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沧执复字第22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时书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泊头市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泊头法院)作出的(2004)泊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6月8日召开听证会,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时书生及时书生委托代理人刘芳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泊头法院认为,嘉信公司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笔录并双方签字,经该院调查并未发现双方签字的执行和解笔录,故三案合并执行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院》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本案当事人嘉信公司应当在(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间届满一年内申请法院执行,但从现有证据看,在泊头法院于1998年1月10日将该判决送达后,至2001年1月11日立案再审之前嘉信公司没有依法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执行期限。该院2002年4月30日作出的(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未对原判决进行改判,不构成执行时效中断情形,故(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未申请立案执行,嘉信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没有依据,且时书生不同意执行该案,故不应将三案合并执结,应驳回嘉信公司对(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的申请。对时书生诉嘉信公司的(2002)沧民再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予以继续执行。遂裁定驳回嘉信公司的异议。
嘉信公司称:泊头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泊头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认为泊头嘉信公司在(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于1998年1月1日作出送达后至2001年1月11日立案再审前,没有申请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无事实依据。因当时泊头法院实行审理庭向执行庭移送执行案件,且该院在执行(2004)泊执字第210号案件时,于2005年3月28日制作的合议庭笔录中载明,因当时实行执行案件移送,故登记表没有登记。泊头法院三案执行卷宗内容也证实(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了执行,且法院对时书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二、2003年3月25日泊头嘉信公司对(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该申请载明该公司已申请执行(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00年中止执行,现申请恢复执行。且泊头法院2003年恢复执行登记表上记载泊头嘉信公司于2003年3月31申请恢复执行(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至于泊头法院没有泊头嘉信公司申请执行登记和移送执行记录,是泊头法院内部管理问题造成。三、泊头嘉信公司与时书生所涉及的三个执行案件,泊头法院在2005年3月28日经合议庭评议,作出三案合并执行的决定,让泊头嘉信缴纳三案执行差额款16064.29元,泊头嘉信公司于2005年4月14将执行差额款交至泊头法院,泊头法院在《结案报告》中,已载明三案执结。泊头法院又恢复执行严重丧失公平公正。
执行法院泊头法院查明,时书生与泊头嘉信公司在泊头法院共涉及三起案件:1、时书生诉嘉信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泊头法院于1997年3月25日作出(1997)泊交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嘉信公司(原三建公司)给付时书生49543元及利息。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10日提出抗诉,泊头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1)泊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该院(1997)泊交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嘉信公司偿付时书生垫付工程款材料款169542.39元及停工损失费39475.25元,合计209017.64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991元,实际支出费1593元由嘉信公司承担。嘉信公司提出上诉,沧州中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2001)泊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该院泊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嘉信公司偿付时书生工程款169542.39元及违约金。时书生于2003年12月9日对该案申请执行,泊头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泊执字第210号。2、嘉信公司诉时书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泊头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作出(1997)泊法经初字第3-12号判决,判令时书生付清所欠嘉信公司综合管理费和垫付的审计费共计52099元及延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333元,其他诉讼活动费1167元,由时书生负担。该案由泊头法院原经三庭移送执行,立案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案号为(1998)执字第169号。1998年10月29日泊头法院作出(1998)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10提出抗诉,泊头法院再审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2001)泊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泊头法院(1997)泊法经初字第3-12号判决;二、时书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嘉信公司管理费13544.52元,审计费2500元,共计16044.32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嘉信公司上诉,沧州中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沧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泊头法院(2001)泊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泊头法院(1997)泊法经初字第3-12号判决。2003年10月15日,嘉信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因时书生确无履行能力,泊头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于2003年10月25日作出(2003)执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3、嘉信公司诉时书生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泊头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作出(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令时书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嘉信公司100244.9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9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期间至判决之日违约金为18900元”。泊头法院于1998年1月10日将该判决送达双方。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10日提出抗诉,泊头法院于2001年1月11日立案,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2002年6月17日、6月25日分别送达时书生和嘉信公司。经查阅执行卷宗,没有嘉信公司向泊头法院申请执行或审判人员移送执行(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相关登记或记录。但在时书生申请执行嘉信公司的(2004)泊执字第210号执行案卷中有:嘉信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恢复执行的申请和泊头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向时书生发出的执行通知和执行传票,限时书生于2003年4月3日8时前履行(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时书生,时书生于4月2日签收该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嘉信公司于2004年6月6日提出将三个案件合并执行的申请,当时时书生称(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超过执行期限,嘉信公司未申请执行,不同意合并执行。后经泊头法院执行该案的合议庭合议,认为嘉信公司执行时书生的(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将三案合并执行,嘉信公司缴纳三案合并执行差额16000元后执结。因时书生一直不同意三案合并执行,也未领取案件款。在执行卷宗中未发现双方签字的执行和解笔录。
