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执异6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原名称: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远景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棠景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市万联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号*栋*楼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棠下村第三经济社)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万联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2017)穗仲案重字第7号裁决后,万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棠下村第三经济社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棠下村第三经济社请求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2017)穗仲案重字第7号裁决的理由:第一,**合同关于分四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是基于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不是双方关于结算工程款的约定。若合同终止,则不必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只能处理合同终止后的赔偿问题。本仲裁案要处理的就属于合同终止后的赔偿问题,因双方明确确认合同已无法履行,棠下村第三经济社不需按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只需处理合同终止后的赔偿问题。第二,万联公司提起的是履行合同之诉,要求棠下村第三经济社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43367.8元。讼争双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表示《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一)》及《补充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一致确认供电方案协议已过有效期,有效期满则注销。故仲裁庭应释法建议将履行合同之诉变更为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赔偿之诉。但在万联公司未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却按照合同终止后的损害赔偿之诉,裁决棠下村第三经济社酌情向万联公司赔偿25万元,裁非所请,违反了仲裁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第三,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裁决支持万联公司关于合同有效并履行的请求,明显违法。第四,万联公司的仲裁请求并非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书,而是关于支付首期工程款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已终止,且无证据证明万联公司存在25万元损失的情况下,仲裁庭裁决棠下村第三经济社向万联公司酌情支付25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关于“仲裁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规定。第五,合同造价过分高于市场价,严重损害了群众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讼争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中约定工程造价为1811226元,四年后经了解**工程只是一个中压电力工程,市场价只是60万元左右,说明该合同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棠下村第三经济社的利益。第六,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条件,应裁定不予执行。棠下村第三经济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称,万联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5***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是伪造的,若该社保缴费记录是伪造的,说明***并非万联公司的员工,**供电方案是棠下村第三经济社委托***办理的,与万联公司无关,其并未履行《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一)》第六条约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万联公司辩称:其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仲裁裁决棠下村第三经济社支付部分对价,合理合法。仲裁裁决的并非损害赔偿问题,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棠下村第三经济社此前在(2017)粤01民特921号案中已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被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其在本案中主*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根据万联公司与棠下村第三经济社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万联公司提起的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依法组成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7)穗仲案重字第7号裁决书。棠下村第三经济社对该裁决不服,现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仲裁的基本原则、损害群众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
另查明:棠下村第三经济社因对(2017)穗仲案重字第7号裁决不服,认为裁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合同造价过分高于市场价,严重损害群众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万联公司提起的是履行合同之诉,仲裁庭却按损害赔偿之诉进行裁决,判非所请,违反了仲裁的基本原则等,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01民特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棠下村第三经济社关于撤销(2017)穗仲案重字第7号裁决的申请。另外,万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的原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具体就本案而言,棠下村第三经济社主*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非所请、违背了仲裁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实际是其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不服,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和认定。
关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棠下村第三经济社主*裁决损害了群众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其在(2017)粤01民特921号案中已主*过,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已被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棠下村第三经济社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棠下村第三经济社主*万联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5***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是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材料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棠下村第三经济社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棠下村第三经济社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提出的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重字第7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