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工贸城。注册号:130824600216218。
经营者:***,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魏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材料款140317.00元,或由被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各方对于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102号、103号楼房是以被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名义承包的是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是盛达公司在承包之后就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垫资进行的实际施工,这是上诉人和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茹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盛达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均是由盛达公司转账给的上诉人,从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流水中能够证实。现盛达公司仍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三百余万元,也不和上诉人结账,导致上诉人不能给付包括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在内的人员和单位的材料款。故尚欠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的材料款就应当由盛达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盛达公司认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是不属实的,其只是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并没有进行施工,在签订完合同后就离开了。后盛达公司法人魏茹和上诉人联系的,由上诉人进行的实际施工。如找***进行调查就能够说明本案的真相,但原审并没有依法核实,故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所主张的材料确实是用于了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102号、103号楼房建设中使用,双方是均认可的,尚欠材料款的数额也是属实的。作为总承包的盛达公司是明知的,且原审法院对陈合的询问笔录也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观点,也能够证实上诉人和盛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另外,因盛达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故其也应当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建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是能够予以判决的。
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103号楼确由答辩人承包并以内部承包方式转由***施工并签有合同,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达成口头施工合同,何喜平是否转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不知情,其也无证据支持,因而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其上诉请求自相矛盾,由答辩人给付货款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请求,不能相提并论。
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430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102号、103号楼工程,2014年4月4日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号、103号楼,工程范围:土建包括图纸所有设计内容,给排水、采暖、电气、弱电管盒预埋等。合同中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必需自行完成,不得转包他人。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在2015年6月、7月、9月为被告***供应瓷砖、楼梯踏步、***等,合款140317.00元。上述材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于2018年7月6日将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诉至本院,2018年8月20日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申请撤回对陈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为被告***供应了材料,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已经将被告***所需材料交付,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要求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亦没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要求被告对上述材料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材料款人民币140317.00元;二、驳回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一、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其向被上诉人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赊购建筑材料的数量、单价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上诉人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按约定将建筑材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依法支付货款。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支付货款140317.00元,证据充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应承担给付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反之,被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该公司将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102号、103号楼工程承包给***施工、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滦平县滦平镇学功建材门市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足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