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冀1022民初1915号
原告河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宿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被告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7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河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宿营四方在发包、承建、挂靠及实际施工“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上述四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被告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是原告河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两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与本案情况不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所涉工程“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地处位置属于固安县区域内。因此,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固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管辖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书记员 王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