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幼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NGKAYSIAN),新加坡公民,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丽华,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大飞,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琡桦(LIMSOOHWA),新加坡公民,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敬忠,身份证住址广西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朱雪梅,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诉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蒙特公司)、***、徐丽华、刘敬忠、林琡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芳,被告雷蒙特公司、***、林琡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嗣彦,被告林琡桦,被告徐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飞、曾祥辉,被告刘敬忠的委托代理人朱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汇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雷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刘某甲章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雷某公司向刘某甲章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利率为1%。该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支付延迟金额的0.35%作为违约金。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用30000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徐丽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另行签订反担保协议。原告又与被告雷某公司领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与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书》,与被告徐丽华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并于2011年8月22日对被告徐丽华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甲章按照被告雷某公司的划款指示支付借款300万元。
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公司仅偿还该借款中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中仅偿还利息2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
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刘某甲章偿还了尚欠借款及利息共计441.9万元,其中包括本金200万元,违约金241.9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雷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雷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代偿款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以及为实现代偿款提起诉讼的律师费损失。因被告***、徐丽华、刘敬忠均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林琡桦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雷某公司向原告偿付代偿款441.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雷某公司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按照441.9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雷某公司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80000元;4、被告***、徐丽华、刘敬忠、林琡桦就上述偿付义务与被告雷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就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某房在被告雷某公司应承责的范围内依法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的价款优先受偿。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代偿金441.9万元计算方式如下:1、尚欠本金200万元;2、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2日利息(按照1%计算)共计2万元;3、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违约金(按照每天0.35%计算)共249.9万元。上述金额共计451.9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共计441.9万元。
被告雷某公司、***、林琡桦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实际上是由被告徐丽华向原告所借,原告向他人提供贷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称借款合同是原告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我方提供的反担保也没有实际意义。2、原告所称借款由陈某甲、谢某账户向徐丽华、刘敬忠账户支付,是否系履行其所称借款合同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是否确实向刘某甲章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欠款及全部利息和和谢某为本案第三人。3、原告所称代偿违约金高达249.9万元,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但原告未作任何抗辩,也未通知被告,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利。原告所称的代偿行为也已经超出了其与被告约定的担保金额范围和保证期间,应当自行承担后果。4、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没有相关依据。且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林琡桦对于涉案借款没有提供任何保证,其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林琡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徐丽华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我所持借款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申请鉴定该合同的形成时间。2、原告所称借款事实实为原告以刘某甲章名义的放贷行为。原告本身并不具备贷款资格,其为规避法律规定,违法提供贷款,与被告雷某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我据此签署的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3、原告是否确实承担代偿责任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涉案借款到期后拖延时间,未及时代偿,导致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加重了我的责任。4、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期间,刘某甲章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间,且利息和违约金均过高,但原告未作任何抗辩仍然还款,侵害了我的抗辩权益。5、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又进行了展期和主要条款的变更,对此我均不知情,也未再签署抵押担保文件,对于已经变更的担保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6、我与被告刘敬忠共同提供担保,原告在诉讼前擅自解除对刘敬忠提供担保的房屋予以解封,客观上加重了我的担保责任,应当减轻相应份额。7、被告雷某公司已经偿还借款170万元,原告所称还款事实并不属实。对于原告所称的雷某公司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分配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9、对于被告雷某公司称涉案借款实为徐丽华所借的事实亦不予确认。
被告刘敬忠辩称:确认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提供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337号东梯702房作为担保的事实。我已经通过雷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房屋抵押亦已解封,本案诉讼与我无关。另根据双方约定,我并非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超出上述房屋价值的所有的债务均与我无关,不应再向我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丙方)、被告雷某公司(甲方)、案外人刘某甲章(乙方)签订(2011)融汇资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融资,贷款金额3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贷款期限15天,贷款利率为贷款金额的1%,利息合计3万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若甲方在借款借据规定的到期日仍未归还甲方借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金额的0.35%作为违约金。另约定丙方愿为该借出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向甲方收取相关担保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3万元。甲方愿向丙方提供反担保措施:1、NGKAYSIAH(***)提供保证反担保,签订保证反担保协议书;2、提供徐丽华名下位于天河区龙口西路某房及刘敬忠名下位于荔湾区龙津西路337号东梯702房抵押反担保,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如期归还乙方借款后,本合同丙方的担保及该担保债权项下所作的反担保措施解除。同日,被告雷某公司(委托人,简称甲方)与原告(受托人,简称乙方)签订(2011)融汇企委保字第029号《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资金周转所需,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同意在甲方满足协议书要求的前提下为甲方提供担保。本协议项下债权人刘某甲章,担保金额叁佰万元,担保期限为15天。甲方、乙方和债权人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融汇资字第034号。