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60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沧执他字第60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泊头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时书生,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申请复议人泊头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下称泊头法院)作出的(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泊头市法院认为,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本案当事人嘉信公司应当在(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生效后一年内申请法院执行,但从现有证据看,在该院2001年1月11日立案再审之前,嘉信公司没有依法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期限。该院2002年4月30日作出的(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未对原判决进行改判,不构成执行时效中断情形,故(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未立案执行,研究决定驳回嘉信公司对(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的申请,对时书生诉嘉信公司的(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予以继续执行,同时驳回执行异议人嘉信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嘉信公司称,一、关于对(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泊头法院当时正值实行移送执行,移送执行制度的设计就是保证生效判决由法院审执连续。二、2003年3月25日,申请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其内容为:我公司己申请(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并于2000年中止执行,特申请恢复执行。从该申请足以证明申请人对(1998)泊法经初宇第3-3号民事判决申请了执行。三、(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认为,关于(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未对原判决进行改判,不构成执行时效中断情形,申请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四、作为申请人与时书生共涉及三个案件,不对(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执行,严重丧失公正性,泊头市法院曾决定三案合并执行,现又决定不执行第3-3号民事判决,不但丧失公平公正,程序也不合法。综上,泊头法院作出的(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泊头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本院审查后查明,申请复议人嘉信公司与时书生因民事纠纷涉及诉讼案件共三件。一、时书生诉嘉信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泊头法院于1997年3月25日作出(1997)泊交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泊头法院再审后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1)泊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嘉信公司偿付时书生工程款16954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算)。权利人时书生于2003年12月9日申请执行,泊头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04)泊执字第210号。二、嘉信公司诉时书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泊头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作出(1997)泊法经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后经泊头法院再审,作出(2001)泊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时书生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沧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泊头法院(1997)泊法经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决时书生给付嘉信公司所欠综合管理费和垫付的审计费52099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案由泊头法院原经三庭移送执行,立案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执行案件号为(2003)泊执字第1696号。三、嘉信公司诉时书生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泊头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作出(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泊头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时书生偿付嘉信公司100244.9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调卷查明,泊头法院执行卷宗中未有嘉信公司申请执行或审判机构移送执行(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记录。在时书生申请执行(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一案[(2004)泊执字第210号]的执行卷宗中,有一份嘉信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恢复执行的申请书;另有2005年4月14日嘉信公司交至泊头法院16000元款项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案卷宗《结案报告》”执行情况”一栏内容为:”经合议庭合议对此案与另外两个该公司申请执行时书生的案件合并执行,执结。2014年1月,时书生向泊头法院提出恢复(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执行的申请,泊头法院依时书生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2014年3月17日泊头法院向嘉信公司下达了(2004)泊执字第21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嘉信公司履行(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在恢复执行的(2004)泊执字第210号执行卷宗中,有一份《关于时书生与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三案合并执行情况汇报》,其中有如下表述,”三、三案合并执行情况:1、时书生与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一案,申请人时书生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执行,截止2005年4月13日合计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420070.5元。2、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时书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案,案号(2002)沧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截止2005年4月13日合计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144362.67元。3、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时书生案号(2001)沧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未有立案手续,在卷中有2003年3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一份。截止2005年4月13日合计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59643.61元。三案合并执行差额16064.29元,由泊头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时书生,此款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已交纳。因时书生不同意三案合并执行,至今未领取。四、执结情况:双方争议(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虽无申请执行登记,但2003年恢复执行登记表上记录了嘉信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申请恢复执行(1998)第3-3号判决书,并由执行庭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案件转入肖庭长组,办案人员在未查明(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申请执行,审判人员是否移送执行的情况下进入执行程序,三案相互抵消后,嘉信公司再给付时书生16000元,三案合并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在泊头法院(2004)泊执字第210号的原执行卷宗中显示,已将时书生与嘉信公司的三案合并执行,且嘉信公司已经交纳了三案合并执行后的差额款项,并出具了结案报告,该院新(2004)泊执字第210号的卷宗中《关于时书生与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案合并执行情况汇报》中也表明三案合并执行结案。而依据现有案件材料,(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案却没有执行立案登记手续和执行卷宗。原(2004)泊执字第210号卷宗,结案报告中已明确注明案件已经执结,泊头法院又于2014年恢复执行缺乏依据。综上,泊头法院在本案和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另案执行中,卷宗材料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相关证据,应发回该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由泊头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明
代理审判员  刘丽丽
代理审判员  纪召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汉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