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淑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芬,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珍,女,193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凤金,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芬,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魏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淑芬、***、谢桂珍、***、范凤金因与被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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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上诉人***、谢桂珍、***、范凤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芬,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淑芬、***、谢桂珍、***、范凤金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00元、医疗费934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合计481342.50元。事实和理由:1.杨淑芬丈夫范某于2014年初就到被上诉人处打工,月工资5000.00元,一直到9月15日受伤,受伤住院治疗后,工伤并未痊愈,后工伤旧伤复发,拿到魏茹的赔偿款后一直在不断治疗当中,直至旧伤复发去世。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及终止,在劳动仲裁阶段双方都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这次在法院起诉才要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这一诉求有法律依据和双桥区法院(2019)冀0802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请求法院参照类案进行审判。(2019)冀0802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却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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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同案不同判。2.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进而认定本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明显错误,范某的各项工伤赔偿金由每月6315.00元降为每月4368.00元,工伤赔偿总额减少了7万多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或判决生效时。一审法院以被县、市、省三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予以撤销的赔偿协议书为依据,确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明显错误。协议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采信被撤销的协议来认定事实明显违法。即使协议有效,协议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给付工伤赔偿款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推测判案违反法律规定。范某旧伤复发后重新评定了伤残等级,2020年9月1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10625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右股骨头坏死为工伤所致,这份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此份鉴定结论书是2020年作出,一审法院将2020年的鉴定结论用2016年计算标准明显错误。3.本案是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一审法院在魏茹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将魏茹2016年支付的赔偿款,在上诉人应得赔偿款总数中直接扣除,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的赔偿协议是范某与魏茹个人签订的,赔偿一方是魏茹而不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公司与魏茹个人混同,属于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是错误的,其它各项赔偿也数额偏低。范某2014年9月15日受伤,虽住院36天,但工伤一直未愈,生活不能自理,应支持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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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7年以来一直到范某去世前,范某多次到多个医院检查治疗,因票据丢失无法主张。这些事实证明了上诉人的医疗费支出和范某工伤一直未愈,直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出新的鉴定结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盛达建筑公司辩称,范某的工伤已经在2016年12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后范某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虽然该协议被法院撤销,但实际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依据2015年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被上诉人法人所支付的部分费用属于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中相应扣除也是公平合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杨淑芬、***、谢桂珍、***、范凤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终止范某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00元、医疗费934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00元、出院后营养费72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合计48142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范某在被告盛达公司承建的福地花园西区A6#楼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范某被送至承德市中医院治疗36天。被告盛达公司支付了原告范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1月23日,承德市劳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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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承德市劳鉴委2016年080100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为范某,用人单位为盛达公司,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2016年12月27日,范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魏茹代表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该赔偿数额含甲方住院及后期治疗费用;二、上述赔偿款乙方与2016年12月27日一次性支付,甲方收到该赔偿款后向乙方出具书面收据;三、甲方同意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前述事故向乙方及乙方亲属以任何形式另行索赔;四、乙方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后,甲方再因此次事故发生任何事情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五、乙方需要甲方协助,甲方需无条件协助,乙方适当付给甲方车费、饭费、住宿费;六、保险赔偿金额全部归乙方所有;七、其他无争议;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7年10月31日,原告范某入住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9年8月20日,原告范某到承德市中医院就诊,X线所见:右股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断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消失,股骨头密度增高,稍变扁,内可见小囊样减低。相应处示内固定钢钉影。X线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2、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不除外,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2019年9月20日,原告范某到承德市中医院就诊,承德市中医院出具诊断书,治疗意见或建议:1、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股骨头坏死。建议手术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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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2019年10月12日,原告范某到承德市中医院就诊,诊断:1、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右侧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020年9月3日,范某到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7天,于2020年9月10日出院。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9月,范某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9075.36元。2020年10月3日,范某因病死亡,支付抢救费405.14元。自原告范某伤后,被告共给付原告范某118700.00元(含已付医疗费为18778.00元),其中赔偿协议约定的70000.00元赔偿款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67000.00元。2020年9月1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复查鉴定结论书》,重新认定范某伤残为七级,右股骨头坏死为工伤所致。盛达公司已收到该复查鉴定结论书,该文书现已生效。另查明,范某在盛达公司为修理工,月工资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与被告盛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范某的伤残等级经复核后,应以七级伤残为准。因范某在诉讼期间死亡,其近亲属可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本案范某与被告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停工留薪期满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虽因范某病情恶化导致显失公平而被撤销,但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赔偿款,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范某自伤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已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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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和行动,故本院确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并依据2015年度河北社平工资52,409元/年(4,368元/月)计算相关费用。据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00元(5,000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68.00元(4,368元/月×2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80.00元(4,368元/月×1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00元(5,000元/月×11个月);5、医疗费9,075.3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不能证实与工伤有关,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其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为900元(20元/天×45天)予以支持;7、营养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8、护理费,原告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酌定护理期120天,即护理费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酌定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2,123.3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被告共支付原告118,700.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8,778.00元,剩余的99,922.00元费用应在支付费用中扣减,即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2,201.36元(302,123.36元-99,92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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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范某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2201.36元。二、驳回原告杨淑芬、***、谢桂珍、***、范凤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某在盛达公司承建的福地花园西区A6#楼工作时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盛达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范某于2015年8月14日停工留薪期后一直没有申请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6年12月27日的协议表明了被上诉人方再没有与范某延续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至此双方均没有延续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与客观条件,该协议虽因范某病情恶化导致显失公平而被撤销,但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27日解除,并依据2015年度河北社平工资52409.00元/年(4368元.00/月)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合法适当,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魏茹系被上诉人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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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自范某受伤后,被上诉人已实际给付范某118700.00元(含已付医疗费为18778.00元),一审法院将此款在工伤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此款系魏茹个人行为,不应予以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范某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淑芬、***、谢桂珍、***、范凤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淑芬、***、谢桂珍、***、范凤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张喜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陈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