双方约定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其他义务而使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代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承担以下责任:1、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本息;2、按照银行用其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3、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被告(NGKAYSIAH)***(甲方,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乙方,担保债权人)签订(2011)融汇担字第041号《(反担保)保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应借款人的请求,承诺愿意以甲方的身份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承诺是以乙方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责任承诺。甲方自愿作为债权人向广州雷某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期限为15天,金额为叁佰万元的贷款,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乙方所拥有的担保债权的反担保保证人。担保债权的具体内容以债权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之约定为准。并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协议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同时,约定如乙方的担保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反担保或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反担保实现担保债权,或先要求全体甲方承担全部担保债务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反担保保证人、物的反担保人同时履行反担保责任,甲方承诺放弃针对乙方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日,被告徐丽华(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2011)融汇抵字第015号《抵押(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确保乙方与刘某甲章签署的(2011)融汇资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自愿将所拥有的位于天河区龙口西路某房(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抵押给乙方,作为债权人向广州雷某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期限为15天,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的贷款,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乙方所拥有的担保债权的抵押反担保物。2011年9月1日,被告刘敬忠(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确保乙方与刘某甲章签署的(2011)融汇资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自愿将所拥有的位于荔湾区龙津西路337号东梯702房(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抵押给乙方,作为债权人向广州雷某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期限为15天,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的贷款,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乙方所拥有的担保债权的抵押反担保物。后原告分别与被告徐丽华、刘敬忠就其各自提供担保的房屋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
2011年8月18日,被告雷某公司向刘某甲章出具《委托支付划款授权委托书》(被告***共同签署),授权刘某甲章将(2011)融汇资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款项中的200万元划款至被告徐丽华名下工行花城支行(账号62×××34)账户,100万元划至被告刘敬忠名下中国银行广州分行海珠支行(账号62×××22)账户。2011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1日,刘某甲章分别向陈某甲、谢某出具《委托支付划款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向上述账户支付相应款项。2011年9月1日,被告雷某公司出具借据(被告***共同签署),称该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9月1日在广州向刘某甲章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期限15天。
2012年1月6日,刘某甲章委托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怀玉向被告雷某公司寄送律师函,称根据(2011)融汇资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雷某公司应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罚息,其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其于收函日起3日内偿还全部款项。该函于2012年1月9日签收。
2012年2月27日,被告雷某公司、刘某甲章分别向原告出具房产涂销申请书及通知,称被告雷某公司已经偿还100万元及利息,要求将雷蒙特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刘敬忠名下位于荔湾区龙津西路337号东梯702房的房产涂销抵押登记。后各方当事人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产涂销抵押登记。
2012年4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怀玉分别向***、徐丽华寄送律师函,称根据(2011)融汇资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截至2012年4月17日,雷某公司拖欠刘某甲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请其于收函日起3日内督促雷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另向雷某公司寄送律师函,称根据(2011)融汇资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截至2012年4月17日,雷某公司拖欠刘某甲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该公司收函日起3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上述律师函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4月18日、6月14日签收。
另查明,原告融汇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0日,2011年3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向该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载明原告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2011年6月15日,该公司进行《公司变更(备案)记录》,变更记录载明变更后刘某甲章为该公司董事长。股东为陈某乙(出资比例12.566%)、刘某甲章(出资比例12.566%)、刘某乙(出资比例7.1321%)、广东裕宝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比例37.7358%)、广州市凯捷电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28.3019%)、广东闽商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6981%)。刘某甲章另系广东裕宝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之一,出资比例74.04%。
原被告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但五被告均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融汇公司,因原告并不具备向他人提供贷款的资质,为规避法律规定,原告以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甲章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丽华提交《委托支付划款委托书》(复印件)、原告公司OA系统流程《“同意放/用款通知书”申请表》(复印件)、《(资金)续期/展期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电子邮件(复印件)一组,上载明被告雷某公司委托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原告公司审批向雷某公司支付款项,并申请证人王某(原任原告公司业务一部项目经理)、吕科(原任被告雷某公司财经主管)出庭作证,称涉案资金由原告实际出借,由王某经办。此外,被告徐丽华辩称原告所提交的(2011)融汇资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与其向交房管部门登记抵押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经本院询问,被告徐丽华称其所持(2011)融汇资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15日,且未约定反担保内容,原告所提交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期间,并载明***、徐丽华、刘敬忠提供反担保条款。但无法提供其所称(2011)融汇资字第034号《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原告对上述被告所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债务中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另确认被告雷某公司对剩余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已偿还10万元,并支付担保费2万元,五被告对上述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外的债务偿还情况仅确认已偿还4万元。
被告雷某公司另辩称涉案借款实际由徐丽华、刘敬忠所借,其中徐丽华借款200万元,刘敬忠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敬忠确认其借款100万元并已经偿还全部本息的事实,徐丽华确认其收到200万元款项并按照雷某公司指示支付4万元利息的事实,对于被告雷某公司辩称其为实际借款人并偿还其余部分利息和担保费的事实均不予确认。
