能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与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形成对应的对价、牵连,逸涛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利息以工程款3444221.74元(4438571.03元-994349.29元)为本金,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3年2月7日起,以质保金994349.29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26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泰基公司作为桩基础工程的承包人,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属于不适宜变卖、拍卖情形,故对泰基公司主张由逸涛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857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44221.74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7日起;以994349.29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2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9269.61元,由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415.25元,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0854.36元(迳付给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54元,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146元(迳付给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35082.7元,由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逸涛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建筑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工作的通知》(穗建规字[2020]30号)的规定,采用抽检方法并综合使用“静载实验”检测法、“钻芯法”“声波透射法”“低应法”检测法对泰基公司负责施工的“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十、十一期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二审诉讼中,逸涛公司又撤回上述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逸涛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逸涛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清单编制说明”第4条“桩基础计算规则”第1)款“灌注桩”B项“灌注桩混凝土”���定,不应以实际桩长作为计算依据,而应以设计图纸规定的有效桩长作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报价》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且清单编制说明第13款约定“如果实际桩长比暂定桩长更长(主要是指平均桩长,桩数量增加额外的费用),施工各单位不得在桩的单价上向甲方索赔(增加的场地范围,可能地质情况更加坚硬,因而导致施工单位增加额外的费用),即打桩工程,考虑的是穿越各种地质条件的综合平均单价。”由此可知,双方已经约定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桩长计算,对于超出实际桩长的,双方并未约定不计算工程量,而是约定不能高于单价计算额外的费用。因此,逸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逸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实际完工工程量价款占合同总金额比例计算开办费,无任何依据;应当以已施工桩数占总桩数的比例(泰基公司已施工桩数为344根/总桩数962根=35.76%)。对此本院认为,开办费用520000元对应的是完成整个合同的工程量,鉴于每根桩的长度不同,已施工桩数占总桩数的比例并不能等同于已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故一审法院按实际完工金额占合同总金额比例计算开办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逸涛公司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逸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泰基公司无证据证明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判决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逸涛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总站有限公司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工程的质量问题,其二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故逸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逸涛公司要求扣减50%的工程价款及对应的开办费、扣减违约金1742256.54元以及要求泰基公司承担检测配合费10028元、钻芯检测费23131.5元,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逸涛公司上诉认为材料调差及税差问题与完工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有关,一审法院完全割裂两者的关系,属于事实及认定错误,该两项金额应据实调整。对此本院认为,逸涛公司一审主张扣除材料调差216581.08元、税差68875.82元,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且逸涛公司二审主张结算金额7491152.37元的部分依据也是材料调差216581.08元、税差68875.82元,其要求据实调整与实际主张的具体金额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逸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857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44221.74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7日起;以994349.29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2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49269.61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415.25元,上诉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0854.36元(迳付给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54元,上诉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146元(迳付给广州市泰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35082.7元,由上诉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936.23元,由上诉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