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中浩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浩公司与被告红太阳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崆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银中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建设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罗继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兆栋,男,生于1965年1月4日。
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热力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下县巷4号。
法定代表人唐锡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章,男,生于1952年7月26日。
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浩公司与被告红太阳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兆栋、王少杰、被告红太阳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章、马省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浩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聚氨酯管道保温承包合同;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聚氨酯管道保温工程补充协议;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平凉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承揽聚氨酯保温管道,被告根据其施工进度分批次提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送检委托检验原告产品达标合格。被告严重付款违约,尚欠原告94万元未付。因被告人事变动,借口产品质量不合格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上述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太阳热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合同执行期为第一份合同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履行期153天,第二份补充协议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共计90天,第三份合同在2012年供暖前全部执行完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诉求。2、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94万,被告认为94万元欠款属实。原告加工的保温管道虽质量合格,但不同规格管道保温厚度及外护管壁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厚度,原告在生产加工期间偷工减料,同时由于其施工中造成管道破裂,导致被告工程工期延误,对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达578.438万元。反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因未全面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578.438万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夹克管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均系被告自己取样,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证实系原告生产。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经检测合格,且夹克管自2012年7月6日以后大部分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交的样品厚度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578.438万元的证据均由自己计算,其计算缺乏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其法律关系应为侵权之诉或者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本次开庭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称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其法律关系应当为不当得利。由此可见,被告未搞清楚问题的本质,捏造事实恶意诉讼。综上,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中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聚氨酯管道保温承包合同》;
2、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聚氨酯管道保温工程补充协议》。
3、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平凉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材料合同》。
以上三份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4、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加工承揽的聚氨酯直埋保温管质量合格。
5、关于2012年度管道保温项目质量问题的说明。证明截止2013年4月11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47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留5%质保金153万元,尚欠原告94万元工程款未付。
6、告知书。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证据4是2012年8月20日对2个型号的管道进行了检测,而非对全部管材进行检测,也只能说明该批次管道合格,与原告所证实的问题无关联性。证据5说明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证明工程款问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
被告红太阳热力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
1、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管道保温项目招标文件。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依文件需方有权索赔。
2、聚氨酯管道保温承包合同、聚氨酯管道保温工程补充协议、平凉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材料合同。证明双方对于不同规格保温管的保温厚度和外护管壁厚、单价、结算进行了约定以及原告违约的事实。
3、现场保温接口完成量价款及月报表。证明现场保温材料的计算价款。
4、保温管总量统计表、夹克皮损失计算表及爆裂保温管夹克皮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履行义务,造成被告多付款及损失578.438万元。
5、2012年7月1日甘肃同兴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2012年7月16日甘肃同兴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2012年9月1日监理例会纪要。证明原告保温管存在爆裂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
6、保温管现场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保温管存在爆裂现象,且外护管壁厚不符合合同约定。
7、索赔文书及邮寄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依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损失及多付款项578.438万元。
8、付款明细及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2873.2818万元。
9、原告发票7张,证明开具发票2383.6400万元。
10、现场提取的样材7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招标文件与本案缺乏相关性,且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合同履行行为的先行为,被告用先行为证明后行为系逻辑错误。证据3有异议,2013年5月21日现场保温价格计算表没有原告的签章,其数据缺乏真实性。21份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未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21份复印件是现场制作的包口及弯头工程其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缺乏客观性。证据4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生产的保温管道经检验,各项指标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请求追究被告提交伪证的法律责任。证据5有异议,监理工程师通知中提到某个具体管道保温管壳是被外力撞伤后爆裂。原告不负责管道安装,个别管道的爆裂是由于安装的原因造成的,对该通知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原告进行了整改,并据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产品全部合格。监理例会纪要并未提保温管道的问题,且该纪要为后补的,缺乏真实性。证据6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在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将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并限期通知原告撤离,原告据理力争,被告谎报案件,公安介入,该视频资料与本案缺乏相关性,程序违法。视听资料中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已使用由原告加工的保温管存在质量问题。证据7有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反诉后,又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体现被告一贯的霸道作风。