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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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春,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林忠玲,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军,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建总公司)、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海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病控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蒙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玉民、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色,上诉人疾病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雷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疾病控制中心(发包人)与海建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疾病控制中心将位于海口市货运大道北侧的综合楼、待命楼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海建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以签发的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合同价款以审核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经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每月上旬10日前以转账的方式付入承包人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当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达到整个工程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加等费用)的85%时暂停付款。竣工结算后7天内再付至金额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5%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款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天内返还70%保修金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0天内返还20%保修金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0天内返还10%保修金给承包人”。由于海建总公司不具有实验室装修资质,遂于2009年10月29日与雷蒙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其将该实验楼实验室装修工程(包括实验室装修、专业空调、专业气体消防、专业污水处理、通风、净化、水电及设备等)分包给雷蒙特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价款暂定概算金额为16800000元,该金额“含管理费及税金9.5%及原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承包人向分包人拨付工程款时按该比例扣除”,“本工程最终造价以业主及海口市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价为准,但结算总额不得超出市政府优化后审批的造价17909191元(含施工变更及签证在内),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5日。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承包人按分包人上报并经业主方审核同意的月进度工程价款扣除管理费及税金9.5%后的85%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此工程款业主付给总包单位后)的85%时停止付款,经业主及海口市财政审计有关部门审计结算后,承包人扣除管理费及税金9.5%后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保修金。按总包合同约定业主向承包人返还保修金后,承包人扣除管理费及税金9.5%后一周内才无息返还分包人(保修责任按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同时海建总公司于2009年与海南绿满园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满园公司)签订《实验室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将疾病控制中心实验室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绿满园公司,暂定合同造价为710000元,进场施工一周后的三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每月按报审后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全部系统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交付(含使用培训完成)三日起计,满二年后支付;并约定每次付款时按9.5%的比例扣除包含税金及管理费等海建总公司应收取的费用。2010年6月,由海建总公司承建的办公实验综合楼项目由海口市建筑质量监督站组织并通过了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但未进行消防验收。2010年7月19日,雷蒙特公司与疾病控制中心、海建总公司就工程工期和付款及相关事宜达成《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二项“工程审计结算与工程余款支付”第4条“业主单位承诺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项目完工结算审计后60天内能收取除质保金外所有剩余工程款。……”,第四项“工程进度承诺”第1条“分包单位承诺在收取韦小宁支付的181万工程款后,60天内(2010年9月15日前)完成实验室所有装修项目及设备安装工作,且所有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达约定验收标准”。2010年12月17日,雷蒙特公司与疾病控制中心、海建总公司及项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实验室装修及设备安装分部工程进行质量竣工验收。截至本案庭审,涉案实验室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近三年。2011年11月15日,疾病控制中心与海建公司签订《综合楼、待命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名称变更附加协议)》,将原合同承包人由海建总公司变更为海建公司,原合同中海建总公司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海建公司承继。庭后经本院询问雷蒙特公司,雷蒙特公司表示同意海建总公司将其在涉案工程中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海建公司,并主张由海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疾病控制中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011年12月12日,海南嘉禾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源公司)根据海口市审计局审计通知书安排,对疾病控制中心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送达审计,并作出决算的《审核报告》,由海建总公司承包的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124473647.72元,实验室专业装修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7708480.78元。由于绿满园公司承建的实验室污水处理工程属于实验室整体装修工程的一部分,遂该实验室专业装修工程的审定造价中包含绿满园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的造价693144.23元。2013年11月6日,雷蒙特公司与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达成《工程决算表》,确认依照实验室专业装修工程审定总造价17708480.78元减去与泛美公司交接支付的金额3433350元后的工程款为14275XXXXX元,扣除9.5%的管理费1356137.42元(14275130.78×9.5%)实验室总工程余款为12918993.36元。并确认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已向雷蒙特公司支付工程款8356218.71元,已向绿满园公司支付污水工程预付款200000元;扣除配合费700000元后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未付工程尾款为3662774.65元(含5%质保金)。该费用未扣除绿满园公司剩余的污水处理工程余款。