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现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百顺南路44号(a28)10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幼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军,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蒙特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雷蒙特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雷蒙特公司委托融汇公司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的小企业简式快速贷款提供担保以作增加企业流动资金所用,贷款担保金额1000万元,担保期限一年,雷蒙特公司的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贷款发放后第六个月还款100万元,到期还款900万元;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3%计30万元,支付时间为融汇公司出具担保意向书或保函前一次性支付;若雷蒙特公司从协议签订日起3月内无法从银行取得融资,或银行明确表示不予融资,或雷蒙特公司放弃融资行为,或协议生效后雷蒙特公司终止对融汇公司的委托,则融汇公司有权从雷蒙特公司缴纳的担保费中扣取5%作为担保业务受理费,其余款项无息退回雷蒙特公司;在融汇公司向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文件之前,雷蒙特公司愿向融汇公司提供下列反担保措施,包括三套房产担保,两家公司的保证反担保和两个个人的保证反担保;违约事件包括雷蒙特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规定向融汇公司提供任何反担保,或者雷蒙特公司向融汇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不符合委托担保协议书的规定;上述情形发生时,融汇公司可以采取要求雷蒙特公司继续向融汇公司提供经融汇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人保证;融汇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雷蒙特公司对融汇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追究雷蒙特公司的违约责任等。
2011年9月,雷蒙特公司分两次合计汇付融汇公司担保费30万元并由融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其后,融汇公司向银行出具《提供担保确认函》,确认同意为雷蒙特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贷款期限一年。2011年9月19日,融汇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和案外保证人黄某、林某、先进科学实验室(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经公证的《保证合同》,确定上述保证人对雷蒙特公司向农行东城支行贷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雷蒙特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签订经公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雷蒙特公司向农行东城支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发放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等。
2011年11月8日,农行东城支行出具《提前还款通知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雷蒙特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其贷款1000万元并由融汇公司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8日;由于该行贷后管理需要,需提前收回上述贷款,请雷蒙特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归还贷款总额10036080元。同日,雷蒙特公司将上述款项归还农行东城支行。
雷蒙特公司一审另提供案外人徐丽华、刘敬忠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及查册表,确定该二人在本案中用于反担保的房屋已抵押给融汇公司,不可能再次抵押;而在林琡桦办理房屋抵押过程中上述贷款已经收回。
融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9日雷蒙特公司向农行东城支行出具的申请书,确定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融汇公司提供担保,为此雷蒙特公司向融汇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因雷蒙特公司反担保手续未完全落实,雷蒙特公司申请银行对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资金予以冻结使用,同意融汇公司出函申请解冻时才可使用,雷蒙特公司予以认可。2.农行东城支行公司业务部的冻结通知书,通知其农行长兴支行冻结雷蒙特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27日。3.2011年10月15日由融汇公司向农行东城支行出具的《申请书》,称上述贷款因雷蒙特公司向其提供的反担保手续未完全落实,故申请冻结贷款时间至2011年10月31日止,待相关反担保手续落实后再予以解冻。对于上述证据,雷蒙特公司认为融汇公司均未提供原件,故不予确认;但确认2011年9月19日曾向银行发送冻结申请书,并主张是根据融汇公司的要求发出的,当时双方还没有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9月26日签订的;同时认为,反担保手续没有落实是融汇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为反担保人徐丽华、刘敬忠的房屋原来已经抵押给融汇公司,融汇公司是清楚的,上述房屋不可能再提供反担保,所以融汇公司是明知不可能却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不可能实施的房屋担保。融汇公司则认为,许丽华和刘敬忠提供反担保的借款是2011年8月发生的,该借款在当年9月16日之前已经结束,是雷蒙特公司确信可以把另案的款项偿还,并确信可以把抵押物涂销。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据此雷蒙特公司与融汇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成立。
