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鸿力电缆有限公司与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2149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鸿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草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敏滔,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嘉丽,系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凌边村凌环西路工业区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家声。
委托代理人***,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鸿力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鸿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丽、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鸿力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11月起陆续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1次,总送货金额合计139190.92元。被告在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14年6月17日、2016年1月13日及2017年1月19日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函催款,要求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前将拖欠的全部货款汇往原告账户,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后仍拒不还款。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确认尚有49190.92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9190.9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190.9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1495.1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交易均发生在2010-2012年,但直至原告向被告清算组提出申报债权之日(2019年4月3日),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追索货款;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其提交的《销售送货清单》、《发票》及《对账单》均未加盖被告印章,且签字的经手人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的公司人员,另外清算组早于2018年4月24日已完成被告公司的接管工作,理论上被告公司已将全部印章、证照等重要资料移交给清算组,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上加盖“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未在接收材料中,无法确认该《催款通知》上印章的真实性,且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未向清算组提供任何书面文件对涉案债务进行确认;三、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不合理应予以调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解散,但被告未能在此之后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案外人维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其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指定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清算组。
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3月28日分别二十一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电线电缆,上述货物金额共计139190.92元,双方《销售送货清单》上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2年5月9日,被告接收了原告上述货物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被告公司原财务人员在该通知上签盖“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190.92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货款3万元及2017年1月19日支付货款3万元,合计付款9万元。被告则认为,该《催款通知》签盖的“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是原公司财务人员赖军明加盖的,但清算组于2018年2月23日接受法院指定负责对被告公司强制清算后,从未授权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确认公司债务,故该行为无效。
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送货清单》、《发票交收收据》、及《催款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鸿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货物,但被告未全部履行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余下款项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经被告公司人员签收的《销售送货清单》、《发票交收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虽该清单及收据上未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结合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14年6月-2017年1月间三次向其付款事实,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以及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其反驳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千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鸿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90.92元及违约金利息(以49190.9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鸿力电缆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广州雷蒙特科学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其中600元,余下184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鸿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林  
审判员  林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