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4913号
上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7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波、陆倩婷,被上诉人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天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未对材料款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穗住采购字第18382号)第九条第l款约定:“……由甲方现场负责人钟孔添及结算审核员陈日强共同签名确认”,而天达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中均无珠江公司两名授权人员的签名。(二)吴和明无权代理珠江公司与天达公司结算对数,双方对材料款尚未结算。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吴和明并没有珠江公司的有效授权,其结算行为也没有得到珠江公司的有效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对珠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20%尾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均未达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1)项约定“余下20%在主体封顶完成及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送齐后6个月内付清”。截至目前,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20%尾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均为达到,珠江公司无需向天达公司支付20%尾款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
天达公司辩称,(一)双方已对材料款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单必须由钟孔添、陈日强共同签名的约定。(二)吴和明有权代表珠江公司和天达公司结算对数,双方对材料款已经结算。天达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混凝土结算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珠江公司对相关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结算形式。(三)20%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1.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2)点约定,天达公司有权要求珠江公司立刻付清全部款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天达公司有权要求珠江公司立刻付清全部款项。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前述事实,珠江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已达7322072.8元(约占总货款25%)。因此,天达公司也有权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宣布全部货款到期。3.天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主要义务,珠江公司使用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而珠江公司拖欠的20%尾款高达582万元。工程施工的主体封顶、竣工验收是珠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其进度不受天达公司控制。现案涉工程工期已超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预计工期,珠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称其无法确定主体封顶的完工时间,如要求天达公司继续等等待至主体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后6个月才回收尾款,对天达公司显失公平。且2019年12月天达公司停止供货后,珠江公司已找其他公司继续供货至今,故珠江公司拒绝支付尾款显然没有道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珠江公司支付货款13151425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为491112元,自2020年4月16日起以131514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江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2月1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8年12月25日,珠江公司(需方、甲方)与天达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穗住采购字第18382号),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嘉诚国际港。2.工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马克村骏马大道8号。二、材料的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塌落度、单价、数量。产品名称包括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暂定数量合计21160m3,暂定金额合计10000000元;备注:……12.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并不作为甲方对乙方材料需求量的最低承诺,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供应产品数量为准,若实际供应数量累计超出本合同暂定数量的,须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否则超出合同暂定数量部分的供应量,甲方有权不予认可。13.供货期间因材料市场价格变动,甲、乙双方可协商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调价,以市场价原材料价格调价;……三、合同总价款。1.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含税):¥10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最终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价为准……四、供货时间及使用部位。1.供货期限:暂定从项目部开工至项目竣工结束,具体每批次材料供应时间以采购订单中的要求为准。2.使用部位:具体可按甲方采购订单上的要求。……七、质量、技术要求。……2.乙方随货提供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混凝土生产质量信息登记回执》及报告包括砼配合比设计报告、配料通知单、原材料(砂、石、水泥等)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乙方公章)。……八、验收方式。1.乙方将材料运到指定交货地点后应马上通知甲方验货,甲方验货通过后,由甲方授权收料经办人钟孔添以及乙方授权经办人郑灶林在送货单上签名进行初步确认,作为结算依据之一,最终结算以每月由甲方结算审核人员与乙方授权经办人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九、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1)双方每月办理一次对账结算审核手续。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个月的结算表以及经甲方收料经办人确认的送货单进行汇总对账。双方应于15日前办理好上月的结算,甲方拖延办理结算,乙方有权停供。乙方须将结算表、送货单提交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送达结算表以及送货单后对乙方所发出的结算表予以核对,核对无误后由甲方授权担任本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钟孔添及结算审核人员陈日强以及乙方授权经办人郑灶林共同签名确认(乙方须加盖公章)作为结算依据;若甲方对结算数量或金额存在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审核期限相应顺延至争议解决,但不应影响无争议部分货款的确认及支付。2.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双方办理完对账结算审核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书面付款申请,同时提供合法、完税、有效的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供货清单、经双方确认的结算表、收款人的授权委托证明等甲方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给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付款申请资料后审核,审核存在异议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完善审核手续,审核顺延至异议解决,甲方审核通过后向乙方支付当期申请的货款金额,即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余下20%在主体封顶完成及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送齐后6个月内付清,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办理收款手续。