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2951号
原告高来柱诉被告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天达公司的申请追加卢承宽、姚灿杰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柱的委托代理人黎桂花,被告卢承宽,被告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军、邓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高来柱的儿子高某于****年**月**日出生,女儿高某1于****年**月**日出生。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上记载高来柱与其妻子已经于2012年6月14日离婚,其一人抚养两个小孩,家庭经济困难。 2015年8月中旬,高来柱开始在天达公司位于南沙区×搅拌站工地做工。同年11月20日,高来柱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到地面导致眼部受伤,随即被送院治疗。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经治疗,诊断高来柱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挫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角膜上皮损伤等,该院对其行左眼结膜裂伤修护+巩膜探查+胬肉切除术。高来柱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4日出院,共计14天。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眼科门诊复查、注意休息等。高来柱于2015年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2016年1月2日、1月9日进行了多次门诊复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48.2元。高来柱住院期间,卢承宽支付了其医疗费7761.66元,并向护理公司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2018年11月20日至11月28日的护理费1350元,按1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11月29日至12月4日的陪护费50元。 高来柱曾因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天达公司,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以高来柱未能按照法律规定预交诉讼费为由于2016年12月25日裁定案件按照撤诉处理。高来柱后又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天达公司并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曾经申请过工伤认定。本院为核实上述情况,就高来柱申请工伤相关事宜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该局出具了书面回复称:高来柱在2016年1月7日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其自称为天达公司的焊工,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11时在搅拌站施工时受伤。因申请缺少相关材料,本局遂要求其补充材料并向天达公司核实情况,天达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局将此情况告知高来柱并书面通知其需补充相关材料或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或是按其他法律关系解决纠纷。之后高来柱再未与本局联系。鉴于双方的材料不齐,故本局对高来柱的申请未予以正式立案。该局提供的《补材通知书》记载其已经于2016年1月7日书面告知高来柱需要补充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于2016年3月2日书面要求天达公司就工伤认定问题进行举证。 高来柱在本次起诉后申请本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第一次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事项鉴定,该鉴定所表示因鉴定范围受限故无法接受委托。本院遂第二次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高来柱的眼部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告知因高来柱受伤距离鉴定时间较长请在鉴定时严格审核。在本院启动第二次鉴定程序后,因高来柱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够充分,本院根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通知,要求高来柱予以补充并在2018年10月15日邮寄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材料补充函》,邮件在次日送达。高来柱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既没有缴费也没有补充鉴定材料。本院遂于2018年11月19日以本院名义发出《缴费通知单》告知其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缴费并补充鉴定材料,否则视为放弃。高来柱在指定期限内缴费但没有按照要求补充鉴定材料。高来柱到医院检查需要身份证,但以其身份证遗失需要补办为由在2018年11月28日申请延长鉴定期限,但至2019年春节前仍未能办妥。本院口头告知其后果并告知尽快配合鉴定。高来柱又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延长鉴定期限,理由为儿子住院治疗需要人照顾并在第二次开庭前才补充其子高某在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3日住院治疗的病历。高来柱表示会在2月底至3月初进行鉴定但仍未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3月23日邮寄《鉴定告知书》告知高来柱必须在2019年4月5日前前往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参加鉴定,否则视为放弃并自负后果。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粤恒[2019]临鉴字第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来柱眼部受伤符合原发性损伤,属于本次外伤所致,受伤后经治疗终遗留左眼视力盲目4级,日常生活工作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高来柱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双方对于高来柱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主张权利事宜有争议。