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17民初4208号
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民,被告粤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冼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交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安腾公司诉请粤骏公司现尚欠工程款112974.37元未支付,被告粤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涉案工程双方已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结算手续,按照《交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粤骏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安腾公司,故安腾公司要求粤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2974.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粤骏公司(甲方)与安腾公司(乙方)签订《交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广安施字第2015001025),约定,工程名称:从化万亩鲜切花基地至国道G105连接线新建工程城郊街麻村段(KO+OOO~KO+395.6),工程地点:广州从化,工程内容:(1)负责交通标线、波形护栏的生产制作和施工安装;(2)负责标志牌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制作(部分不含基础及安装),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24149.81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本着互相支持、配合、协作的原则,本工程原则上采用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办法,具体操作是:当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20%的工程预付款,即付款¥44829.96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在本合同工程施工完成。支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量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年,保质期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日期计起……。 2017年9月12日,粤骏公司向安腾公司出具《开工通知》一份,通知安腾公司进场施工,工期为30天,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不再安排,待该合同工程完成后,粤骏公司在2018年2月5日前(春节前)办理工程款结付手续。 2017年12月6日《广州市从化万亩鲜切花基地至国道G105连接线新建工程城郊街麻村段安全设施结算清单》,记载结算总金额为225948.67元。结算清单上有发包方及施工方双方签名确认。庭审中,安腾公司、粤骏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结算,结算依据即为上述结算单。 2019年2月23日,粤骏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安腾公司转账112974.3元,交易用途为万亩鲜切花基地材料费。
一、被告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12974.37元给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112974.37元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安腾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元;由被告广州市粤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建
书记员 罗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