封顶后供应的混凝土当月付款在次月28号前付清80%,剩余20%于第三个月付清,以此类推。(2)在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3)乙方向甲方收取最后一笔货款费用前,还须与甲方进行最终结算,并向甲方提供《结清证明》原件,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同时,乙方在收取最后一笔货款时,需向甲方提交所供应每批次的混凝土28天强度及搅拌记录,作为甲方验收依据。(4)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交付款申请相关资料,或提交的资料有漏缺、不真实、不合法、有误、无效或乙方未及时办理收款手续的,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不得因此暂停或停止供货。(5)甲方以支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6)甲方的开票信息如下:公司名称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十、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授权担任本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钟孔添、结算审核人员陈日强为办理本合同结算审核的经办人,负责在结算表上共同签名确认作准,甲方对两人共同签署的结算表予以承认。授权有效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结束。……2.乙方权利与义务:……(5)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及时提供真实、完整、无误、有效的所有资料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且所有资料要符合验收规范规定以及符合甲方和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的要求。……(9)乙方的质量保证止于施工现场交付时止。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非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未按约定结算、调价或付款,乙方有权停供。连续违约达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刻付清全部款项。2.乙方违约责任:……(6)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第2点第(5)款约定履行的,甲方有权按合同总价款的5‰收取乙方违约金,并且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和赔偿等。
2019年6月2日,天达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嘉诚国际港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采购商品混凝土,暂定增加数量合计53365m3,暂定增加金额合计30000000元;本次调增合同价后,合同含税总价款调整为40000000元等。
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7份调价函,均由吴和明代表珠江公司签名确认。珠江公司对上述调价函不予确认,认为吴和明并非珠江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珠江公司签订调价文件,但珠江公司确认双方履约过程中曾调整单价,并确认调整后的单价与天达公司提交的调价函所载一致。
天达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天达公司向珠江公司供货合计29146761元,对此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15份《混凝土结算表》,其中,2018年9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39835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2018年10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239769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2018年11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889566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2018年12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109620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245054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2019年2-3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106484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290445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581344.5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470464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056615.5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442529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100697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241665.5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2019年11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805640元,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份的《混凝土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327032.5元,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9日;上述结算表中代表珠江公司签名的人员均为郑乃辉、吴和明;结算表载明的施工部位包括临时路面、垫层、地面、灌注桩、桩、地面头、塔吊承台、塔吊垫层、基础承台、1号仓库、2号仓库、3号仓库、4号仓库、5号仓库、1号多功能厂房、2号多功能厂房、上行盘道、下行盘道、下行联络桥、装卸通道等。珠江公司对上述《混凝土结算表》不予认可,认为郑乃辉、吴和明并非珠江公司员工、无权代表珠江公司签订结算表。珠江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项下天达公司供货金额合计28906926元,但珠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天达公司为证明吴和明有权代表珠江公司签订结算单,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珠江公司委托执行经理吴和明代表珠江公司与天达公司办理嘉诚国际港项目相关的送货单、结算(对数)单确认、发票签收、技术资料签收、调价函、补充协议、其他往来文书经办、签署等事宜,具体授权办理事项为对数表确认人。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有珠江公司嘉诚国际港工程项目部印章,且印章中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珠江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部无权作出上述授权。
天达公司就案涉合同共向珠江公司开具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5995336元,其中有2张发票(金额合计1800000元)由郑署斌签收、10张发票(金额合计9200000元)由郑乃辉签收。珠江公司确认其已收到上述19张发票。
珠江公司就案涉合同向天达公司付款合计15995336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29日支付3495311.6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1500024.4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180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2200000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30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4000000元。
