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3民初10206、10883号
原告〔(2016)粤0113民初10883号案被告〕:***,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祖春,系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2016)粤0113民初10883号案原告〕: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系该被告员工。
***与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04年9月20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消防水管安装工。
四、受伤前的工资标准:
***主张其工资计薪方式为170元/天,每月为5100元。
盈力公司主张***的报酬为110元/天,其工作性质为散工,并非每天都有活干,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595元/月。
本院认为,盈力公司未能就***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出勤及实发工资情况完成充分有效的举证,应就***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春联主张受伤前工资标准为5100元/月,该工资标准不高于发生工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且相对于同工种同岗位的一般工资水平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院对*春联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五、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六、发生工伤时间:2014年3月4日。
七、工伤认定时间:2015年11月2日。
八、伤残等级鉴定情况:
2016年4月1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九、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盈力公司除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外,未支付过本案争议请求的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十、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春联主张其受工伤后盈力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其认为盈力公司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亦确认盈力公司因不确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未明确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盈力公司主张***在仲裁庭审中主动提出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明确解除事由。
本院认为,***受伤后并未再向盈力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以盈力公司不再向其发放工资为由主张盈力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已于仲裁庭审中明确提出与盈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前文所述,***与盈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关于盈力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二、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名称及数额: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盈力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春联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盈力公司支付。根据***的工伤伤残等级以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盈力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4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5个月本人工资,合共为5100×(11+4+15)=153000元,本院对*春联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要求盈力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盈力公司应向***支付的医疗费15220.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及住院伙食费3000元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且***在本案诉讼中仅要求盈力公司支付医疗费1522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十三、仲裁结果:
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94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非终局裁决:1、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7315.4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
(2016)粤0113民初10206号案***的诉讼请求:1、工伤保险待遇15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个月51000元,医疗费458元、14742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鉴定费390元,小计22259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450元;3、诉讼费由盈力公司承担。
(2016)粤0113民初10883号案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社会工伤保险待遇197315.43元;2、诉讼费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合共22259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医疗费共计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390元),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被告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蒋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