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某某、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29民初1794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男,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未到庭)
被告: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1号401房。
负责人:谭秋贞,女,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太福,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萝岗区******************。
负责人:李旭东,男,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贻峰,男,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被告**、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太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第五、第七到第十五,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8年9月30日16时48分,**驾驶粤A*****小型客车,由翁源县******逆向行驶至翁源县******陂下卫生站门口路段驶回原车道时,左前轮碾压前方同向正常行驶停车等候的***的右脚,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30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左内踝骨折。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018年9月30日至10月26日;2、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4、定期返科复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圆;5、建议休息贰个月。
三、鉴定情况:翁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委托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6日出具广东公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号《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外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易纬公司认为对此鉴定意见书不确认,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原告的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在复勘原告踝关节功能度丧失未达到50%,与报告不符,因此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并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2018年9月30日**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同意由翁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给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委托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6日作出广东公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号《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以上所列的情形的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对《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四、医疗费:原告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4893.1元,被告方对医疗费无异议。
五、复查费:原告主张1287.45元(108元+124元+123.5元+581.95元+350元)。
被告**、易纬公司认为只有4张票据,对这4张没有异议,另外350元没有票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所以无从查证,350元也没有相关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定期返科复诊”,原告的复查费属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治疗费用,对原告提交了票据的复查费,本院予以认定,无票据的350元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复查费为937.45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26天×100元/天)。
被告**、易纬公司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26日,住院时间共2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3900元(26天×150元/天)。
被告**、易纬公司认为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6天确需1人护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150元/天/人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00元(26天×150元/天×1人)。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2470元[145元/天×(26天+60天)]。
被告**、易纬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收入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确凿的前半年的工作收入证明,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连续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并且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两个月,确实对其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提供了深圳市比特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担任通讯网络装修工,每月工资为4500元,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为12470元[145元/天×(26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易纬公司认为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2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可以确定营养费为必要的费用,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以下称纪要)序号6“涉残: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十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5876元(52938×20年×10%)。
被告**、易纬公司认为一年52938元是按深圳的,所以标准是错误的,应按韶关地区,韶关是一般地区,因为案件发生地是在韶关,原告的户口在翁源。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首先伤残等级不认可,其次即使认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若干问题解释,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的城镇或者农村标准计算,即是翁源的,不能适用深圳,这与司法解释是相悖的。
本院认为,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以在深圳居住工作所以按深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参照《纪要》序号11“农村居民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事故发生前产生,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之一:4、城镇房屋权属证明”的规定,原告的户籍地为翁源县***********,但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等俩人,房屋座落于翁源县****************,属于城镇房屋,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4488.4元(其中陈定花17112.2元、谭珈荟16608.9元、谭珈兴16608.9元、谭珈镱24158.4元)。
被告**、易纬公司认为与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与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一致,但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的总的抚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的城镇或农村的消费额,因为原告没有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纪要》序号13“事故纠纷处理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扶养年限÷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与残疾赔偿金保持一致。”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被扶养人陈定花、谭珈荟、谭珈兴、谭珈镱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与原告残疾赔偿金保持一致,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的母亲陈定花于1955年10月23日出生,仍需要扶养16年;原告与徐树田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谭珈荟于2012年2月11日出生,仍需要扶养11年;长子谭珈兴于2013年9月10日出生,仍需要扶养12年;次子谭珈镱于2016年1月1日出生,仍需要扶养15年。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第一阶段:陈定花、谭珈荟、谭珈兴、谭珈镱仍需各扶养11年,每年扶养费为:(28875元/年÷3人+28875元/年÷2人+28875元/年÷2人+28875元/年÷2人)=52937.5元,已超过28875元/年的标准,故第一阶段扶养费为:(28875元/年×11年)=317625元;第二阶段:陈定花、谭珈兴、谭珈镱仍需各扶养1年,每年扶养费为:(28875元/年÷3人+28875元/年÷2人+28875元/年÷2人)=38500元,已超过28875元/年的标准,故第二阶段扶养费为:(28875元/年×1年)=28875元;第三阶段:陈定花、谭珈镱仍需各扶养3年,扶养费:[(28875元/年÷3人+28875元/年÷2人)×3年]=72187.5元;第四阶段:陈定花仍需扶养1年,扶养费:(28875元/年÷3人×1年)=9625元。以上一至四阶段共计428312.5元(317625元+28875元+72187.5元+96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31.25元(428312.5元×1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
被告**、易纬公司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不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800元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依照《纪要》序号7“市内30元/天×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市外乘坐长途汽车按照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的规定,原告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共26天,属于市内,每天30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2200元。
被告**、易纬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依照《纪要》序号17“根据实际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用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易纬公司认为以法院是否采纳鉴定报告进行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在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该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公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号《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
十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
被告**、易纬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认为这是医生的预估,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嘱中载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圆”,足以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医嘱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易纬公司总共向翁源县人民医院预交了医疗费2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向被告易纬公司垫付了12013.68元),除去医疗费14893.1元,还剩6106.9元在原告出院后由翁源县人民医院退回给了原告。
十七、肇事车辆车主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粤A*****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是广州市易纬电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1日24时止),以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1日24时止,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100222.75元,并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责任的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共有:医疗费14893.1元、复查费9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247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31.25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77243.7元。在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总共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被告**、易纬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由三被告自行结算),应在原告损失总额中扣除,扣除后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5624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56243.7元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03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快爽
人民陪审员  杨学军
人民陪审员  胡凤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