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7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3号201。
法定代表人:童文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简称白云商企公司)以及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已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危险房,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等搬离争议房屋是非常错误的。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委托的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房屋是局部危险房屋,在排危后是能够继续使用的。**所居住的房屋是其唯一住所,按照规定应由中天公司、白云商企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费用,待房屋处理排危后,由**搬回居住,况且中天公司、白云商企公司有安置**居住的义务。中天公司、白云商企公司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维修,而是想利用房屋的危险赶***,从而达到免去安置**等住户的义务。二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是错误的。(二)中天公司未履行其安置义务之前,不应享有收回房屋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天公司与白云商企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之时,就已先行设定并且一再承诺需要安置**等住户,即使是依据物权法其享有对房屋使用的权利,但对其行使使用权是附条件的,并且必须遵守及履行的。**有权要求中天公司依照约定先履行安置**的义务,当中天公司安置**后,才有权收回房屋。中天公司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其安置**等住户的情况下,根本无权收回该房屋,其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根本不应得到支持,其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行为违法悖理。(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是极其错误的。其一,合同中未就安置租户的约定予以细化,但中天公司十几年里从来就没有想过依照合同约定安置**等,不想解决问题,不想尽义务,再怎样细化也没有用,过错责任明显在中天公司、白云商企公司一方。其二,危房问题只是一个借口,是为了其能够达到解除租赁合同而找的一个理由。维修房屋是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尽的义务,中天公司只强调危房,而从未出过一分钱来维护房屋,足见其真正的用意及目的是不想履行安置义务。即使是局部危房,但没有一份鉴定结论说该房屋属全部危房或要拆除重建,也就是说,该房屋是可以维修加固、排除危险重新使用。解除了租赁关系,**等将无居所,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中天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不依照法律规定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存在多方面且严重的过错,导致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责任完全在中天公司、白云商企公司,应维护**等住户的合法利益。(四)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一方搬离居住的房屋是极其错误的。危房问题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关键是中天公司、白云商企公司没有积极去解决,造成目前的局面均是中天公司、白云商企公司一方的过错所引起的,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的,按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都不应将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一、二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严重侵害了**等众多住户的合法权益,**及其他住户将面临无家可归的现实。据此,请求再审。
中天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再审申请再审的理由于法无所、于理不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案涉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应予解除。
经查,2004年8月白云商企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转让给中天公司,转让的房产已于2005年4月6日转移登记至中天公司名下。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负责对现有住户的妥善安置,但合同并未对如何安置作出具体约定。中天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后,该房屋一直仍由***承租使用,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至本案起诉时已长达十多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而且,天河房管局已于2014年5月21日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因案涉房屋经鉴定为“局部危险房”,要求停止使用,房屋使用人立即搬出,说明案涉房屋已不符合使用条件,将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中天公司与***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等搬离案涉房屋,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并无不当。由于***(已于2017年6月24日病故)与中天公司之间是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申请再审主张不应解除合同及交还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案涉房屋是危房及应停止使用的认定。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