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783民初4282号
原告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诉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被告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明到庭参加诉讼。因住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合并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被告(反诉原告)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天达公司与住建公司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住建公司欠付天达公司的货款余额为453802.4元及天达公司未交付货款金额为453802.4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的约定,上述住建公司结欠的货款、天达公司应交付发票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天达公司请求住建公司支付货款453802.4元,住建公司请求天达公司履行给付货款金额453802.4元的增值税发票,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住建公司应否向天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天达公司应否向住建公司支付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滞纳金?
从本案双方开具发票及支付货款的情况看,天达公司开具5张发票的金额与住建公司5次支付货款的金额是一致相对应的,而支付货款金额、开具发票金额并非按《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且双方均没有异议,显然,双方在实际履行该支付货款、交付发票中已允许变更履行期限,不应视作违约。故天达公司请求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包含计算已付货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住建公司请求天达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上述5张发票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也不予采纳。在天达公司发给住建公司的《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通知函》中,天达公司明确表明要住建公司联系处理剩余交易金额发票问题及催促住建公司结清所欠货款,但住建公司收件后一直没有回复,显然住建公司消极处理拖欠货款和交付发票问题。另结合住建公司此前发给天达公司的《开票告知函》内容及此前双方履行交付发票、支付货款的情况,双方实际形成了天达公司根据住建公司通知再开具相应发票的交易习惯。本案中,住建公司明确表示未向天达公司催告开具发票,且住建公司在天达公司催促联系开具发票后仍未作处理,其行为有违诚信。故天达公司未开具剩余货款金额发票给住建公司不应认定为违约,住建公司主张天达公司逾期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天达公司、住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实际变更了履行付款期限,且按《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开具发票、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由天达公司按住建公司付款要求先开发票,再由住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天达公司尚欠住建公司货款金额453802.4元的发票未交付,而住建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453802.4元,也不应认定为违约。故天达公司请求住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庭审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达公司、住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天达公司提交的《开票告知函》。庭审中,天达公司解释收取住建公司开具的《开票告知函》时没留意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实际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天达公司对该函内容没有异议,并在此后开具发票均是按该函件的内容。庭审中,虽然住建公司没有对该《开票告知函》确认,但其也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该《开票告知函》真实性,本院对该函予以确认。
2、被告住建公司提交的数据表格。该表格是住建公司单方制作的主张滞纳金计算方式的表格,属住建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作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住建公司为甲方(需方)、天达公司为乙方(供方)签订一份《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PRB购2018041601),约定住建公司向天达公司采购湿砂浆;结算时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天达公司负责送货至住建公司承建的南沙方圆项目工地;结算方式:3个月月结,当月供货,下月3日前天达公司和住建公司材料员对账,对账后顺延3个月月底前支付80%材料款,对账当月起第六个月月底前支付余下20%材料款,如果规定的付款时间是周末或法定假日则顺延到正常工作日;发票提交:天达公司每月3日前与住建公司对账,对账当月25日前务必给住建公司提供上月对账货款的全额发票。如天达公司当月拖欠提供或提供的发票总额不全,次月按所欠发票的货款金额3%的标准向天达公司计收滞纳金并相应延迟付款,滞纳金从货款当中扣除。按月累计,直至天达公司提供完毕。
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天达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住建公司的南沙方圆项目工地供应砂浆,供货后双方对每月发生的砂浆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署了多份的湿拌砂浆结算表,确认合计货款3752895.9元(2018年4月15430.00元,2018年5月42527.50元,2018年6月112155.00元,2018年7月70020.00元,2018年8月210668.90元,2018年9月154757.00元,2018年10月352015.00元,2018年11月171810.00元,2018年12月205620.00元,2019年1月24300.00元,2019年2月1680.00元,2019年3月127825.00元,2019年4月288512.50元,2019年5月297732.50元,2019年6月358690.00元,2019年7月436750.00元,2019年8月454560.00元,2019年9月275257.50元,2019年10月146200.00元,2019年11月6385.00元)。2019年4月17日、8月1日、8月27日、10月29日、12月2日,住建公司先后以转账方式向天达公司支付货款766058.72元、321384元、411650.78元、80万元、100万元,合共3299093.5元。2019年1月30日、7月25日、9月3日、10月19日、11月29日,天达公司先后开具了5张砂浆货款金额分别为766058.72元、321384元、411650.78元、800000元、100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住建公司)(该5张发票合计货款金额为3299093.5元),并交付给住建公司;2019年1月30日、9月3日、天达公司另开具了2张混凝土货款金额分别为783941.28元、388349.22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住建公司),并交付给住建公司。合同履行期间,住建公司发出一份《开票告知函》给天达公司,内容为“致: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南沙方圆项目,因拖欠贵公司款项迟迟未付,为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方便我项目部做账,请贵公司按之前操作,自2018年1月1日起待我公司项目部财务通知可以付款后,贵公司再按要求另行再开具相关发票”,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加盖“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沙2017NJY-5地块项目专用章”。2020年7月16日,住建公司收到天达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通知函》,内容为“致: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16日,贵司因承建南沙方圆项目,与我司签订了《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PRB购201804160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贵司向我司采购商品砂浆。截至2019年11月,经我司与贵司双方结算确认,我司累计供货金额3752895.9元,贵司已付款3299093.5元,仍欠付货款453802.4元。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我司应于对账当月25日前向贵司提供上月对账货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贵司根据自身资金统筹安排以及税务筹划,要求我司在贵司确定某一期付款时间后再按确定付款的金额开具值税发票。截止至今,我司根据贵司要求向贵司开具与贵司己付款项等额砂浆增值税发票,尚剩余未开发票金额453802.4元。现由于贵司一直未通知我司开具剩余发票,同时亦未按购销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致使我司至今未能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为此,我司特通知贵司,望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5日内就剩余交易金额发票问题与我司进行联系(联系人:叶浩波),我司将按约定向贵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我司亦再次提醒贵司尽快结清所欠付货款,否则,我司将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追究贵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住建公司收到该函后没有回复。后天达公司经多次向住建公司催讨货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3802.4元给原告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反诉被告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付货款金额453802.4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给反诉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8834.68元,减半收取计4417.34元、财产保全费3037.34元,合共诉讼费7454.68元(原告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35.38元,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19.3元;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9754元,减半收取计4877元(反诉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67.9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109.02元。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6610.2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交一审诉讼费6610.28元,请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诉讼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徒艺贞
法官助理 关 永 锋
书 记 员 黄 剑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