由于雷蒙特公司与珠海市造鑫企业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纠纷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雷蒙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珠香法执字第34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该案被执行人雷蒙特公司在海建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至香洲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提取金额以545014元为限。另查,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发包人疾病控制中心已向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60218.36元,尚欠尾款6813429.36元未付,未付尾款中包含质保金6223682.39元。雷蒙特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疾病控制中心支付工程款3662774.65元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以3662774.6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疾病控制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问题。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疾病控制中心与海建总公司,海建总公司与雷蒙特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具备施工资质,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疾病控制中心,总承包人为海建总公司,雷蒙特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验室专业装修工程部分的分包人,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疾病控制中心对总承包人海建总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建总公司对雷蒙特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及疾病控制中心签订的《综合楼、待命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名称变更附加协议)》,约定将海建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海建公司,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实际履行了该变更协议,由海建公司最终履行总承包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时涉案主体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续未履行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结算、付款等,不涉及工程项目施工等专业性问题,且系发生在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疾病控制中心之间,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疾病控制中心亦认可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合同权利义务是海建公司与疾病控制中心后续履行。故该《综合楼、待命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名称变更附加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由于海建总公司是向雷蒙特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系雷蒙特公司的债务人,雷蒙特公司在庭后陈述同意海建总公司向海建公司转移债权债务,故海建总公司在向海建公司转移债权债务时虽未经债权人即雷蒙特公司同意,但雷蒙特公司已在诉讼中同意该转让并主张由海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故该债权转让经雷蒙特公司同意对雷蒙特公司发生效力,最终应由海建公司向雷蒙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疾病控制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付款时间问题。由于涉案实验室综合楼、待命楼已于2010年6月通过了主体工程竣工验收,雷蒙特公司施工承建的实验室装修及设备安装分部工程于2010年12月17日进行质量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12月12日就实验室综合楼、待命楼全部工程作出决算《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故海建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8日向雷蒙特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同时依据三方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约定,疾病控制中心应在2011年7月向海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70%,在2012年7月向海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20%,在2015年7月向海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10%;海建公司应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28日之间向雷蒙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70%,并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向雷蒙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20%,在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向雷蒙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10%。疾病控制中心抗辩称因雷蒙特公司不配合进行消防验收,工程还未进入保修期,且其已向海建公司支付达94.53%的工程款,因此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尚未达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但涉案工程已进行质量竣工验收达四年之久,且已投入使用,故对于疾病控制中心关于尚未进入保修期,不应返还质保金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建公司应向雷蒙特公司支付除10%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疾病控制中心在扣除尚未达付款条件的10%质保金622368.24元后,在其欠付的6191061.1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雷蒙特公司承担责任。三、工程价款和质保金金额。依据《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总工程造价为124473647.72元,实验室专业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7708480.78元。由于实验室总工程造价中包含的实验室污水处理工程系海建总公司另行分包给绿满园公司承建,并非雷蒙特公司施工,故部分工程款693144.23元应从实验室专业装修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同时根据雷蒙特公司与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达成的《工程决算表》,实验室专业装修工程总造价中还应当扣除与泛美公司交接支付的金额3433350元,则由雷蒙特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价应为13581XXXXX元。根据三方关于管理费及税金以及质保金的约定,雷蒙特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为1290288.72元(13581XXXXX×9.5%)、质保金为679099.33元(13581986.55×5%)。故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已向雷蒙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356218.71元以及双方确认扣除的700000元配合费后,雷蒙特公司尚有工程余款3235479.12元(含质保金)。由于尚有10%质保金67909.93元(679099.33元×10%)未至付款时间,故海建公司应向雷蒙特公司支付除10%质保金之外的剩余的工程款3167569.19元。因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执字第3447号执行裁定书提取雷蒙特公司在本案工程的应收工程款545014元,则该部分款项应由海建公司在向雷蒙特公司付款时另行支付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疾病控制中心已向海建公司支付94.53%的工程款,海建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扣除尚未达返还条件的10%质保金622368.24元(124473647.72元×5%×10%),疾病控制中心欠付的工程款为6186340.29元,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雷蒙特公司承担责任。