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金色阳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梁卫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北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兵,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飞艳,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审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魏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刘家沟。

法定代表人:艾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宏斌,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第三人: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金色阳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浩,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现住滦平县。

上诉人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飞艳、原审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建筑公司)、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热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案件事实未查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1、被上诉人房屋供热水管冻裂是因未供热导致,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9日开栓供热,在被上诉人入住前,2017年度到2019年度期间,涉案房屋未供热是导致涉案房屋供热水管冻裂的真正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及时缴纳2016-2017年度取暖费,导致2017年3月8日一审被告龙宇热力公司强制断网供热。但事实上,统筹取暖期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强制断网的时间距离取暖期结束仅剩23天,且3月份承德日平均气温为零上4摄氏度,此温度根本达不到结冰点,更不可能导致供热管冻裂。2、一审法院忽视了2018-2019年度取暖期间对水管的冻裂影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述:2018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闫飞艳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书》《补充协议》,并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交付至本案被上诉人后,本案被上诉人对房屋取暖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但2018-2019年度,被上诉人也并未及时交纳取暖费,导致地采暖水管冻裂。因此,鉴于被上诉人的疏忽行为,被上诉人也应承担水管冻裂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给一审被告闫飞艳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2017年5月16日上诉人与闫飞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的,以本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届满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闫飞艳已约定房屋交付期限,房屋交付的条件已具备,但因买受人闫飞艳的原因导致迟延交付,此迟延交付导致的结果应由买受人闫飞艳承担。故2017-2018年度,涉案房屋取暖设施管理人应为一审被告闫飞艳,一审被告闫飞艳在一审中答辩称其自购买房屋后,一直未入住,也未装修和改动,因此更加证明,在本该由闫飞艳管理的时间段内,闫飞艳怠于管理房屋内供热设施,导致供热水管冻裂。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6-2017年度因上诉人原因未缴纳取暖费而导致龙宇热力强制停暖,在2017年9月26日上诉人向龙宇热力申请停止供暖直至被上诉人***申请取暖后,在这段期间案涉房屋一直处于停止供暖,未开栓供热的状态,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存在过错。2、2017年5月上诉人与闫飞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将房屋交付给闫飞艳。所以2017-2018年度取暖费的缴纳义务人为上诉人。3、2018年9月被上诉人***与闫飞艳签订协议并于同年10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在此时已经过了取暖费的缴纳时间,所以2018年-2019年度的取暖费缴纳义务人应为闫飞艳,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飞艳辩称,答辩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是不适格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7年11月8日从上诉人滦平县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楼房(为毛坯房),于2018年4月9日交房。但交房后答辩人并没有入住,没有装修,没有进行任何改动。没有证据证明系答辩人的原因造成地暖管道出现问题,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于2018年9月12日将涉案楼房出卖给***,由***自行装修并入住。根据相关规定,取暖设施的保修期为两年,也就是说自2018年4月9日交房到2020年4月8日都在保修期之内。在此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开发公司即上诉人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和质量责任,而和答辩人无关。一审原告诉状中也明确注明了经滦平县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调查确认漏水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和答辩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如系该楼房在交房之前就发生漏水情况,那么更是和答辩人无关。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开发公司承担,或由相关责任方承担,而和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18年4月9日将房屋交付,如存在迟延交付,原因也是上诉人造成的,和答辩人无关。至2018年9月12日答辩人将房屋出售给***,这段时间是夏季,不属于取暖期间,故不存在冻裂的可能。答辩人也就不存在怠于管理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承德盛达公司的认定均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对盛达公司的判决结果。

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内容中,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内容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2017年3月因上诉人欠缴当年取暖费,被答辩人停暖,而当年的3月份,每日室外平均气温已处于零上,已不具备结冰冻裂条件。经过2018年整个夏季后,管道内残水应随蒸发情况已不在残存,根本不能造成后续取暖年度进而发生管道冻裂的情况。2、在2017-2018年度,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供了暂停业务名单(名单中包含***的房屋),申请办理了暂停供暖业务相关手续并签订了暂停供热协议。但由于档案存储原因,暂时未能找到业务办理时签订的暂停供热协议,但可以提供同年度其他开发公司相同业务的协议内容,协议版本属于制式协议,同样可以证实协议内容中已清晰告知上诉人停暖后需自行泄水情况。上诉人作为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不放水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金色阳光小区建设周期跨度10年,在本案发生以前年度、以后年度均办理过暂停供暖业务、交纳取暖费等,对交纳取暖费规定时间、暂停供暖后需自行泄放管道水以防冻裂等责任义务是熟知的,明确的。答辩人可以提供该开发公司在案发年度以前及以后办理过的相关暂停手续予以佐证。