雷蒙特公司委托融汇公司担保的贷款于2011年9月19日由银行发放至雷蒙特公司账户内,但同时雷蒙特公司于同日向银行发送申请书,明确确定雷蒙特公司与融汇公司之间的反担保手续未完全落实,故申请银行对上述贷款予以冻结,同意由融汇公司出函申请解冻时才可使用,从内容足以确定该申请书属于雷蒙特公司配合或应融汇公司继续提供反担保的要求而出具。而就该笔贷款,银行于2011年11月8日向雷蒙特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函,其原因虽表述为银行贷后管理需要,但实质是雷蒙特公司与融汇公司之间一直未对反担保手续予以完全落实,导致该笔贷款雷蒙特公司不得使用,银行予以收回,故雷蒙特公司也只得签章确认并同意提前还款。因此,雷蒙特公司账户中虽显示有该笔贷款的发放,但该公司一直不能使用,其不能使用的原因在于应融汇公司的要求继续提供反担保,而该反担保一直不能落实。本案中,作为担保公司的融汇公司在履行《委托担保协议书》的过程中,在雷蒙特公司未提供足额反担保的情况下,向银行发出了担保函,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但其却在银行发放贷款后继续要求雷蒙特公司提供反担保致使雷蒙特公司不能如期使用上述贷款,也使双方《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签约目的无法实现。虽然融汇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具担保函的义务,但相对雷蒙特公司而言,只有取得贷款使用,合同目的方予体现。而由于融汇公司要求雷蒙特公司继续提供反担保,雷蒙特公司一直不能使用上述贷款,融汇公司的担保责任尚未实质形成或产生效力,其责任在于融汇公司。现由于上述贷款不能继续使用,雷蒙特公司也同意返还银行,此应属于雷蒙特公司终止对融汇公司的委托或放弃融资行为,融汇公司理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在雷蒙特公司已缴纳的担保费30万元中扣取5%即15000元后,将余款285000元无息退还给雷蒙特公司。雷蒙特公司请求按已交付的担保费全额主张权利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融汇公司在明知反担保未满足的情况下发出担保函,其责任在于融汇公司。雷蒙特公司未享有融汇公司提供担保的利益,也无需支付约定对价。融汇公司认为雷蒙特公司使用贷款而提前归还的主张无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融汇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雷蒙特公司285000元;二、驳回雷蒙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融汇公司负担。
融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融汇公司向银行发出担保函,不属于对权利的放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其在担保函发出后仍多次要求雷蒙特公司继续提供反担保,正是未放弃反担保权利的体现。雷蒙特公司不能提供切实的反担保措施,导致已发放的贷款不能使用,责任在于雷蒙特公司。二、本案明显是雷蒙特公司违约,应由其自行承担违约责任。雷蒙特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应作为其对融汇公司的损失赔偿,故雷蒙特公司无权要求融汇公司返还该30万元。三、《委托担保协议书》第2.5条关于从担保费中扣取5%作为担保业务受理费,余款无息退回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上述条款是关于担保受理阶段应收费用的约定,而本案中银行贷款已经发放到雷蒙特公司账户,整个贷款担保流程都已完成,原审却仍然根据上述条款判令融汇公司只是有权收取担保费的5%,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雷蒙特公司对融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雷蒙特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雷蒙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并向融汇公司支付30万元担保费的目的是为了从银行获取1000万元贷款使用,但由于银行贷后管理的需要及反担保手续未能落实,导致该笔贷款一直不能为雷蒙特公司使用并被银行提前收回。鉴于雷蒙特公司取得银行贷款使用的目的不能实现,融汇公司的担保未能产生效果,其收取的担保费理应退还给雷蒙特公司。二、未能落实反担保的责任在于融汇公司,因为用于反担保的几处房产早已抵押给了融汇公司,不可能再次抵押,融汇公司对此情况非常清楚。三、退一步讲,即便雷蒙特公司对于未能落实反担保措施有一定责任,也并未因此给融汇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审按照担保协议约定判令融汇公司将扣除了担保业务受理费之后的担保费余款退还雷蒙特公司是合情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讼争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雷蒙特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并根据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费率计收”;对于贷款发放后,银行因“贷后管理需要”提前收回贷款时应如何处理担保费,该协议并无作出明确约定。融汇公司上诉主张,《委托担保协议书》第2.5条关于若出现雷蒙特公司3个月内无法从银行取得融资,或协议生效后该公司终止对融汇公司委托等情形时,担保费在扣取5%作为担保业务受理费后余款无息退回的约定只适用于担保受理阶段,但经查证,上述协议并无关于该条款适用范围的明确约定,融汇公司亦无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
