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四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交四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05民初676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中交四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建波,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建材所所长。
原告**锋诉被告中交四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2016年3月30日单方面口头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效,被告向原告按每月14905元标准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23575元。但仲裁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仍以正常独立身份行使诉讼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2016年3月30日单方面口头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效,被告向原告按每月14905元标准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23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中交四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开办者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四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由法人股东独资开办,该公司己于2017年4月25日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己经不存在,原告应当申请变更承接中交四航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主体,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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