2012年8月24日,刘某甲章向原告发函称被告雷某公司向其所借30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能全部偿还。根据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共441.9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某甲章账户支付款项441.9万元,将上述欠款偿还完毕。被告徐丽华辩称上述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所列付款人账户名称与原告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对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441.9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经被告徐丽华申请,本院调取刘某甲章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2年8月期间的往来明细及融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8月期间的企业存款对账单,上显示2012年8月23日-24日,融汇公司向刘某甲章名下账户支付款项三次次,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41.9万元。摘要均为代雷某公司偿还借款。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刘某甲章出具的《关于雷某公司借款300万元的催促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称刘某甲章于2011年8月18日及2011年9月1日先后向被告雷某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及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雷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向刘某甲章清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刘某甲章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催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刘某甲章支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共441.9万元。原告确认上述说明情况属实。五被告对上述说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委托支付划款授权委托书、划款凭证、借据、《他项权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产涂销申请书》、律师函、《民事诉讼委托协议》、《情况说明》、承诺书、委托收款书、银行还款凭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原告公司OA系统流程《“同意放/用款通知书”申请表》、《(资金)续期/展期调查审查审批表》、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NGKAYSIAN)、林琡桦(LIMSOOHWA)系新加坡籍公民,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应按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到庭应诉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承认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故本案应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徐丽华要求鉴定涉案借款合同实际形成时间的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载明合同期限并经合同当事人当庭确认,该合同是否事后补签对于合同成立时间并无影响,该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对于合同真实性没有证明作用,对于被告徐丽华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徐丽华另申请本院调查原告公司的办公系统中《“同意放/用款通知书”申请表》、《(资金)续期/展期调查审查审批表》的电子文档原件,因原告对上述电子文档保存在其公司办公系统中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徐丽华也未能证明上述电子文档原件切实存在,故对于被告的调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向债权人刘某甲章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违约金441.9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资金汇划凭证及本院向银行调取的刘某甲章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为证。被告异议称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上所载付款单位名称与原告的名称并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上述银行凭证的账号、时间、数额、摘要均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与银行开户名称变更未完全同步属于正常现象,不足以推翻银行账户信息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银行凭证所载,确认原告已经向债权人刘某甲章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共441.9万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已经偿还款项的事实,原告确认被告雷某公司已经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该数额已经超过被告雷某公司的自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确认的数额,确认被告雷某公司已经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部分利息共10万元的事实。
关于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原告主张债权,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由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由原告及债权人刘某甲章共同签署的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及债权人刘某甲章一致确认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刘某甲章于2012年1月6日就尚欠款项向原告催收。虽然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但上述事实发生于原告及债权人之间,现原告及债权人对此均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刘某甲章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主张债权,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问题,涉案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为被告雷某公司,贷款方为刘某甲章,担保方为原告。原告及被告雷某公司对此当庭予以确认,现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而并非合同所列,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实际发放情况与合同所载不一致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该辩称所提交的《“同意放/用款通知书”申请表》、《(资金)续期/展期调查审查审批表》、电子邮件、《委托支付划款委托书》(复印件,抬头为“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徐丽华另申请证人王某、吕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系原告公司业务人员,负责涉案借款项目的发起和借款到期后的催收,经本院询问,王某称其并未参与涉案借款合同的拟定和款项的发放,仅通过上述《委托支付划款授权委托书》中所列抬头为“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而该《委托支付划款委授权托书》系被告雷某公司单方制作的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证人吕某系被告雷某公司的财经管理人员,对于借款的实际发放亦不可能参与。综上,证人王某及吕某并不具备确定涉案借款的真正借款人的能力和条件。其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五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涉案借款合同所载,确认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为案外人刘某甲章。至于被告称刘某甲章系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某甲章与原告的关系与涉案借款实际由谁发放并无特定关联,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由原告发放。
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原告并无提供借款资质,但违法对外借款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因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涉案借款合同经原告及被告雷某公司当庭确认一致,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徐丽华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应为2011年9月1日重新签订已经展期,其无需对此承担反担保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期限具体明确,与徐丽华自认的借款合同所载期限一致,并无展期情况,被告徐丽华的这一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各方当庭陈述及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成立生效,案外人刘某甲章为债权人,被告雷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保证人。原、被告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原告另与被告雷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与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书》、与被告徐丽华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与刘敬忠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协议双方当庭确认,属于依法成立生效的协议,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被告雷某公司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故被告雷某公司应当依法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雷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雷某公司应当对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即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徐丽华、刘敬忠的反担保责任应当比对担保关系中保证人、担保人责任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徐丽华、刘敬忠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显示,被告***、徐丽华、刘敬忠均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当对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与债权人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后已经无需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仍然坚持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性质并非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应继续享有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根据涉案借据所载,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及2011年9月1日,故借款期限应于2011年9月2日及2011年9月16日届满。