海建公司抗辩称实验室污水处理工程、实验室室内装修、2-7层实验室PVC地板清洁打腊、2-7层实验室更衣柜、鞋柜等项目最终分别由绿满园公司、立雅公司、石琼公司等公司完工,工程款2659316.23元,立雅公司尚有未经甲方签证工程量造价766600元,以上款项应予以扣除,不应支付给雷蒙特公司。由于上述项目仅有绿满园公司承建的实验室污水处理工程系海建总公司另行分包,该部分工程款前述已扣除,立雅公司、石琼公司等公司完工的工程量均系雷蒙特公司发包,该部分的工程款应由雷蒙特公司向总承包人主张,立雅公司、石琼公司等公司可另案向雷蒙特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故对于海建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雷蒙特公司关于配合费700000元应由绿满园公司与雷蒙特公司一同根据各自工程款按照比例分担的意见,因雷蒙特公司与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结算时并未区分该配合费的具体指向和含义,且结算时绿满园公司亦未参与,故对雷蒙特公司关于配合费应分摊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雷蒙特公司主张的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因海建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8日向雷蒙特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向雷蒙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70%,并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向雷蒙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20%,但海建公司至今尚欠付雷蒙特公司工程款3167569.19元,故雷蒙特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0%的质保金135819.86元应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余款项雷蒙特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海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蒙特公司支付工程款3167569.19元(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执字第3447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的原告在本案工程的应收工程款545014元,该部分款项由海建公司在向雷蒙特公司付款时另行直接支付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31749.33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5819.86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疾病控制中心在其欠付海建公司6191061.1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海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雷蒙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8.45元,由雷蒙特公司负担5450.45元,海建公司负担25000元,疾病控制中心负担9858元。上诉人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以被上诉人在庭后陈述同意海建总公司向海建公司转移债权债务,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海建总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海建公司的理由,该被上诉人的所谓庭后陈述并未依法经过质证便直接作为定案根据,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疾病控制中心在原审中提交的海口市发改革委下达疾病控制中心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证实,本案所涉项目完全属于政府财政拨款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挪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已认可该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的法律性质。2006年7月18日海建总公司与疾病控制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雷蒙特公司无力承建疾病控制中心实验室污水处理工程、实验室室内装修等项目,最终分别由绿满园公司、立雅公司等公司完工,以上工程费用应予以扣除。在原审过程中,立雅公司以雷蒙特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重大影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不利于本案合法、合理、公正审理,不利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最终落实。二、实体方面,《海口市疾病预防控制工业实验室专业装修工程决算表》中海建未付工程尾款总计3662,74.65元,应扣减不属于雷蒙特公司工程款部分3425916.23元、保修金885474.039元、法院协助执行款项545014元(已支付99760元),结果为-1,093,869.619元,即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应向雷蒙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约定数额范围。1、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与雷蒙特公司已约定总包合同约定业主(疾病控制中心)返还保修金后,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才将保修金无息返还雷蒙特公司,属于附期限、附条件的约定。至今疾病控制中心仍未将保修金885474.039元返还给海建公司,海建公司向雷蒙特公司返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未依法扣除以上保修金错误。因雷蒙特公司与珠江市造鑫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取雷蒙特公司在海建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至该院指定账户,提取金额以545014元为限。海建公司所支付给雷蒙特公司的工程款依法应扣除该445254元。由于雷蒙特公司拖欠绿满园公司、立雅公司等公司的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经常上访,经常向海建公司索要工程款,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如雷蒙特公司拖欠以上款项不支付给农民工,将严重违背该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法律性质,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实体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雷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疾病控制中心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付款时间”的认定,事实不清、与法律及各方约定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疾病控制中心应向海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亦与双方的约定不相符。根据疾病控制中心与海建总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5%的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日期。项目虽然已经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但至今未进行消防验收,即未能完成综合验收,未能通过及取得建设部门的验收备案及保修书。未取得保修书即未进入保修期,即且,根据《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工程结算的竣工财务决算”的规定,涉案项目除了进度款之外的款项只有通过财务决算后才有资金可支付,政府的财务决算是在2012年7月2日批复的,疾病控制中心不可能有资金于2011年支付质保金,且如支付即违反了政府强制性规定。项目虽已投入使用,但不属于疾病控制中心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且疾病控制中心也未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涉案项目属于政府项目,该项目担任着全市的疾病预防控制公共事业,其使用不可能无期限托延,海建总公司及海建公司至今还因雷蒙特公司不提供实验室消防验收相关材料的未能进行消防验收,如要等消防验收通过后才投入使用,现在还未能投入使用,且还会继续拖延下去,疾病预防控制公共事业将会受到阻碍,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一审判决认定海建公司应向雷蒙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海建总公司与雷蒙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海建公司只有在业主返还其保修金后才能向雷蒙特公司支付保修金。