天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嘉诚国际项目管理人员通信录》,该通信录中载明钟孔添为项目经理、吴和明为执行经理、郑署斌(联系电话为186××******)为财务、郑乃辉为会计;天达公司主张该通信录是嘉诚国际港工程项目现场公示的通信录。珠江公司以该通信录无珠江公司的签字盖章为由不予确认。
天达公司提交其授权代表郑灶林与微信用户“嘉诚国际财务:郑署斌”(该微信用户关联的手机号码为186××××****)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30日,郑灶林问:“你好,斌啊,天达嘉城国际港混凝土80%部分应付货款的发票732.5万元,是否先开给你。一直未收到你的通知。”该用户回复:“现在就是住建改名,还有南沙片区划分到第五分公司,你开给我,我也不知道现在交给谁。”天达公司主张上述与郑灶林对话的微信用户即为郑署斌,珠江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不予确认。
一审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0)粤0104民初118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郑署斌使用的微信号×××所关联的手机号码为186××××****,且郑署斌在嘉诚国际港工程项目中有权代表珠江公司履行财务人员相关职责。
天达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珠江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收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诉讼中,双方确认天达公司已向珠江公司交付随货提供的产品资料,但尚未交付最后验收所需资料。珠江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天达公司的供货清单,但主张其未收到书面付款申请、经合同授权人员签名的结算表、收款人授权委托证明、结清证明,同时确认上述资料均是用于珠江公司公司内部审批。
关于案涉合同20%尾款的付款条件问题。珠江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包括厂房2栋、仓库5栋、装卸通道1个、上下盘道各1个,其中1号、3号、5号仓库已封顶,2号仓库部分封顶,其余均未封顶且未能确定封顶时间,故主张20%尾款应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天达公司则认为珠江公司前期拖欠货款7322072.8元达到总货款的25%,故主张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2)点的约定要求珠江公司立即付清全部款项;且天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封顶,其实际工期已经超出天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工期和珠江公司付款期限的预期,对此天达公司提交了“‘嘉诚国际港’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15201810190101)为证,其中载明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天达公司主张: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80%货款(17337380.8元)应于2019年10月前付清,但珠江公司仅支付15995336元,尚欠1342044.8元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2019年9月至12月的80%货款应分别自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2月1日、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20%尾款应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9年12月的第三个月即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日万分之五。珠江公司明确表示其对天达公司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无需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天达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对于案涉合同项下珠江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599533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珠江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二、珠江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珠江公司应否向天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珠江公司欠付货款金额问题。首先,案涉合同虽约定结算表需由珠江公司授权人员钟孔添、陈日强共同签名确认,但珠江公司在自认已向天达公司购货达两千余万元、且珠江公司已向天达公司付款15995336元的情况下,却未能提交有钟孔添、陈日强共同签名确认的任何结算单据,可见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已经变更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单必须由钟孔添、陈日强共同签名的约定。其次,天达公司提交了加盖有珠江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吴和明有权代表珠江公司与天达公司结算对数,珠江公司对其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项目部印章中虽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但并未禁止对外出具授权委托书,故该《授权委托书》依法对珠江公司发生效力。根据吴和明签名确认的15份《混凝土结算表》可知,双方结算金额合计29146761元。再次,珠江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项下天达公司供货金额合计28906926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结算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天达公司主张的结算总金额29146761元予以采信,珠江公司已付款15995336元,故珠江公司尚欠天达公司货款金额为131514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珠江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关于前期80%货款的付款条件问题。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应每月办理结算,天达公司应在双方办理完对账结算审核手续后向珠江公司出具书面付款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确认的结算表、收款人授权委托证明等材料,珠江公司审核后在供货之次月起2个月内支付供货当月货款的80%。现珠江公司主张天达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表》中无珠江公司授权人员钟孔添、陈日强的签名,且天达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故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已经变更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单必须由钟孔添、陈日强共同签名的约定,故珠江公司以天达公司未能提交钟孔添、陈日强共同签名的结算单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第二,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0)粤0104民初118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可知,本案天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天达公司工作人员郑灶林对话的人员为郑署斌,且郑署斌在嘉诚国际港工程项目中有权代表珠江公司履行财务人员相关职责。从本案中郑署斌曾代表珠江公司签收发票、且珠江公司确认已收到该些发票的事实亦可知郑署斌有权代表珠江公司处理嘉诚国际港工程项目的发票相关事宜。根据天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天达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提出要向珠江公司开具案涉货款发票,但郑署斌予以拒绝。现珠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及时通知天达公司开具发票,故自2020年3月30日起不应再以交付发票作为珠江公司的付款条件。第三,珠江公司确认合同约定的书面付款申请、收款人授权委托证明、结清证明等文件均是用于珠江公司公司内部审批,现天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至今已近一年,珠江公司仍以其内部审批所需资料不齐为由拒绝履行其作为买方所负有的主要付款义务,显然不合理。