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卓建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卓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6511号
原告:广州市卓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166号夹层。
法定代表人:林利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莫倩怡,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广州市卓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建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倩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荔劳人仲案字〔2019〕717号《仲裁裁决书》。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工程预算、结算员一职。被告入职时声称毕业于华南建设学院西院,具备建筑工程师资格,并于2004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东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期从事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具备丰富的工程结算工作经验。但被告入职后,原告发现被告并不如其所述的具备丰富的工程结算工作经验,其交付的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工作成果完全不符合工程预算、结算的基本要求,如合同条款、施工程序、签证数据不清晰、软件及材料市场价不熟悉。且经原告查证,根本不存在东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一商事主体。同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无法提供学历证、建筑工程师资格证原件供原告核对。综上,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虚构工作经历、学历证、资格证,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始无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建立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面见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利河,他同意让我担任卓建公司的预算部预算、结算职务,承诺月工资12000元,并帮买社保、公积金。我从2月27日开始上班,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和毕业证、资格证一起交给原告。上班期间,我完善了公司旧项目的签证,负责荔湾区城中村治污和荔湾区十七条河涌水环境治理工程两个工程项目。我做了成本分析、截污井造价、桥中四标段的签证,与班组结算工程款,与甲方、监理对接。除做本职工作,我还教导三个实习生。我在职期间一共领了两次工资,2019年4月29日领取2019年2月27日至3月31日的工资12817元,2019年5月31日领取2019年4月1日至5月16日的工资18580元。原告没有帮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我出具《试用期辞退通知》,原告是利用我的经验教会实习生,达到减少用人成本的目的。原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问题,这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受到劳动法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2622.5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卓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虚构工作经历,被告入职时声称2004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东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结算工作,但东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2.毕业证书和建筑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入职时提交的两证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3.微信聊天记录和***工作成果及说明,证明被告入职后提交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工程结算基本要求;4.工资单和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月度工资详情,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款项12000元包括了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1480.1元,该款不属于工资;5.仲裁裁决书和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并于7月23日送达给原告;6.华南建设学院西院的历史沿革,证明华南建设学院西院于1991年9月开始招生本科生,被告主张1988年入学本科,证明被告学历造假;7.招聘启事,原告当时在58同城网上发布的招聘公告,证明被告任职岗位的要求;8.穗荔劳人仲案字〔2019〕717号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任职期间未能按照要求完成交付工程的结算工作。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工作经历写明从2004年9月至2018年12月从事工程结算工作,但其实在2004年前已在从事结算工作了,只是工作单位为私人承包挂靠单位,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没记载;关于员工入职登记表,我只填写了上半部分,下半部分我是没看到的。对证据2,我的毕业证和建筑师资格证书已经连同员工入职登记表一起上交给原告了。对证据3不予认可,我做的工程结算是完全符合要求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工资单是伪造的,实际上工资里是不包括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第一次领的工资是12000元再加上二月份27日和28日两天817元,第二次领的工资是4月1日至5月16日的工资18580元。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我是1988年考到这个学校,当时没有明确表明是本科生,但是直到1992年才给了我本科证书。对证据7,我没有在网上找到,不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予以认可,但我在仲裁阶段的表述不完整,我入职时把我的毕业证、资格证原件交给原告,不是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安排表,证明原告给我安排了荔湾区城中村治污工程(五眼桥村、坦尾村等)和荔湾区城中村塞坝涌治污工程的工作。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在原告处做了工作,包括分析表、我教了实习生等内容;3.员工通讯录,证明我是原告的员工;4.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给我;5.员工辞退通知,证明原告辞退我的事实;6.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我与原告就辞退事宜进行交涉;7.部分劳动合同法条文(网络打印),证明原告应当补给我两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8.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文件(荔财审预[2018]32号),证明我提供的工程结算结果符合要求,是正确的。
原告卓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仅仅是根据招标文件进行部分改动后即提交给原告,不符合工程结算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表现,不符合原告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卓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大学、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查询被告***的毕业证书登记号第920386号《毕业证书》、粤中职证字第0215002001382号《建筑工程师资格证》有关情况。广州大学档案馆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回复《学历证明》,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发出《关于核查***职称证书的复函》。
