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2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瑞华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东黄城镇南侯疃村东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士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桃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2号20楼自编2006房。
法定代表人:赖添忠。
上诉人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桃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2)粤1202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粤1202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本案移送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看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案涉货物的特殊性,上诉人附带安装,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双方买卖合同的本质,施工合同中附件一中虽约定了混凝土、钢管等,但是混凝土、钢管等辅材大部分是路基段工程所需,但是,本案所涉标段系桥梁段,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施工合同涉及混凝土、钢管等辅材为理由,直接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特征,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安平县,能够确定明确的管辖法院为安平县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安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粤1202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桃园公司辩称,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广佛肇高速公路肇庆大旺至封开江口段第A标段道路声屏障施工队-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广东省肇庆市,工程内容包括路基段、桥梁段声屏障基础、声屏障安装工程,包含混凝土、钢管、钢筋、支撑架、面板等所有材料及安装由被答辩人负责,详见附件1。双方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高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即为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桃园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的《广佛肇高速公路肇庆大旺至封开江口段第A标段道路声屏障施工队施工合同》约定,瑞华公司负责广佛肇高速公路肇庆大旺至封开江口段第A标段道路声屏障工程施工、工程质量返修及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修复工作等。本案是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有部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瑞华公司主张本案由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瑞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智华
审 判 员 谢肇雄
审 判 员 苏文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少燕
书 记 员 潘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