被告均主张高来柱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为高来柱在2015年12月4日出院后再无就医也没有联系被告索赔事宜,早已超过一年时效。高来柱不认可,主张曾在事故后申请工伤认定并向法院起诉,后因无力缴纳诉讼费而撤诉,工伤认定现仍无结果。高来柱主张在第一次起诉前后曾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直拖延。天达公司否认,称第一次起诉后对方从未向我方要赔偿款,只在出院后去了白云区劳动局,劳动局通知我方了解情况,我方遂将相关情况反映给劳动局。卢承宽称劳动局到天达公司后,原告要求天达公司赔偿,公司要求我配合调查,我当时称需要高来柱做伤残鉴定后才有可能谈赔偿的事,之后他就没联系过我。 双方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争议。高来柱以人身侵权损害主张权利并提供了两份证明、工资表,第一份证明是手写的内容:“高来柱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11点是在卢承宽承包的天达混凝土公司搅拌站的堆场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左眼受伤”,刘基盈、刘基卵、刘仁养、姚业伦、陈是在证明上签字,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第二份证明是打印的内容:“兹证明高来柱系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特此证明”刘基盈在证明人处签名,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工资表系手写,记载了包括高来柱及上述证明人等在内的30人总工时(天数)及总工资情况,经核算该表上记载的工人工资基本都是250元/天(个别有四舍五入的计算误差)。天达公司除认可高来柱受伤治疗情况外,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并主张其与姚灿杰签订工程协议,由姚灿杰承包材料堆场施工业务,再由包工头卢承宽组织招揽和安排施工人员,以包工包料形式实际施工,公司与高来柱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天达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协议书,记载天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姚灿杰施工队作为乙方就天达公司基础设施工程的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为主机楼、配料机、堆料场、围墙、路面、厕所、水沟等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机械费、指定材料费。协议还记载了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宜。2、请示及施工费用明细,记载天达南沙站(天达X厂)向天达公司总裁办申请支付天达南沙站材料堆场、集水池费用及泵车费,领导批示意见为同意支付、冲抵姚灿杰购砼款;姚灿杰于2015年11月25日在施工费用明细上签名。3、加盖了南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办业务专用章的单位人员名册信息表,该表中无高来柱的社保参保信息。卢承宽称从未见过高来柱的工资表也不知道证人和公司有何关系,并主张其以委托劳务承包方式招揽工头刘仁养(证人),由刘仁养负责实际招工用工,其根据刘仁养报备的用工出勤情况向其支付劳务费,刘仁养后因事务较多而委托刘基盈(证人)负责事故,高来柱受伤住院期间并未扣罚工资而是已全额支付,刘仁养、刘基盈才是高来柱的直接招揽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承宽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记载工地刘仁养收到卢承宽工程款具体情况,包括收款时间、金额及签名。姚灿杰主张工程包工头卢承宽想以获取商品混凝土代替工程款的方式承接天达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故委托我与天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并以我的名义进行工程结算,天达公司只认我签订协议才同意以上述方式结算,我与卢承宽认识才同意帮忙,卢承宽自行承揽工程并招揽工人,我唯一参与的就是签字确认结算以便卢承宽从天达公司提取与工程款价值相当的混凝土。 双方对于高来柱的伤残等级有争议。高来柱认可司法鉴定结论。天达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主张:鉴定过程仅采用了原发性损伤依据,而没有采取完整的认定依据,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三章第三节第三条关于视力障碍中的“……视力表视力测试等心理物理学检验是最主要的视力检验、评估方法,但此类方法相当依赖被检者的配合”,鉴定过程必须充分依据,伪盲或伪装视力的检验是法医学眼损伤鉴定的重要内容,其检查实施的满意与否直接关系结果的公正、客观。鉴定机构在没有对高来柱进行伪盲或伪装视力的检验情况下仅根据其他检查结果就评定高来柱为八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遂要求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予以答复,该所书面回函称高来柱在2015年11月20日受伤治疗至2019年4月3日复查期间,三年期间内的多次小孔视力检查、VEP检查、单视场分析中央30-2阈值测定、PVEP检查等客观检查排除伪盲,患者左眼视力从2015年12月4日出院时VOS0.3-、小孔视力0.4-,2015年12月12日左眼视力0.2,2016年1月2日左眼视力指数/20cm,2019年4月3日VOSHm/5cm,并发弥漫性光敏感度下降,中心视野全缺损。左眼PVEP各方格形觉反应中度异常,中、小方格形觉反应重度异常,证明高来柱受伤后左眼视力进行性下降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天达公司不认可并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次庭审时,卢承宽陈述:我从姚灿杰处承包了工程再分包给刘仁养、刘基盈,承包、分包均没有签订协议,约定转包事宜时是电话联系刘基盈,告诉他工地有事需要他找人来做,我与他此前就有业务合作;刘基盈把考勤表、工时等算好后再交给我,同时将工程款算好报给我,我就把钱给他,支付工人工资的钱大部分是我从姚灿杰那里拿的,有时需要我先垫付一部分;工人多的时候有30个,少的时候有7、8个,我雇了一个做饭的工人负责工人们饮食,并在工地上搭建工棚给他们住,刘基盈负责日常管理;高来柱住院时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陪护费并直接交给高来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当时刘基盈及刘仁养没钱;高来柱提供的证明上的其他人不认识。高来柱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第二次庭审时,高来柱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高来柱通电话告知其不同意本案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要求按照工伤处理。本院在庭后次日根据高来柱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电话联系其本人,其确认了上述意见并表示目前在南沙,同意到法庭讲明情况。