本院依法组织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卓建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在入职时虚假陈述其工作经历、毕业院校、资格职称,导致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始无效。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两单位回函予以否认,被告在华南建设学院西院学习过,学校工作人员已更换,故对上述回函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卓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土木工程建筑业。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卓建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离职。被告***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教育经历:1988.9-1992.7,华南建设学院西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作经历:2004.9-2018.12,东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内容为结算、审核,离职原因工作地方远;业务专长:市政工程、园林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工程的结算。”原告工作人员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下半部分填写:“服务部门:预算部,服务岗位:预算员(试用期三个月),入职时间:2019年2月27日,薪资待遇:正式12000(含五险一金)。”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认为被告在试用期内的工作未通过考核,请被告接到通知后2天内办理工作移交并离开公司。在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放两次工资:2019年4月29日发放12817元,工资期间是2019年2月27日至3月31日;2019年5月31日发放18580元,工资期间是2019年4月1日至5月16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离职后,被告***以原告卓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的交通费81元。仲裁庭审时,被告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9年7月22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9〕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22.5元;二、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
经查,华南建设学院西院于2000年与其他高校合并成立广州大学。根据原告卓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广州大学、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被告***的毕业证书登记号第920386号《毕业证书》、粤中职证字第0215002001382号《建筑工程师资格证》有关情况。广州大学档案馆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回复《学历证明》,内容为:“经查阅我校华南建设学院西院1988年至1992年学籍档案,并无***的任何学籍信息(高考录取名册、学籍表、成绩单和毕业名册),另华南建设学院西院1988年入学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是三年制的专科,无四年制的本科。”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发出《关于核查***职称证书的复函》,内容为:“经查,我局(原湛江市人事局)职称审批发证登记表中,没有***2002年7月28日获得粤中职证字第0215002001382建筑工程师资格证的记录。”
庭审中,被告***称其只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的上半部分,包括个人基本资料、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和业务专长等信息,但没有看到过下半部分“部门经理填写”的服务岗位、薪资待遇等信息;原告认为每月12000元工资包括五险一金的补贴,被告则认为是实发工资;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但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对试用期作出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入职时仅向被告提交了华南建设学院西院毕业证书登记号第920386号《毕业证书》、粤中职证字第0215002001382号《建筑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经多次要求未提供上述证件原件核实,被告认为已将毕业证书、资格证书的原件与入职登记表一并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卓建公司与被告***是否成立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的学历、专业资格情况是用人单位决定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确定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的考量因素,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本案中,原告是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公司,被告任职的岗位是工程预算员,根据双方庭审意见,该岗位负责预算和决算工作,需要具备计量、签证等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具有较强的专业要求,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如实说明其具备的学历、职称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入职时将毕业证书登记号第920386号《毕业证书》、粤中职证字第0215002001382号《建筑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被告虽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其承认向原告提交了毕业证书、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原件,结合被告主张的毕业院校、就学时间、专业、学制等与上述毕业证书复印件基本一致,其主张的工程师资格证种类、获取证书的地点等与上述《建筑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相互印证等情况,在被告无法提交证件原件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毕业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来源于被告入职时向原告提供的材料。同时,被告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了1988年9月至1992年7月在华南建设学院西院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学习的内容,对其学习、工作经历作了明确陈述。根据广州大学、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回复材料,并无被告在华南建设学院西院的任何学籍信息,也没有被告获得建筑工程师资格证的记录,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具备入职时所称学历和职称情况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情况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违反如实说明义务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在未掌握全面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作出同意被告入职从事预算员岗位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目的在于督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是以被告试用期内的工作未通过考核为由辞退被告,但由于被告存在不诚信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效,被告的主张与上述支付工资差额与赔偿金的适用情形和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认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卓建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22.5元;
二、原告广州市卓建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