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办理停暖后自身是具备知晓自行泄放水进行维护管理的能力和意识的,但未落实责任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购买楼房后,没有对房屋进行维护和管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原审判决不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特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还重审,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这个事情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负责为原告所有的金色阳光小区E13栋1单元1602室房屋更换地采暖设备;2、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更换地采暖设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确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本案四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采暖设备更换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741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盛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滦平县金色阳光2.2期工程施工协议(E8、9、11、12、13号楼),约定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等,除发包方分包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上述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开工,2015年12月31日竣工,2016年5月30日各项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包括门窗)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关于质量保修期: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龙宇热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热入网合同》,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色阳光2.2期申请接入龙宇热力公司集中供热管网,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入网建筑物名称、地址及建筑面积1、名称: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E3、E4、E7、E8、E9、E11、E12、E13、E14、E15、G1、G2)。第二条3、付款期限:甲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50万元入网费,于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乙方300万元入网费,其余2812410.4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第三条产权界定及维修、维护甲乙双方产权分界点设在甲方入网建筑外单元热力入口井室内靠近入网建筑物一侧的阀门法兰处。分界点至用户室内的供用热设施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保养维护和更换改造;分界点以外的供用热设施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保养维护和更新改造。第七条供热并网调试5、对已售出的房屋,甲方在交钥匙前须组织热用户与供热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供热相关手续,如房屋售出未履行上述手续或房屋未售出,其取暖费由甲方承担。第九条供热、用热约定(一)金色阳光2.2期首年供热时间:E12为2015年供热,E3、E4、E7、E8、E9、E11、E13、E14、E15、G1、G2为2016年供热。(二)供热期限:乙方在滦平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甲方供热。每年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五)甲方需配齐用户后向乙方整体移交,为方便甲乙双方工作具体采用以下程序:1、甲方负责通知各业主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交纳首次取暖费。2、甲方凭《供用热合同》及取暖费发票发放房屋钥匙。3、甲方未履行上述程序乙方有权对入网建筑全部停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担。(六)2015-2016年度取暖费由甲方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全额结清。(十一)甲方的违约责任4、甲方因拖欠取暖费或违章被实施强制断网的,乙方在保留对其所欠取暖费及滞纳金收缴权力的同时,对强制断网停热期间收取暂停供热费。如甲方被强制断网时间超过一年,视其自动退出集中供热,乙方保留依法进行起诉的权利。2016年11月9日,被告龙宇热力公司出具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用户入网开栓供热通知单,通知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金色阳光小区E7、E8、E9、E11、E12、E13已于2016年11月9日具备运行供热条件,并于当日各楼开栓供热。后因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未按时缴纳取暖费,被告龙宇热力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断网,2017年4月27日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缴纳2016-2017年度取暖费3315.30元,被告龙宇热力公司对涉案房屋恢复开栓。2017年9月26日,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龙宇热力公司申请,申请对金色阳光小区空置房不进行供暖,其中包括涉案房屋。2017年5月16日,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闫飞艳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金色阳光小区E13栋1单元1602号出卖给被告闫飞艳,合同价款为963937.00元,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对基础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中约定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件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2018年4月9日被告闫飞艳缴纳各项费用后,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闫飞艳,被告闫飞艳未向被告龙宇热力公司申请恢复开栓。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飞艳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闫飞艳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闫飞艳签订《补充协议》及《存量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书》,约定被告闫飞艳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款为1,100,000.00元,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闫飞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8年10月1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冀(2018)滦平县不动产权第0003943号。2018-2019年度取暖费被告闫飞艳、原告***均未缴纳。原告***未向被告龙宇热力公司申请恢复开栓。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宇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将原产权人闫飞艳变更为原告***,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9年8月入住涉案房屋。2019年9月2日原告***缴纳2019-2020年度取暖费,并申请恢复开栓。后在取暖前试水过程中,原告***发现一楼卫生间渗水,维修中发现系卫生间地采暖水管有漏点造成渗水,原告自行进行维修,后发现主卧、次卧、客厅均有不同程度的渗水,2020年7月13日,滦平县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说明一份,其认为问题初步认定原因为在停暖期间地暖管内残留水冻胀导致地暖管漏水。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美天物业公司解决此事,因协商不成,原告将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被告盛达建筑公司、第三人美天物业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闫飞艳、龙宇热力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对一楼地采暖设备更换费用及一楼重新装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8日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德方兴评报字【2020】第19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42,157.00元,其中包括:1、储藏室费用7,064.85元;2、客厅费用10,410.73元(包括刨除地面费用);3、大卧室费用4,136.08元(包括刨除地面费用);4、卫生间费用2,421.40元;5、走廊费用578.59元(包括刨除地面费用);6、小卧室费用11,545.91元;7、全屋改电费用2,660.06元;8、卫生间改水电339.11元;9、全屋建筑垃圾清理费用1,000.00元;10、全屋卫生防护、清洁费用1,300.00元;11、瓷砖美缝费用7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0元,原告***自行维修卫生间支出费用6,475.00元(4,500.00元+615.00元+100.00元+1,260.00元),支出测漏点、刨地面费用5,500.00元。