泊头法院另查明,嘉信公司反映泊头法院原经三庭执行过(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经查阅卷宗,嘉信公司对(1997)泊法经初字第3-12号判决申请立案执行,原经三庭人员执行过该案,但对(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是否立案或移送执行未有记载。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泊头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通过调阅泊头法院嘉信公司与时书生所涉三个案件的执行卷宗和审理卷宗,另查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泊头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作出,于1998年1月10日将该判决书送达双方。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10日提出抗诉,泊头法院于2001年1月11日立案,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6月17日、6月25日分别送达时书生和嘉信公司。执行卷宗中没有嘉信公司申请执行或审判机构移送执行(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记录。但在时书生申请执行嘉信公司的(2004)泊执字第210号执行卷宗中有:1、嘉信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申请(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判决书并于2000年中止执行,特申请恢复执行”。2、泊头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向时书生发出案号为(2003)泊执字第30号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限时书生于2003年4月3日8时前,按照(2001)泊民再字第30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泊头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时书生,时书生于2003年4月2日签收。3、2004年6月6日嘉信公司要求三案合并执行的申请。4、泊头法院计算的三案执行标的及违约金数额清单,三案合并执行差额为16064.29元。5、嘉信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向泊头法院交纳三案执行差额款16000元的收费收据。因时书生不同意三案合并执行,时书生至今未领取该笔款项。6、结案报告“执行情况”一栏中记载:经合议庭合议将此案与另外两个三建公司申请执行时书生的案件合并执行,执结。
又查明,2014年1月,时书生向泊头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泊头法院依时书生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2014年3月17日,泊头法院向嘉信公司下达了(2004)泊执字第21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嘉信公司履行(2002)沧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嘉信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称嘉信公司与时书生三个案子已经合并执行终结,泊头法院再向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严重丧失司法公正。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嘉信公司的异议。嘉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沧执他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泊头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由泊头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泊头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04)泊执异字第210-1号执行裁定书,仍驳回泊头嘉信公司的异议。泊头嘉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沧执他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仍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04)泊执异字第210-1号执行裁定书,由泊头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泊头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04)泊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泊头嘉信公司的异议。泊头嘉信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泊头法院(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是否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嘉信公司与时书生所涉三个案子是否应当合并执行。
关于第一个焦点,泊头法院虽没有(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卷宗,但从嘉信公司2003年3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书,以及泊头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210号卷宗材料显示,(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案件的审理人员曾经执行过该判决,且泊头法院也曾经经合议认定(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进入执行程序。泊头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嘉信公司放弃或怠于行使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法院内部执行立案手续不完善、对相关文书没有及时收集整理而认定该案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即使泊头法院在(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被立案再审前的期间没有立案执行,但因该判决被再审,且再审判决书即(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维持(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在该再审判决生效后的一年内,嘉信公司申请恢复执行(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即视为嘉信公司申请执行该再审判决的意思表示,而且泊头法院已经向时书生发出执行通知和执行传票,责令时书生履行(2001)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足以认定(1998)泊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已在再审后进入执行程序。关于第二个焦点,因时书生与嘉信公司所涉三个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均是再审判决,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同属于金钱债务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嘉信公司申请三案合并执行,泊头法院可以合并执行,并不以双方执行和解或时书生同意为前提。且嘉信公司已将三案执行差额16000元于2005年4月14日交至泊头法院,泊头法院也已出具结案报告执结三案,三案已经合并执行结案。
综上,泊头法院已将时书生与嘉信公司所涉三案合并执行结案,(2004)泊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时书生与嘉信公司三案合并的事实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泊头法院再向嘉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2002)沧民再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04)泊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04)泊执字第210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俊杰
审 判 员 谢盼书
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