一审作出海建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8日向疾病控制中心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认定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海建总公司与雷蒙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海建公司在工程审计且财务决算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9.5%后向雷蒙特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事实上,政府的财务决算是在2012年7月2日批复的。(二)一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事实不清、与法律及各方约定不相符。1、一审判决认定疾病控制中心欠付的工程款为6186340.29元与事实不符。疾病控制中心已支付至工程款的94.53%,已基本上达到了合同约定95%的支付比例。2、一审作出的海建公司应向雷蒙特公司支付3167569.19元的认定错误。质保金由于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予以扣除。绿满园公司的693144元应从雷蒙特公司的起诉标的中扣除。雷蒙特公司在一审起诉的3662774.65元标的中含绿满园公司的693144元,一审法院判决时要扣除上诉款项只能从雷蒙特公司的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不能从合同总价中扣除,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就相当于超出了雷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由于雷蒙特公司拖欠上述公司的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经常上访,经常到疾病控制中心处索要工程款,如雷蒙特公司拖欠以上款项不支付给农民工,将严重违背该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法律性质,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取的应收工程款545014元应从雷蒙特公司诉求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三)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及支付时间认定不正确。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以上所述的四部分款项。2012年7月2日,财政局才完成财务决算,完成财务决算后,市发改部门还要将其纳入年底拨款计划,而后才能实际拨款。而一审判决的计息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该计息时间不正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以雷蒙特公司在庭后陈述同意海建总公司向海建公司转移债权债务,作为认定该司同意海建总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海建公司的理由,其所谓庭后陈述并未依法经过质证便直接作为定案根据,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于疾病控制中心实验室污水处理工程等项目,最终由绿满园公司等公司完工,雷蒙特公司还尚欠以上施工单位工程款约170万元。在原审过程中,立雅公司以雷蒙特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疾病控制中心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重大影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不利于本案合法、合理、公正审理,不利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最终落实。请求:1、撤销(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雷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雷蒙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雷蒙特公司针对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及疾病控制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及疾病控制中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雷蒙特公司基本同意一审判决,除了545014元的工程款由海建公司直接支付至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指定账户外。其余雷蒙特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雷蒙特公司认可中院已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合同相对人变更的证据,已经在庭审质证。雷蒙特公司在庭后对变更的陈述属于对己不利证据,据此减少诉讼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关于分包工程扣减工程款的问题。雷蒙特公司认可原审的认定,只有绿满园公司与海建总公司另行签订分包协议,其余工程均由雷蒙特公司发包。立雅公司、石琼公司等可另行向雷蒙特公司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质保金的问题。疾控中心根据约定只有10%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其余的90%的质保金已到了,所以海建公司只应扣减雷蒙特公司10%的质保金,其余的款项应予支付。一审判决后,雷蒙特公司已于2015年3月10日履行了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的裁定义务,故原审判决海建公司付款时不需再另行付至珠海香洲法院指定的账户,而应支付给雷蒙特公司。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及疾病控制中心均表示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二审中,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提交了琼山区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雷蒙特公司承认已将实验室工程一部分内容分包给立雅公司,但立雅公司和雷蒙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有没有包含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范围中无法判断,立雅公司已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建议等到立雅公司和雷蒙特公司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有结果之后才作出判决。疾病控制中心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证明本案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因为其中包含了笔录中所记录的合同内款项加上增加的款项,增加的部分是否是雷蒙特公司发包的直接关系到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的问题。雷蒙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力有异议,立雅公司和雷蒙特公司的判决还没有下来,对于立雅公司是否有增加工程,增加的部分是否属于疾控中心另行发包还不确定,同时审计报告也没有显示立雅公司所做的工程有多少是计算在雷蒙特公司的。就算有增加工程也会在立雅公司和雷蒙特公司的诉讼中由法院作出判决,由雷蒙特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雷蒙特公司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雷蒙特公司已经履行了(2013)珠香法执字第3447号执行裁定的义务。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疾病控制中心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2、没有收到香洲区法院的通知书,收到过香洲法院扣划的通知书,必须按照香洲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扣划义务。本院认为: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提交的琼山区法院庭审笔录,雷蒙特公司及疾病控制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雷蒙特公司提交的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涉及到雷蒙特公司实际应获得工程款的数额,系本案关键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雷蒙特公司已经履行了(2013)珠香法执字第3447号执行裁定的义务。