原告***因此次地暖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自行维修卫生间费用6,475.00元,测漏点、刨地面费用5,500.00元;2、全屋地暖更换及一楼重新装修费用为39,396.49元(42,157.00元-2,421.40元-339.11元),因原告自行维修卫生间,应在此费用中扣除维修卫生间费用;3、鉴定费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4、房屋租金8,000.00元,原告虽主张房屋租金10,000.00元,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审核后,原告租房日期与实际租房不符,考虑到原告进行重新装修后房屋确实无法居住,综合本地租房市场价格,酌情认定房屋租金8,000.00元,以上合计64,371.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诚房地产认为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虽与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是与被告闫飞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因涉案房屋地采暖供热管冻胀导致漏水,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被告盛达建筑公司、被告闫飞艳、被告龙宇热力公司、第三人美天物业公司共同赔偿。一、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房屋在其占有期间,已经缴纳2016-2017年度取暖费,地采暖供热管冻胀与其没有关系,对此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业主前,有妥善管理房屋的义务,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已经缴纳2016-2017年度取暖费,其他取暖年度取暖费与自身无关,但在2016-2017年度取暖期内,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没有及时缴纳取暖费,2017年3月8日被被告龙宇热力公司强制断网供热,2017年4月27日补缴了2016-2017年取暖费,此后在2019年9月原告***申请恢复开栓前,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停栓状态,故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房屋地采暖供热管冻胀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盛达建筑公司认为其作为建筑方,2016年5月30日涉案房屋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对于供热系统的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被告盛达建筑公司的质量保修期已过,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供热系统的建筑材料予以检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地采暖渗水,查明是供热管冻胀所致,不是因为质量问题,对被告盛达建筑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盛达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龙宇热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明确规定供用热设施的产权界限与管理维护责任,居民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设施由其维修维护,居民用户室内非公用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涉案房屋的地采暖供热管属于非公用设施,故其对涉案房屋地采暖供热管冻胀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自2016-2017年度因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未按时缴纳取暖费,被告龙宇热力公司强制断网停暖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采取强制断网停暖措施之前,经催告热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取暖费,而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暖,并以合理的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对管内污水排除,2017年-2019年两个取暖季度,均处于停栓状态,被告龙宇热力公司强制断网停暖对与涉案房屋地采暖供热管冻胀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龙宇热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龙宇热力公司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闫飞艳作为前业主与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且涉案房屋在被告闫飞艳占有期间,一直持续保持停栓状态,被告闫飞艳与涉案房屋地采暖供热管冻胀无因果关系,被告闫飞艳不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人美天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被告龙宇热力公司强制断网后,没有接到通知要求协助对涉案房屋地采暖供热管排水,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被告龙宇热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被告龙宇热力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371.49元的70%即45,060.04元;二、由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371.49元的30%即19,311.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3.00元,由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7.00元,被告承德龙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诚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屋漏水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2017年9月26日,上诉人中诚房地产公司向原审被告龙宇热力公司申请办理了暂停供暖业务(其中包括涉案房屋),直至2019年9月被上诉人***申请恢复开栓前,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停栓状态。中诚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业主前,有妥善维护管理房屋的义务,上诉人在申请暂停供热后对需泄放管道水以防管道冻裂等责任义务亦应知晓,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房后已尽到提示业主尽快办理恢复供热等相关事宜的义务;其次,虽上诉人中诚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闫飞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进而主张延迟交付导致的结果应由被上诉人闫飞艳负担。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交付条件已具备的情形下,经其催告因闫飞艳的原因导致迟延交房。且上述房屋一直持续处于停栓状态,在2018年4月9日实际交房日至2018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涉案房屋未处于取暖期,被上诉人闫飞艳亦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过2018年—2019年度的取暖费缴纳事宜,被上诉人闫飞艳与涉案房屋采暖供热管冻胀无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中诚房地产公司、龙宇热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闫飞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00元,由上诉人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朱彦兵

审判员  金小雁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伊彤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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