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颖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路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民三初1536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7-19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011号
原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证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吕斌。
原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证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联、梁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证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财公司)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被告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公司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8月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工作费用等,并提出财产保全,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共计557179.67元财产。2015年5月22日上述案件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而因被告错误财产保全,导致原告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因错误财产保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980.31元(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数额557179.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证财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证财公司于2013年以雷某公司及案外人黄家声(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2号],认为与雷某公司签署《综合财经事务服务协议》后,雷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证财公司与雷某公司签订的《综合财经事务服务协议》;雷某公司、黄家声向证财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84500元及利息44349.67元(按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雷某公司、黄家声向证财公司支付工作费18000元及应报销餐费6880元;雷某公司、黄家声支付评估费用3450元;雷某公司、黄家声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该案诉讼中,证财公司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法院据此作出(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2-1号、(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雷某公司名下价值557179.67元的财产(包括雷蒙特公司在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账户内10万元银行存款及该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番法执字第5304号案件中可获得的执行款45万元,以下简称:涉案查封财产)。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就上述案件作出(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证财公司与雷某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综合财经事务服务协议》;二、驳回证财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2元、财产保全费3306元由证财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15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查封财产的查封、冻结。雷某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证财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就其主张提交了《催告履行合同公告》的报纸、快递单、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与证财公司及黄家声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证人证言、雷某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广州市悦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雷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证财公司未能就其已依约向雷某公司提供财经服务工作及融资服务工作,并因此造成证财公司经济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为由,驳回了证财公司要求雷某公司进行赔偿及支付工作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因下落不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或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雷某公司表示因证财公司查封其名下银行存款及执行款项,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资金,故要求证财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查封期间的利息,但原告未能就其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被告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的保全行为确实有误进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首先,对于前述法律规定所指出的“申请有错误”的行为,应从申请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以及申请人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承担实体权利的主体等方面综合分析。从(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显示,证财公司确是案件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其为该案亦提交了数份证据欲佐证其主张,且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为权利的相对方、也是存在承担法律责任可能性的主体。其次,虽然法院最终未能判决支持证财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风险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均等的,申请人在提出诉讼时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无法预知诉讼的最终结果,更无法避免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故不能仅以判决结果而认定证财公司在案件中申请保全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并进而认定证财公司申请有误。再次,民事侵权案件所认定受害方的损失应采用“损失填补”的原则,即受害方确有损失的发生且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雷某公司虽主张因证财公司的保全行为而在经济上有所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雷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雷某公司要求证财公司对其损害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
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