本院要求其周末到法庭就上述情况及相关事实接受询问但无果,遂向其户籍地址邮寄了《告知书》但被以收件人搬迁且不接电话、家属不收等原因退回。卢承宽陈述涉案工程是天达公司与姚灿杰对接,我只承接了他部分工程,工程内容主要有筑基楼基础工程、配料机的基础、堆料场,不清楚姚灿杰到底承接了多少工程。结算时有的按工程量,有的按平方结算,忘记与姚灿杰总共结算的款项金额;我的工地上共有十多个工人;高来柱受伤时我尚未到工地,是工人打电话告诉我的;工人的工作量是由班组长刘基盈进行管理,我管的工地所有工人都是他招的,高来柱受伤后姚灿杰没有直接给他治疗费,是给了钱我,让我去给。 原告高来柱的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6913.4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48.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440元(260元/天×14天+7800元/天×6个月)、残疾赔偿金245850元(40975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2475.2元(儿子高某30198元×3年×30%÷2,女儿高某1为30198元×13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高来柱在受伤后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两次起诉均以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主张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高来柱在起诉时已经选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工伤待遇,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已经告知并释明相关事宜,其又不能提交按照工伤处理的任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高来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高来柱在2015年11月20日受伤后住院治疗,此后至2016年1月9日仍有复诊情况,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治疗完毕时开始起算为一年。结合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复及高来柱第一次起诉情况可知,高来柱一方面主张工伤,一方面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无论何种方式均可表明其通过行政机关、法院向对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高来柱在2016年1月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后,该局并未答复不予立案而是登记后要求其补充材料,即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4日中断,高来柱对于被要求补充材料一事知晓但并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故诉讼时效至其起诉前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从现有证据看,高来柱与天达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来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以雇主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对于天达公司、姚灿杰、卢承宽、刘仁养(刘基盈)之间是何关系及其与高来柱的关系,均各执一词。天达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姚灿杰签订施工协议并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姚灿杰称系卢承宽借用其名义从天达公司承接工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卢承宽不予认可。同时,卢承宽也未就其从姚灿杰处承接全部或部分工程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获得了施工工程所对应的对价,即天达公司以交付混凝土方式折抵工程款。卢承宽称高来柱系刘仁养(刘基盈)一方雇请,但从庭审情况看,刘仁养(刘基盈)从卢承宽除领取工程款后支付给其他工人,刘仁养、刘基盈的工价与其他工人一致,也并无证据证明两人额外收取了承包费或管理费。卢承宽不认可工资表,但工资表清楚记载了30名工人的工时、工资情况,与其第一次庭审时所述并不矛盾,反而是其对于工程承包来源、支付费用等基本事实陈述有多处明显矛盾。此外,高来柱等工人的住宿、伙食均是由卢承宽负责安排并承担,而非刘仁养(刘基盈)负担。由此可以推断,刘仁养(刘基盈)是代卢承宽在工地管理工人,为其统计考勤及计算工资,并将从卢承宽处领取的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上,其身份更接近于施工队的班组长而非包工头,故本院对卢承宽的主张不予采信。姚灿杰是涉案工程名义承包方,卢承宽同样作为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卢承宽作为雇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姚灿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天达公司发包的工程内容看,该工程具有一定危险性、专业性,尽管高来柱并非天达公司雇请的工人,但天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姚灿杰,且不论是实际开展承包工作的姚灿杰还是卢承宽,承揽工程的为私人施工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专业性的工作,天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又无资质的姚灿杰承揽,在施工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且没有尽到监督检验的职责,以致发生事故,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高来柱系自身从脚手架上摔下,其摔下的具体原因不得而知,但其从事建筑工作应当采取佩戴安全帽、着防滑鞋等必要的防护措施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小心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但其本人又拒绝到法庭接受本院询问。故本院推定其对于自身损害亦有过错,并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10%责任。 关于高来柱的伤残等级是否成立问题。天达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应先进行伪装视力或伪盲检测,未进行该项检测而评定的结果有失客观公正。本院认为,视觉功能障碍丧失程度应当明确原发性损伤的病理基础、损伤后视力损害的进展情况综合评定,其障碍程度应与原发性损伤或者因损伤所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性质、程度相吻合。