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439号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魏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加气砖)合计98020.74元及利息(2015年9月27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被告***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借用被告***达公司的资质承建位于滦平县建筑工程,此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加气砖),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均有被告**工地负责人陈文祥签字确认,被告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加气砖款308020.74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0000.00元,对于剩余材料款98020.74元,被告一直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然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为追回欠款、原告也曾找到被告***达公司负责人,被告***达公司负责人称待被告**结算后支付以上材料款,然而至今为止二被告仍旧未付以上欠款,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系挂靠***达公司并使用资质承包工程,此间,被告从原告赊购建筑材料,该部分建筑材料均用于被告***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故对于以上材料款***达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公司辩称,***达公司承包了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1号楼、116号楼工程后,以内部承包交由被告**施工,并签订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6款约定“承包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和承担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在2016年9月13日又亲笔书写“101号楼、116号楼所发生的材料设备、人工工资由我自己承担,与盛达建筑无任何关系”的承诺书一份,因此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的标的款应由被告**承担,***达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另外,该买卖关系发生在2016年,原告***从未找过***达公司催要此款,距今已四年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118号楼是被告**干的,但是不是***达公司承包的工程,即使是***达公司承担责任,也应该把用于118号楼的材料款剔除出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对账,看加气砖的合同有分歧,第一,合同有一项是3%的加气砖损耗,第二,第二项有一项在200.00元的单价扣除3%的损耗,***去法院我给他写的该说明,但他一直未找我对账,直到2021年1月9日起诉,已过诉讼期限,我用***的加气砖也不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的对账,但**认可欠8万余元,并且承诺在2018年2月底付清,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号证据,送货单64张,其中幸福家园118号楼送货单27张,款项合计138388.74元,幸福家园101号楼和116号楼送货单37张,款项合计169632.00元,以上合计308020.74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施工的工地送加气砖。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给付50000.00元,2014年11月2日给付3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3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给付60000.00元,2015年9月26日付款400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210000.00元,至今下欠98020.74元。3号证据,(2017)冀0824民初1891号和(2017)冀0824民初189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和本案相同的***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在此期间购买的建筑材料均由**承担给付责任,***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号证据,(2019)冀0824民初1894号判决书,证明具有建筑资质的建设单位,承包建筑工程以后,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此间实际施工人所拖欠的建筑材料款建筑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号证据,合同一份。

被告***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欠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尤其是101号楼、116号楼的数额不明确。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号证据和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5号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说明和合同认可,但是损耗应该扣除两笔,一笔是以单价200.00元为基数扣除3%,一笔是加气砖再扣3%。

被告***达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期及被告**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和承担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2号证据,**给***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们认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法律相违背,建设机构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承诺书与法律相违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合同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只是约定在200.00元单价扣除3%损耗,没有约定在加气砖使用量上扣除3%损耗。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具体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加气砖,加气砖收到后,被告**没有即时结付货款,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在滦平幸福家园施工的101#116#118#用的加气砖因没对账,目前还欠一部分***的加气砖款(约欠8万左右以实际对账为准)应在2018.2月底付清。**2017.12.11”。

2014年3月6日,被告**与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加气块,100×200×600,单价210.00元,180×××××600,单价210.00元……其他约定事项1、供方指定:***,附加协议:供货方给需方3%破损。2014年3月6日”。2014年10月2日,被告**与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加气块,600×240×200,单价200.00元,本合同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按实结算,在200元的单价扣3%损耗……其他约定事项1、供方指定:***,加气砖扣3%损耗,供方: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需方:**,2014年10月2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砖用于118号楼,双方签订送货单27张,共计659.994立方米。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砖用于101号楼、116号楼,双方签订送货单37张,共计848.45立方米。

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给付原告加气砖款项50000.00元,于2014年11月2日给付3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3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给付60000.00元,2015年9月26日付款400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加气砖款项210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与被告***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1#、116#楼土建工程图纸设计内容,给排水、电气、弱电管盒预埋等。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101#、116#楼所发生的材料设备人工费等由其自己承担,与盛达建筑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中明确约定:“还欠一部分***的加气砖款,应在2018.2月底付清”,故自2018年2月底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具体数额为多少,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加气砖,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加气砖并实际交付,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材料款。对于被告**应该给付材料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的合同及送货单,用于118号楼的加气砖共计659.994立方米,双方约定单价210.00元,故用于118号楼的加气砖款项应为138598.74元(210.00元/立方米×659.994立方米=138598.74元)。因合同中约定“供货方给需方3%破损”,故扣除损耗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加气砖款134440.78元(138598.74-138598.74×3%=134440.78元)。根据原、被告的合同及送货单,101号楼、116号楼共使用加气砖848.45立方米,双方约定单价200.00元,款项共计为169690.00元(200.00元/立方米×848.45立方米=169690.00元),但合同中约定“在200元的单价扣3%的损耗”,故扣除损耗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加气砖款164599.30元(169690.00-169690×3%=164599.30元),被告**共使用原告加气砖款项合计299040.08元(134440.78元+164599.30元=299040.08元),因**已经给付21000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剩余加气砖款项为89040.08元(299040.08元-210000.00元=89040.08元)。对于被告**主张在200.00元单价扣除3%的损耗后,还应在使用量中扣除3%的损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合同中并未对此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原告***出卖的加气砖买受人为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达公司对拖欠的加气砖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加气砖款89040.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雅光

书 记 员  刘天新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四、标的款缴纳账户信息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帐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