证据8、9与被告提起的反诉缺乏相关性,且数额不正确,证据不全。证据10,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检测报告;2、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保温管补充合同。证明保温管并非全部由原告提供,大部分由被告自己购买。3、照片1张;4、夹克管实物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夹克管符合要求。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一个批次的合格不能证明所有的管道全部合格,且合格并非与合同约定一致。证据2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证据3不予认可,无法反映证明目的。证据4无法确定来源,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1、2、3、4、5、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待定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被告单方形成,但完成量月报表及入库单中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兆栋及被告仓库负责人安海蓉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完成承揽加工产品后,被告已验收入库并分批在供热工程中使用。证据5、6为监理工程师通知及监理例会纪要,该通知检查原告保温管壳存在的问题为受外力撞伤后,沿伤处爆裂等问题要求整改,但保温管壁厚并不存在问题。证据4、7、10均为被告单方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虽为复印件,但对付款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红太阳热力公司于2012年4月,对平凉城区供热管道保温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同年4月18日,签订了聚氨酯管道保温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加工被告供热工程中所需不同规格管道的保温。工程自2012年4月28日开工至同年10月31日竣工,工期153天。承包价格:规格DN1220管道、保温厚度为60㎜,外护管壁厚14㎜,单价1068元/米;规格DN1020管道,保温厚度为60㎜,外护管壁厚12㎜,单价900元/米、规格DN920管道、保温厚度为50㎜,外护管壁厚10㎜,单价700元/米。工程量结算方法:按钢管的长度计算,接头包括在内。直埋弯头及三通另行计算。付款方式:每生产管道1000米结算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双方确认质量和数量,无质量问题,付款至总工程的95%,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乙方(原告)停工,甲方(被告)承担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原告加工的保温管道由被告进行验货,如不符合质量要求,必须更换合格产品。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盖有公章并有代理人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加工完成的管道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根据被告施工进度分批在供热工程中使用,被告按约支付了加工款。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又续签了聚氨酯管道保温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开工至2012年8月15日竣工,工期90天。承包加工管道规格、保温层厚度、外护管壁厚及单价于前一合同相同。保温接头价格约定:规格DN1220的740元/个,DN1020的630元/个,DN920的490元/个。计算方式:每个接头长度加0.3米。工程量计算:竣工后按实际发生率计算。执行的质量标准及要求,按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相应行业的有关标准执行。乙方(原告)必须服从甲方(被告)人员监督检查,及时整改施工缺陷,直至达到合格标准等。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3年3月31日全部结清。补充协议经原、被告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生效。该合同原、被告均完全履行,原告按被告工程进度所需进行管道保温加工,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本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2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平凉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材料合同。合同未约定期限。合同对规格为DN426、DN377、DN325、DN273、DN219、DN159、DN133、DN108八种钢管的保温厚度、外护管壁厚、单价以及对应的保温接头价格、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执行质量和供货要求、付款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加工的规格为DN1220等2种型号钢管的保温层及外护管壁厚取样送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结果为合格。
2012年4月18日、5月18日所签合同竣工验收后,被告对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2012年8月10合同履行中,被告按原告加工管道米数对加工费进行结算,费用结算日期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依据以上三份合同共向原告结算加工费总金额2873.2818万元。
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2012年度管道保温项目质量问题的说明。该说明以原告加工的DN1220管道保温外皮厚度不达双方约定的14㎜,其它管道保温情况存在相同问题;硬质聚氨酯密度不达60㎏/m3;保温外层所使用的原材料为再生料,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等问题为由,单方终止合同。拒绝支付原告已加工完成钢管保温工程款247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53万元,工程款94万元。对被告说明中欠原告加工费及质保金数额原告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聚氨酯管道保温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质量、时间加工管道保温,被告验收合格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付款,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94万元;原告承揽加工的保温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给被告是否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双方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第一、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供热工程中所需的聚氨酯管道进行保温加工,所加工的保温管道经检测均为合格产品,且已交付被告全部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加工工程款,截止2013年4月11日,被告红太阳热力公司自认尚有247万元工程款未履行,其中包括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153万元,94万元下欠款。原告诉讼请求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94万元,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第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以原告加工的管道保温厚度及密度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并单方终止合同,拒付剩余欠款。但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属合格产品,原告所加工的保温管道全部在工程中使用,并已经过一个采暖期,未发生问题,且被告对原告加工的聚氨酯预制直埋保温管保温层取样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各项数据指标均达到要求的指标。外护管壁厚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值,但符合招标文件允许的误差范围,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违约情形。被告红太阳热力公司认为原告加工的保温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生产加工期间偷工减料,施工中造成管道破裂,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抗辩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578.43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揽加工合同的请求。因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双方对此前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与第三方又签订了新的管道保温承揽加工合同,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12年8月10日签订平凉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材料合同的承揽加工合同。
二、被告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银中浩工贸有限公司欠款94万元。
三、驳回被告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和违约金578.438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反诉费52350元,由被告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荆树增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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