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炳权,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祖春,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前,被上诉人曾长期在上诉人承揽的工地上务工,由上诉人向其发放工作证、工作服、工作帽,并购买意外保险。2014年3月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治疗费约4万元,另按每日50元的标准发放了2014年3月的补助费1500元。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除工作服、工作帽外,被上诉人另提供证人*某、李某、刘某、陈某所写《证明》1份作为证据,其内容有“*春联从2004年9月20日入职至2014年3月4日因工受伤,都一直在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确认在《证明》上签字的人除刘某外均仍在其工地工作,**是带班,带领被上诉人等人承接其公司工程(双方无签承揽合同),故与证人之间均是承揽关系,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某述称,其在约十年前起至今为上诉人做事(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间没有在上诉人处接活);此前带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几名老乡一起干活,是否接活可以自行决定;不清楚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但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在上诉人的工地做事要签到,但签到表并无约束力;工资按日计算,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有时要根据工地的要求办理临时工作证,完工后就不再保留(但后又称其未遇过要办工作证的情况;***的工作证是多年前的,已失效;记不清自己有否办理该种工作证);对上述《证明》,其以为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司干活,所以签了名。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上诉人自2004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85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起与案外人**等几名老乡一同承接上诉人消防水管安装劳务,但他们不受我方管理,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其违反施工规范,直接让人移动钢架而不慎从钢架跌落,故本案应按照承揽关系,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故此,上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自2004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双方自2004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有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工作服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本人受伤后由上诉人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补助费。至于受伤的原因,本人当时并未叫人移动钢架,不清楚意外为何发生。综上,上诉人所诉不实,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工作服、工作帽等作为证据。对此,上诉人称是临时性质,但其证人对此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反映了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况,上诉人称双方是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承揽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证人亦不无法确定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一家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专业企业,应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活动,确需将工程转包的,理应转包给具合法资质的主体。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意外保险、垫付治疗费、支付补助费的事实,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所述,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并未就此举证,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主张,结合证人证言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4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诉人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春联于2004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上诉人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法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只是和其老乡承揽上诉人公司的消防水管安装,其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其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工作即可,双方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在上诉人承接项目后,上诉人的项目中有消防水管的活且工价报价有优势时,上诉人才会要被上诉人承揽该工作。故被上诉人干活的时间没有连续性,有时一两个月都没有在上诉人处承揽消防水管安装的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与证人**均证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到11月没有在上诉人处承揽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有活时就做,没有活时就不来。3、被上诉人之前提供证据中的工作证是之前不知何时办理的,是应建筑工地的要求才办理的,现在已经不用了。被上诉人之前提供的证物安全帽、工作服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不知道被上诉人是从何处得来。4、上诉人是承接消防工程的需要资质要求,没有资质是不可以承接的,上诉人的资质是2008年4月份才取得的,即2008年4月份之前上诉人是没有承接消防工程的,该资质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法庭也可以到相关部门查证。5、上诉人的成立时间是2004年6月,但真正有活干是2005年、2006年,因为公司刚成立时没有什么活干。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如下:对于承揽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是要签订承揽合同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资质,被上诉人只是给上诉人做工的工人。2004年上诉人已经营业,其工商登记信息反映上诉人2004年6月9日已经开业,上诉人开业3个月之后,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上诉人所称的承揽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从未承揽过上诉人的项目。被上诉人只是为上诉人工作,每月领取工资。被上诉人的工作证是由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长期使用的,并不是临时使用性质,上面有被上诉人的照片也有上诉人的盖章。被上诉人的工作帽、工作服也是上诉人发放的。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也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工不正规,但这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证人*某一起在上诉人处工作十几年,**是带班的工头,也是为上诉人打工的,与被上诉人的情况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双方是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有被上诉人的照片并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该《工作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是临时性质。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证明》、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意外保险、垫付治疗费、支付补助费等事实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进行举证,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主张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法院予以确认。本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盈力机电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群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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