法医鉴定主要依照眼科中心专科检查的客观依据作为鉴定依据,主要是需要鉴别是否伪盲或伪装视力降低的情况。鉴定别是否伪盲或者伪装视力降低而进行视觉电生理检查,客观测量人眼视觉功能,对此视觉诱发电位即VEP在实践中最为常用,同时亦包括其他客观检查。天达公司的主张虽有一定合理性,但现行视力障碍程度的鉴定规程并无强制要求进行伪装视力、伪盲检测,其提出的主张更多是基于学术研究的问题,并非司法鉴定实践中必须采取的鉴定、检验方法。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书面回复基本符合司法鉴定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结合《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核算高来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有证据证明高来柱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8609.86元(7761.66元+848.2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高来柱是第二次开庭前才增加该项诉求,若其在2016年1月份之后继续治疗理应知晓保留好医疗费等治疗凭证待日后主张权利,但其就后续治疗费既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或其他票据等证据也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且医嘱也并未记载后续治疗费用基本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对其主张的1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其主张1400元(100元/天×1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来柱主张按照260元/天标准计算194天,但其在涉案工程所在工地工作不足4个月,且没有提交其此前在本地区或其他地区工作的收入或居住证据,属于收入不固定,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63890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3.1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高来柱左眼受伤有多处,包括眼睑、结膜、巩膜、角膜、视神经,参照上述准则5.1眼部损伤部分的评定日除需要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其他不超过90日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15754元(63890元÷365天×90天)。卢承宽主张已经支付高来柱治疗期间的工资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高来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多月内在南沙工作,但无法证明事故前一年在南沙或者其他城镇地区务工生活。在事故发生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的近三年多时间里,其并无收集、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工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4680元(1578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围,从本院支持的误工费截止次日,高某的被扶养年限为2年1个月,高某1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11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20元(13200元/年÷12个月×25个月×30%÷2+13200元/年÷12个月×143个月×30%÷2),以上共计12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高来柱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8、鉴定费3000元系查明伤残情况而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高来柱住院及复诊情况,其主张500元基本符合常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4063.86元,按照本院确定的各方责任,应由天达公司承担55219.16元(184063.86元×30%);卢承宽承担110438.32元(184063.86元×60%),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还应当承担101276.66元,姚灿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由高来柱自行承担。姚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举证,应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进行质证、反驳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各方按照胜败比例分担。本案需要指出的是,高来柱在受伤后主张工伤又不能提供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并委托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其在起诉后申请司法鉴定但是在鉴定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工作开展,多次申请延期又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尽管其子受伤需要治疗属实,尚可理解,但其身份证遗失完全可以通过补办或办理临时身份证、使用户口本等方式参加检查,在2018年10月16日收到鉴定有关告知材料直至本院告知后才于2019年4月4日参加鉴定,导致本案诉讼严重拖延,亦给其他当事人造成不便。尽管高来柱受伤值得同情,但本院依法对其严重拖延鉴定及诉讼的不当行为予以严厉训斥。 综述,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55219.16元给原告高来柱; 二、被告卢承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1276.66元给原告高来柱,被告姚灿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来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51.8元,由原告高来柱负担2427.8元,被告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4元,被告卢承宽负担920元。(各方均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秋玲
法官助理王祝珠 书记员梁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