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7民初79号
原告: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26号地下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7907000。
法定代表人:陈俊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财经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157602106C。
法定代表人:钟进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川公司”)与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祥、陈向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艳,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粤川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查封被告***在本院(2014)穗从法执字第XXX号案中未领取的受偿款3826627.09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粤0184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在本院(2014)穗从法执字第2302号案中的受偿款3826627.09元;二、查封申请人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的权属陈向欢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雨华一街X号XXX房的房产(权利证号:2016-09212729)。本案保全金额以3826627.09元为限。此后,被告***于2018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7)粤0184财保99号裁定。后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作出(2018)粤0117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另,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粤0117民初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粤01民辖终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粤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71095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万元(以拖欠工程价款总额7718335.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起至实际履行付清之日止,暂定为人民币200万元),共计人民币4710952.23元。2.判令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化欣荣宏国际商贸城第贰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号楼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接安装,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工并取得从化市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号楼消防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总金额为7718335.11元,尚欠工程余款2710952.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另查,2010年10月26日,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将广州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号楼分包给被告***。2014年9月19日,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等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合同》,确认被告***的工程款为13932278元(包括广州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号楼消防工程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从化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4727元(包括广州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号楼消防工程款)。2014年9月28日,被告***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案号:(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号】,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618994.82元(包括广州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号楼消防工程款)。被告***向从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穗从法执宇第XXX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从未亲自或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亦未将广州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号楼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是福建省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化欣荣宏国际商贸城第二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三、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也不应全部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表显示,总结算金额包含争议部分结算,共计1401285.26元,该争议部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实际工程款或委托有资质的结算机构进行结算,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计算工程总额,其次,工程款总额应扣除保修金,共计385916.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亦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以7718335.11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恳请贵院能够查清事实、秉公裁断,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一、福建环宇集团公司不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民事起诉状》诉求是主债务人为被告***,但如果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赋予原告债务,那么,被告环宇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原告系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接安装,并非环宇公司;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涉案的工程款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发包人宏都公司主张,环宇公司不是原告安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包括利息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消防工程结算时间2014年9月28日,最终确认总造价,经结算,尚欠2710952.23元,原告诉讼主张的计算本金以7718335.11元不能成立,且已过了诉讼时效,不能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许光铃)对工程结算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即被告***作为义务人就应该立即付款,而原告自该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才主张权利,显然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时间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即便以该日作为时效起算点,那么原告诉讼请求也过了诉讼时效了。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谢!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环宇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东从化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楼;工程地点为:从化市海塱村;工程内容为:地上五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31159平方米;开工日期:2010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8日;合同价款:40600000元。落款处盖有两公司公章并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2010年10月26日,福建省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经营责任承包人:胡荣棋(乙方),经济责任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了《经营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广东从化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楼;工程地点为:从化市海塱村;工程内容为:地上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31159平方米;质量标准为:合格;施工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共计123日历天;承包造价:40600000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其中相关条约约定如下:第五条:专项特约:第1款约定:按合同约定本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A#B#两幢工程共3039600元己于开工前全额付给从化市建设局,由建设局审批后拨付给乙方使用。措施费必须专款专用。同日,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是乙方经营责任内部承包的责任人)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合同》,载:一、甲乙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该工程在2011年就已经竣工验收。二、乙丙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楼《经营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丙方是乙方上述工程经营责任内部承包的责任人。三、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楼工程造价由甲方委托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5月16日书面确认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3752142元(不含争议部分),有争议部分的造价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按2034467元确认,上述两项合计总造价共人民币65786609元。截至今日甲方已支付工程51854331元欠付13932278元……落款处有环宇公司公章以及胡荣棋、***签名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发包方为“福建省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化欣荣宏国际商贸城第贰项目部”,承包方为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相关条款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广州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号楼消防工程……七、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结算依据按甲方与建设方的主合同结算依据为原则……最终结算金额按甲方与建设方最终核定的价格为工程总价,乙方按工程总价的4.5%支付给甲方做为工程配合费,税金、管理费、质保金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中4.5%配合费随建设单位每次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本分项工程对量和核价全程,由乙方与甲方共同对接建设方。八、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中的相应条款执行……十、违约责任:l.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甲方强行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金。3.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师同意的顺延工期或因甲方原因顺延后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十一、工程验收:1.竣工工程验收标准,以国家颁发的消防设计及验收规范为依据。2.工程竣工质量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落款处甲方处有“福建省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化欣荣宏国际商贸城第贰项目部”公章和许光铃的签名确认。乙方处则盖有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其公司代表陈向欢签名确认。
2012年8月17日,从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就关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A#楼、B#楼建设工程和公共疏散通道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提到: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大队对你单位申报的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A#楼、B#楼建设工程和公共疏散通道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从公消(建)字【2010】第0019号、从公消审【2011】第0040号和从公消审【2012】第0006号),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4年9月28日,“福建省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化欣荣宏国际商贸城第贰项目部”与粤川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签订了《结算表》,表中显示结算总金额为7718335.26元,工程结算余款为2710952.23元,但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落款处有许光玲与粤川公司代表陈向欢的签名确认。
为证明本案中涉案消防工程是由原告独立承建,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消防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室内消火栓系统调试开通报告》各一份,三份书面证据落款处“施工单位”一栏均盖有粤川公司和环宇公司的公章。
为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粤川公司与被告***,且***已向粤川公司支付了部分消防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代表陈向欢的银行转账单,当中显示有刘贵香、刘芳、刘晓华等人曾向其转账。庭审中原告称刘贵香、刘芳为被告***的女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关于上述人员与***的关系,将于庭后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交本院,但此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另,庭审中原告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广州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A区B号楼消防工程结算表》中在落款处签名的甲方“福建省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化欣荣宏国际商贸城第贰项目部”的代表许光铃为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并无授权许光铃签署该合同,并承诺于庭后三个工作日核实***与许光铃的关系并以书面形式提交本院,此后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
另外,被告***为证明涉案工程为其独自完成,向本院提交了由本院出具的案号为(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号的调解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或是环宇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消防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室内消火栓系统调试开通报告》均调取自从化区公安消防大队,均盖有“此件与原件相符从化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印章,故以上文件真实性可以确定,而以上文件落款处“施工单位”一栏均有粤川公司和环宇公司的公章,可以推定原告确有参与到涉案消防工程。本案中,涉案消防工程由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给环宇公司,又由***从环宇公司处承包。原告称涉案合同与结算表中环宇公司的代表“许光铃”实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对此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另,在原告公司代表陈向欢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原告称其中转账为***向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且转账人刘贵香、刘芳为被告***的女儿,***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可见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1095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涉案承包合同与结算表中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以所欠款项2710952.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环宇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0952.23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710952.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7.6元,由被告***负担28487.62元,原告广州市粤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9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文祥
人民陪审员  李力保
人民陪审员  李伯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