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5534号
上诉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8年6月11日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满后立即给付质保金,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8日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应给予上诉人合理的付款准备时间,上诉人认为1个月的付款准备时间比较合理,利息应自2019年5月18日起算。
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15901.4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签署了《大厂潮白河工业区迎宾大道(燕祁路-中轴路)(K1+273_K2+435.4)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将上述路段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通用条款目录》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3)、(4)付款方式进行了其他约定。2017年11月,双方签订了涉案路段的《结算汇总表》,确认了结算金额34318029.42元,应留质保金结算金额*5%即1715901.47元,质保开始时间2016年4月6日。2018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保修期满确认函》,双方相关项目负责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4月26日,承包方、物业公司及被告区域城市运营部门相关人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明确了保修起始日期2016年6月10日,保修期限2年。2018年6月10日保修期满。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二开具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715901.47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款项未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均应遵约守诺,全面、诚信、善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等书证,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均予以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数额、质保期及质保期满的付款方式约定明确、具体,被告在质保期满后理应依约履行,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抗辩,显失诚信,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质保金1715901.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照准。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作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715901.4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15901.47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5月18日起算,无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史纪红
法官助理  叶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