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7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南,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文建。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项目损失109481.4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588.63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60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终身永久性伤害,且***年纪已老、双目失明,原审对***的第二项诉请即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追索和起诉权、按实际产生医疗费用给予赔付予以直接驳回,对***造成很大困扰。据此,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持***的原审第二项诉请,即保留***对后续治疗费起诉及追索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向***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经一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出院记录显示其通过治疗患者症状明显减轻,已经办理出院,其伤情经过治疗已经稳定,医嘱报告和鉴定意见均未注明需要后续治疗费,故***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陈述其一审起诉时医嘱没有记载后续治疗费且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但是其在一审判决之后已在医院再次进行治疗并产生了新的医疗费,其认为这些费用就是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没有对这些医疗费用提起诉讼。
二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所主张的保留对后续治疗费起诉及追索的权利,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由法院依据明确的诉讼标的从而作出具体的裁判。起诉并追索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一,无需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其诉权。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或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存在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对于不确定的事项无法进行调处。本院在二审期间已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故原审对此未予释明虽有不妥,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另案主张。
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凯珊
伍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