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14执311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机场东路**。组织机构代码30636677-7。
法定代表人:杨天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梯面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金梯大道镇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9119170X。
法定代表人:付团结,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梯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大布岭金梯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91196658。
法定代表人:朱明志。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梯面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梯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梯面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梯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4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160元。但被执行人并未在法定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到庭并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到庭及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执行长 杨文秀
执行员 张中科
执行员 李 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