疾病控制中心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2012年7月2日,海口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海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海口市财政局委托海南嘉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海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意见,核定疾病控制中心竣工财务决算数为148614863.03元。雷蒙特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立雅公司等其他公司,因雷蒙特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立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雷蒙特公司、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及疾病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雷蒙特公司已经履行了(2013)珠香法执字第3447号执行裁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疾病控制中心与海建总公司,海建总公司与雷蒙特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准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支付给雷蒙特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雷蒙特公司欠付立雅公司等其他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即本案是否以立雅公司诉雷蒙特公司、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及疾病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原审判决支付给雷蒙特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1、涉案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确定。海建总公司与雷蒙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最终造价以业主及海口市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价为准,经业主及海口市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承包人扣除管理费及税金9.5%后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分包人向承包人雷蒙特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工程款的时间为海口市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本案中,海口市财政局根据审计意见,对疾病控制中心工程项目核定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分包人向承包人雷蒙特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7月3日。原审法院判决海建公司向雷蒙特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疾病控制中心关于其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的抗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海建公司应支付质保金时间的确定。因本分包合同约定返还保修金的时间为总包合同约定业主向承包人返还保修金后,根据疾病控制中心与海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疾病控制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天内返还70%保修金给海建总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0天内返还20%保修金给海建总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0天内返还10%保修金给海建总公司。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海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疾病控制中心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疾病控制中心应向海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亦与双方的约定不相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雷蒙特公司欠付立雅公司等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疾病控制中心主张扣除的上述项目仅有绿满园公司承建的实验室污水处理工程系海建总公司自行分包,该部分工程款原审判决已从本案结算款中扣除。立雅公司、石琼公司等施工的部分系雷蒙特公司发包,该部分工程款虽包含在本案工程结算款中,应由合同相对人雷蒙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立雅公司、石琼公司等公司可另案向雷蒙特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疾病控制中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从涉案结算款中扣除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案无需以立雅公司诉雷蒙特公司、海建总公司、海建公司及疾病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至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取的应收工程款545014元是否应从雷蒙特公司诉求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后,雷蒙特公司已经履行了(2013)珠香法执字第3447号执行裁定的义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取的应收工程款无需再从雷蒙特公司诉求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建总公司已将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海建公司,故《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已由海建总公司变更为海建公司。原审法院以海建总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与涉案工程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海建总公司主张雷蒙特公司的庭后陈述未经质证便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变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的证据《综合楼、待命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名称变更附加协议)》已经庭审质证,雷蒙特公司在庭后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的变更确认的陈述属于对己不利的证据,且其据此不要求海建总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属于减少其诉讼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效力正确,判决海建公司支付雷蒙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准确,但确定海建公司向雷蒙特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价款的时间认定有误,导致确定的违约金支付的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7569.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之日止,以3031749.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167569.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海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其欠付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191061.1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308.45元,由雷蒙特公司负担6450.45元,海建公司负担25000元,疾病控制中心负担8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16.90元,由上诉人海建公司负担49981.90元,上诉人疾病控制中心负担17735元,雷蒙特公司负担1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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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曲?洁审?判?员??李玉民代理审判员?杨?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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