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6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锐凌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宁路华联工业区第*栋***层。组织机构代码:571966837。
法定代表人:樊宗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51984557。
法定代表人:谭秋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太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锐凌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锐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纬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解除锐凌公司与易纬公司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锐凌公司、易纬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等交货通知书起30天内完成该系统供货、安装、调试。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设备生产完工甲方到工厂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60%。易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年多后才向锐凌公司发函,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锐凌公司未向易纬公司发货。易纬公司向锐凌公司支付完预付款后双方的交易流程应是易纬公司向锐凌公司发出交货通知,自收到交货通知后30天内锐凌公司完成全部生产,锐凌公司通知易纬公司验货,锐凌公司供货、安装及调试。验收的前提是易纬公司生产。易纬公司多次提到无法联系、通知锐凌公司,但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双方联系方式,易纬公司经营地址从合同及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官网都可以公开查询到,易纬公司所述无法联系锐凌公司不属实。二、一审法院认定锐凌公司应返还预付款,并向易纬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锐凌公司与易纬公司签订合同后,易纬公司向锐凌公司支付了总价款30%的预付款,虽然易纬公司没有通知锐凌公司交货,但锐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相信易纬公司不会违约,锐凌公司完成了相应预付款金额的设备生产,易纬公司无正当理由不通知生产,以致锐凌公司生产的设备长期搁置,给锐凌公司造成了仓储占地损失,其要求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易纬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双方交易流程应是交完预付款后,锐凌公司进行生产,生产完后通知易纬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交付。二、锐凌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其已完成产品生产,但二审期间称易纬公司应先通知其生产,锐凌公司才生产。前后陈述是矛盾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的《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2.判令锐凌公司返还易纬公司预付款215607元;3.判令锐凌公司向易纬公司支付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4373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纬公司、锐凌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易纬公司作为建设方委托承建方的锐凌公司为其坐落于广东省花都监狱综合大礼堂LED显示屏系统建设。合同约定,总金额为718692元(设备项目详见合同附表),安装工期:等交货通知书起30日内完成该系统供货、安装、调试。交货地点:甲方(即易纬公司)指定地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215607元;2.系统设备按进度交付,设备生产完工甲方到工厂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60%,即431215元;3.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合同总额的10%,即71869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如甲方或乙方单方毁约,拒绝履行合同,毁约方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143738元。合同签订后,易纬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30%的预付款215607元。易纬公司诉称锐凌公司收取预付款后一直联系不上,去电去函甚至上门协调均无人理睬,造成合同至今两年也没有履行,只好另找他方购货来完成花都监狱综合大礼堂LED系统设备的供应及安装,认为锐凌公司违约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锐凌公司否认易纬公司所诉无法联系的事实,辩称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已生产完成25.6平方米显示屏,价值194560元,控制系统处理器价值27800元,显示屏机架价值41000元,称易纬公司不来验收货物,目前堆放在仓库,其余产品由于未收到易纬公司的交货通知书,故没有继续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哪方不按约履行合同即谁违约问题。易纬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30%的预付款,锐凌公司收款后却一直联系不上,易纬公司采取去电去函及上门协调均无人理睬,没有通知易纬公司验收安装,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锐凌公司对易纬公司的诉称予以否认,认为由于易纬公司与花都监狱工期延误,不按约定支付生产进度款,也不通知锐凌公司交货,除了按预付款生产好的部分产品外,剩余产品因易纬公司无交货通知书故没有继续生产,认为违约责任在于易纬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安装工期、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约定等交货通知书起30日内完成该系统供货、安装、调试,第五条付款方式第(2)条:系统设备按进度交货,设备生产完工甲方到工厂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60%,即431215元。由此显示,系统设备应由锐凌公司先生产后通知易纬公司到厂验收合格,等交货通知书起30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但合同签订至今已超过2年之久,锐凌公司仍未按约定交货使用,亦无证据证明逾期交货是由于易纬公司与花都监狱因工期延误所致,故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锐凌公司构成违约,易纬公司请求解除双方所签的《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返还预付款215607元及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43738元,证据与事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易纬公司与锐凌公司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解除;二、锐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纬公司预付款215607元;三、锐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纬公司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143738元。如锐凌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锐凌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易纬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的商务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单,2016年8月的商务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单,2016年9月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拟证明易纬公司于2015年5月、2016年8月、2016年9月发函给锐凌公司,因锐凌公司拒绝发货,易纬公司要求锐凌公司返还预付款。其中,易纬公司所称的寄送2015年5月商务函的顺丰速运快递单编号为934092189585,该快递单未载明寄件日期,快递单底部印制的生产时间为“20160115”。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若存在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涉案《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安装工期:等交货通知书起30日内完成该系统供货、安装、调试;交货地点:易纬公司指定地点。”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二个日历天内,易纬公司向锐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215607元;2.系统设备按进度交付,设备生产完工易纬公司到工厂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60%,即431215元;3.设备安装完毕经易纬公司验收,易纬公司向锐凌公司支付余款合同总额的10%,即71869元。”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表明,锐凌公司承担涉案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上述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的期限为30日,自锐凌公司收到交货通知书起计算,易纬公司负责向锐凌公司发出交货通知书。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表明,涉案系统设备按进度交付,设备生产完工需由易纬公司到锐凌公司验收。关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通知书起30日内是否包括设备生产期限,锐凌公司是否应在收到预付款后先行进行设备生产并通知易纬公司进行验收,合同约定不明,双方亦各执一词。锐凌公司认为交货通知书起30日内已包括生产周期,锐凌公司应根据易纬公司发出的交货通知书进行生产供货。易纬公司未向锐凌公司发出交货通知书,易纬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易纬公司认为锐凌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先行进行设备生产,设备生产完工后通知易纬公司进行验收,易纬公司验收合格再行出具交货通知书。锐凌公司未通知易纬公司进行设备验收,锐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协商解决。易纬公司、锐凌公司在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形下,易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锐凌公司主张要求锐凌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虽易纬公司主张曾于2015年5月向锐凌公司寄送商务函,但易纬公司提交的寄送2015年5月商务函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未载明寄件日期,且该快递单底部印制的生产时间为“20160115”,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锐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收取易纬公司预付款后曾进行设备生产并向易纬公司主张要求易纬公司及时明确验收供货时间,易纬公司与锐凌公司均存在消极履约情形。对于《LED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锐凌公司应向易纬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对易纬公司主张锐凌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锐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5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锐凌光电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已由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由深圳市锐凌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2元(已由深圳市锐凌光电有限公司预交),由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676.08元,由深圳市锐凌光电有限公司负担401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炜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东静(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