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国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终6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红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1095546482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庆,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4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于国庆医疗费等共计214150.17元。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4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二、2015年5月5日,原告给沧州市人社局工伤科的一份回复。被告辩称,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在给原告的工作当中受伤,随即向泊头仲裁委提出劳动关系认定,泊头仲裁委以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4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随后被告向沧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沧州人社局于2015年6月23日做出认定被告于国庆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6848号)和停工留薪期8个月;在超过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间之后,被告又申请对被告的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3月31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沧劳鉴2016-0636号,确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泊头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泊头仲裁委经过审理之后作泊出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正确,被告要求维持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4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二、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68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三、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一份;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均没有收到,故此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4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45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记载,“2014年11月4日本委以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邮寄应诉、开庭、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文书,2014年11月7日由被申请人处李铭签收”,仲裁委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给沧州市人社局工伤科的回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1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依法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45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记载,认定泊劳仲案裁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国庆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收到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发来的举证通知书后,作出了回复,明确说明我公司没有于国庆这名职工。且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该局送达的任何文书,向一审法院认定于国庆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国庆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等相关部门认定均已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整个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国庆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4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2015年6月2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68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故以上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后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上诉人为8级伤残。因此,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2016)119号仲裁裁决书依据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14150.1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曹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