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汉荣,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江柱兴,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邱焕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冼杰锋,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上诉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徐贵才是夫妻关系。徐贵才是第三人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2012年9月9日15时20分,徐贵才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从化市良口镇共青路口与105国道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11号),并送达给原告。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认为,徐贵才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遂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002136号)。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从化市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徐贵才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徐贵才在2012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并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9月28日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才向被告出申请,显然已经超过申请的期限,为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规定。至于原告认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当包括用人单位申请的30天在内,显然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文义理解错误,根据该条文的文义,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一年(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与受害人的事故责任有密切关系,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不予采纳。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告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其作出的(2013)第002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死者徐贵才与上诉人***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30日生育女儿朱佩文(现年19岁),于1997年2月22日生育女儿朱学年,于1998年6月12日生育女儿朱间清,于2002年1月4日生育儿子朱梓强,徐贵才于2012年9月9日15时20分因交通事故死亡,徐贵才的父亲徐洪于2013年5月13日死亡,母亲胡连成于1986年4月12日死亡,现在徐贵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妻子***、女儿朱佩文、女儿朱学平,女儿朱间清,儿子朱梓强,本案的原告应该是***、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上诉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追加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即一审法院有遗漏原告主体的嫌疑,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此案程序不合法,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二、一审行政判决认定:“徐贵才在2012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交警部门己作出事故认定,并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9月28日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申请期限,为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第一点已论述徐贵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妻子***、女儿朱佩文、女儿朱学平,女儿朱间清,儿子朱梓强,本案的原告应该是***、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假如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但是交警部门并没有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本案当事人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无法计算出一年的起止时间何时至何时止,即上诉人没有超过一年向被上诉人提出本案工伤认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2012年9月9日15时,原审第三人派徐贵才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从化市良口镇共青路附近的工地处管理工地(注:徐贵才是原审第三人承包工地的施工员),当日15时20分许,罗志近驾驶粤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470+200M处(从化市良口镇共青路口),遇徐贵才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从良口镇共青路口驶出105线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贵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证据足以证实徐贵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此被上诉人应认定徐贵才的死亡为工伤事故。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穗从人社工伤认(2013)002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对徐贵才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本案中,徐贵才于2012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已于同年9月28日作出并送达事故认定书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5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出前述行政法规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前述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徐贵才还有子女朱佩文、朱学平、朱间清、朱梓强等,因此一审遗漏原告,属程序错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而徐贵才的子女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徐贵才的子女也应该是本案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