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与**、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440号

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4MA09F3LA0M。

经营者:张瑞满,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72798008D。

法定代表人:魏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与被告**、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经营者张瑞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5845.00元及利息,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使用其资质承包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101号、116号楼建筑工程。此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部分建筑材料,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5845.00元,被告**的工地材料员陈某于2016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可是被告**一直未付,为追回欠款,原告也曾找到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称待与被告**结算后支付以上材料款,然而至今为止,二被告仍旧未付以上欠款。

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系挂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用其资质承包工程。此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该部分建筑材料均用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故对于以上材料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1#、116#楼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施工,并签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6款约定,承包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和承担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在2016年9月13日又亲笔书写“101#、116#所发生的材料设备、人工工资由我自己承担,与盛达建筑无任何关系”的承诺书一份。因此,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的标的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达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另外,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6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盛达公司催要此款,距今已四年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瑞满已起诉我,经过对账(欠款账未对),在2016年3月25日来找我(**对账签字)和陈某对的账,总欠款38425.00元,经过我的实体对账,已付张瑞满40165.00元,在2015年中秋节付张瑞满200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付张瑞满20000.00元,在2016年7月31日退给材料165.00元,张瑞满应返还**1740.00元,并请求法院追加张瑞满还款日期到其起诉的日期全部利息和讹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的库管员陈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附有材料清单97张,材料单有**本人签的7张,剩余的是王纪坤、娄殿金、王杰、宋依健、陈某、王延民等人签字,材料款共计81150.00元,已经给付45305.00元,尚欠35845.00元。

2、**为陈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陈某是**的材料员。

3、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1891号和1892号民事调解书,两案原告都是朱俊军,被告是**和盛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具有建设资质的机构承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欠付的材料款,承建单位也就是发包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出具的欠条是**与张瑞满核对以后经陈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近几年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欠条内容不完备,盛达公司和**有承包合同,**是自负盈亏,具体发生多少、欠多少公司不清楚,**没有备案;这个欠条作为证据使用不充分,不具备证据使用的要件,是陈某打的欠条,没有表述是101#和116#楼欠的;陈某只是经手了其中一部分材料,**经手了7笔,一个人不能确定所欠原告材料款的数额,付款人是**,原告陈述共计的材料款是81150.00元,**具体给付了多少陈某并不清楚,陈某不是主管财务,只是管理部分材料的收发,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债务关系,事实不清。2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陈某是在101#和116#楼打工。3、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5号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一共发生多少货款,也不能证明已付货款,陈某打的欠条没有经**的追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张瑞满找陈某只是问**在哪,陈某不是当事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材料清单、欠条等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张瑞满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属实。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证明**自负盈亏,自负法律责任。

2、**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们认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法律相违背,建设机构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承诺书与法律相违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效力,是无效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在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处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核对账目,材料款共计811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45305.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的工地材料员陈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瑞满材料款35845元叁万伍仟捌佰肆拾伍元陈某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31日,被告**工地退给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材料合款1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材料款3568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1#、116#楼土建工程图纸设计内容,给排水、电气、弱电管盒预埋等。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01#、116#楼所发生的材料设备人工费等由其自己承担,与盛达建筑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供应了建筑材料并实际交付,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建筑材料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56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出卖的建筑材料买受人为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材料款35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滦平县光力五金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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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小玉

书记员林辉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四、标的款缴纳账户信息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