本院再查:《委托担保协议书》第7.2条约定,当有关违约情形发生时,以及在此之后任何时间,融汇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全部措施或者部分措施:(1)要求雷蒙特公司继续向融汇公司提供经融汇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人保证;(2)要求雷蒙特公司或第三人按该委托担保协议书的规定与融汇公司签署抵押或质押合同,继续办理抵押物或质物的合法登记手续;(3)要求雷蒙特公司或第三人采取其他补救行为,即以其拥有的其他财产抵押或质押给融汇公司,并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4)融汇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并要求雷蒙特公司对融汇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依法追究雷蒙特公司的违约责任。
二审期间,讼争双方一致确认,案涉1000万元银行贷款自2011年9月19日发放之后就一直被冻结,直至2011年11月8日农行东城支行提前收回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融汇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雷蒙特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及雷蒙特公司与农行东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东城支行向雷蒙特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等,均发生在2011年9月19日;而雷蒙特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即在融汇公司向农行东城支行提供担保,该行也已向雷蒙特公司发放贷款之后。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雷蒙特公司应向融汇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否则即属违约;违约情形发生后,融汇公司既可以要求雷蒙特公司继续提供反担保,也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雷蒙特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雷蒙特公司未能依约提供反担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出现以上违约情形后,融汇公司并未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协议,也未曾要求雷蒙特公司赔偿损失,而只是要求雷蒙特公司继续提供反担保。鉴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并且《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签订,包括就有关违约情形及救济等作出约定均发生在融汇公司向银行出具《提供担保确认函》并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之后,故融汇公司在反担保措施未落实之前发函及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应视为是对权利的放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融汇公司上诉主张,由于雷蒙特公司违约,故该公司支付的30万元担保费应作为其对融汇公司的损失赔偿,雷蒙特公司无权要求予以返还。但如前所述,在雷蒙特公司未能依约提供反担保的违约情形出现后,融汇公司只是要求其继续提供反担保,并未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协议,也未曾要求雷蒙特公司赔偿损失,更未举证证明其因雷蒙特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故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反,雷蒙特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融汇公司提供担保获得银行融资并在一定期限内占有、支配和使用融资款;而融汇公司向雷蒙特公司收取30万元担保费的对价,则在于其需要为雷蒙特公司的融资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为此,《委托担保协议书》也明确约定,“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并根据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费率计收”。本案中,尽管融汇公司已依约出具了《提供担保确认函》及签订了《保证合同》,农行东城支行也已向雷蒙特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由于当时雷蒙特公司的反担保手续未完全落实,讼争双方也尚未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雷蒙特公司应融汇公司要求,于贷款发放当天即申请银行对上述贷款予以冻结,直至2011年11月8日银行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这虽是融汇公司为防范及控制担保风险所采取的措施,但同时也导致雷蒙特公司不能支配和使用该笔贷款,不能依约享有融汇公司提供担保所带来的利益,并在客观上避免了融汇公司因提供担保所可能承受的风险和责任。这实际上等同于雷蒙特公司无法从银行取得融资的情形。有鉴于此,原审法院参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第2.5条的约定,在融汇公司已收取的30万元担保费中扣取5%作为担保业务受理费后,判令融汇公司将余款无息退还给雷蒙特公司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融汇公司上诉称以上条款只适用于担保受理阶段,但经查证,《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并无关于该条款适用范围的明确约定,融汇公司亦无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融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融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筱锴
审 判 员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翠萍
钟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