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天达公司主张珠江公司立即支付案涉合同项下80%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尾款20%的付款条件问题。珠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未完成、未通过竣工验收,故拒绝支付尾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2)点约定:“甲方单方原因未按约定结算、调价或付款,乙方有权停供。连续违约达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刻付清全部款项。”如前所述,珠江公司拒付合同80%货款的行为缺乏依据。天达公司在2019年12月份完成最后供货,如天达公司及时开具发票,珠江公司本应在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相应货款,但珠江公司在2020年3月30日要求天达公司暂缓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前期80%货款的付款条件在2020年3月30日成就,珠江公司逾期支付该货款已超过30天,天达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要求珠江公司立即付清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并无不当。另,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义务为交付合格货物,买受人的主义务为支付货款。现天达公司已交付货物,珠江公司使用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即天达公司已履行其主要义务,而珠江公司未支付的20%尾款金额高达5829352.2元。工程施工的主体封顶、竣工验收是珠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其进度不受天达公司控制。现案涉工程工期已超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预计工期,珠江公司在诉讼中亦称其无法确定主体封顶的完成时间,如要求天达公司继续等待至工程主体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后6个月才收回尾款,则对天达公司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天达公司主张珠江公司立即支付合同20%尾款5829352.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珠江公司向天达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不能免除天达公司依约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的义务,天达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5)项的约定应珠江公司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如因天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资料造成珠江公司经济损失,珠江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天达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珠江公司应否向天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关于珠江公司已付的15995336元货款,天达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天达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案涉合同虽约定当月货款的80%应在次月起2个月内支付,但同时约定天达公司收款前应向珠江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如前所述,珠江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通知天达公司暂缓开具发票,应视为案涉合同80%货款中未付部分(29146761元×80%-15995336元=7322072.8元)的付款条件在当日成就,珠江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7322072.8元为基数向天达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次,关于案涉合同20%尾款5829352.2元,如前所述,珠江公司逾期支付前期80%货款超过30天,天达公司自2020年4月30日起即有权要求珠江公司立即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珠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珠江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收起诉状及应诉材料,即天达公司要求珠江公司支付全款的通知已于2020年5月28日到达珠江公司,珠江公司仍不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自2020年5月29日起向天达公司计付尾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五,珠江公司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珠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达公司支付货款13151425元;二、珠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220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829352.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驳回天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55元,由天达公司负担3286元,珠江公司负担10036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吴和明是否有权代表天达公司与珠江公司结算对数以及双方对材料款有无进行结算;(二)20%尾款有无达到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案涉合同虽约定结算表需由珠江公司授权人员钟孔添、陈日强共同签名确认,但珠江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钟孔添、陈日强共同签名确认的任何结算单据,而天达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表》所载结算总金额与珠江公司认可的购货总金额一致,且珠江公司已向天达公司支付15995336元货款,可见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已经变更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单必须由钟孔添、陈日强共同签名的约定。第二,天达公司提交的15份《混凝土结算表》中代表珠江公司签名的人员为吴和明。天达公司提交了加盖有珠江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吴和明有权代表珠江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结算单,珠江公司对其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项目部印章中虽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但并未禁止对外出具授权委托书,故该《授权委托书》依法对珠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吴和明有权代表天达公司与珠江公司结算对数,双方已对材料款进行结算,珠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珠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未完成、未通过竣工验收,故拒绝支付尾款。天达公司已交付货物,珠江公司使用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即天达公司已履行其主要义务,而珠江公司未支付的20%尾款金额高达5829352.2元。工程施工的主体封顶、竣工验收是珠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其进度不受天达公司控制。现案涉工程工期已超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预计工期,珠江公司在诉讼中亦称其无法确定主体封顶的完成时间,如要求天达公司继续等待至工程主体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后6个月才收回尾款,则对天达公司而言有失公平,故珠江公司理应向天达公司支付20%尾款,其以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未完成、未通过竣工验收而拒绝支付尾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55元,由上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书记员 沙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