因涉案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于2012年3月1日及2012年3月15日届满。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声明,债权人刘某甲章于2012年1月6日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告对上述情况均不予确认,因该催要行为发生于债权人与原告之间,故在债权人及原告共同确认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2年1月6日债权人刘某甲章向原告主张债权,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因债权人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尚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雷某公司另辩称涉案借款实际由被告徐丽华和被告刘敬忠所借。本院认为,被告雷某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所列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该公司对借款关系的确认,雷某公司应当对债权人及担保人承担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义务。涉案借款款项实际由何人支配并不影响雷某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地位,亦不能对抗债权人及担保人对雷某公司的请求权及追偿权。被告雷某公司据此辩称其不应承担债务人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徐丽华另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内容与徐丽华提供反担保的借款合同内容并不一致,属于对借款的重新约定,被告徐丽华对此不应再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丽华当庭确认其提供反担保的借款合同所列借款金额、期限、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均与涉案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变更,不存在重新约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情况,被告徐丽华的这一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敬忠的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敬忠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刘敬忠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337号东梯702房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此后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产涂销抵押登记。虽然原告称其为收回部分债权被迫同意涂销该房产抵押登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涂销申请书》及《通知》所载,原告办理该房屋涂销抵押登记之前,债权人已经收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故对于原告称其为收回部分债权被迫同意办理涂销房产抵押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动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涂销抵押登记行为应当视为对于上述房屋抵押权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刘敬忠对原告承担约定的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又称被告***、林琡桦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共同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为雷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不属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的范畴,该反担保责任所得相关款项也没有用于***及林琡桦的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林琡桦共同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和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本案事实,应当包括原告的代偿金额、原告代偿金额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金额,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损害了被告作为债权人和反担保人的抗辩权,故对于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高于法定部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天内利息为1%,并约定借款期满后每日以尚欠金额的0.35%计付违约金,上述约定中的违约金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定利率最高限度,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代被告雷某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及违约金,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违约金高过法定标准,已经超出债务人的责任,对于该超出部分不享有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追偿权。故雷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实际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期间按照每15日1%的利率(计2万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计511315.56元),合计2531315.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应支付2431315.56元。被告***、徐丽华应当对被告雷某公司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进行代偿后,雷某公司未及时归还,反担保***、徐丽华也未履行连带清偿的反担保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雷某公司、***、徐丽华承担利息损失,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雷某公司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雷某公司应当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徐丽华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上述二被告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对于雷某公司与原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亦未确认,故被告***、徐丽华应当以被告雷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代偿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对于原告与被告雷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原告提交民事诉讼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60000元)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所载,被告雷某公司、***、徐丽华应当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支付剩余20000元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结合本案所涉金额,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发放律师函并代为出庭的事实,确定被告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60000元,被告***、徐丽华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徐丽华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该二被告对于其反担保范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先由被告徐丽华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屋价值为限,在其反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雷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就其实际所支付款项向被告雷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2431315.5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律师费60000元;
二、被告徐丽华在其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位于天河区龙口西路某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中的:支付款项2431315.5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60000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NGKAYSIAN)对于前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徐丽华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某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在被告徐丽华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NGKAYSIAN)、徐丽华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4500元,由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770元,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730元,被告徐丽华负担500元,被告刘敬忠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徐丽华、刘敬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NGKAYSIAN)、林琡桦(LIMSOOHW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许 秀 敏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司徒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