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7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童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商业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是1984年单位分配给***的,当时***没有住处,而***是否有房产,与本案无关。二审时***、***提交了中天公司与商业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二审判决无视该证据存在不当。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天公司对现有住户应妥善安置。二审判决***、***限期无条件搬离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危房,不宜继续使用,缺乏充分证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1984年由单位分配取得涉案房屋,二审判决适用2002年5月《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使本案可以适用《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但该管理办法中也没有规定在承租人另有房产的情况下就可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中天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于二审时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以获得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规定。且***、***在二审过程中也未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份证据是中天公司与商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是否解除***、***与中天公司的租赁关系及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乃至裁判结果均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2.中天公司对二审判决将***、***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公房租赁关系持不同意见,即便是公房租赁关系,二审判决亦就***另有房产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其配偶***因此不符合公房分配条件是合理合法的。3.涉案房屋属于危房是不争的事实,按法律规定不得居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曾因另案(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192号,向广州国土房管局天河分局发函查证,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危房。广州国土房管局天河分局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了中天公司与商业公司于2004年《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拟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中天公司需负责现有住户的安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涉案租赁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是商业公司的原职工,涉案房屋原由商业公司分配给***、***居住使用的,按公房租金标准计付租金,具有福利政策性质。现有证据显示***名下拥有自有产权的住宅房屋,二审判决根据1983年1月实施的《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2002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不符合公房住宅分配对象范围,并无不当。且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显示,涉案房屋已被鉴定确认为“局部危险房”,要求停止使用,不得出租。二审判决结合涉案房屋已被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属“局部危险房”,不宜继续使用等情况,判决涉案租赁关系予以解除,并无不当。***、***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房屋不是危房,应由其继续承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已对中天公司与商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进行了查明认定,***、***申请再审认为2004年中天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足以推翻原判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样发
审判员 张艮开
审判员 贾 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