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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5民初1860号
原告:宁波舜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西街村余方公路东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81MA284FT804。
法定代表人:张文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7713M。
法定代表人:蒋善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3248305N。
法定代表人:陈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微,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舜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源公司)与被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天安公司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为×××)以及冻结被告华仪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保全价值合计为273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斌、华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微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1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安公司、华仪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款金额273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0日,被告天安公司向被告华仪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332119132202109160277862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面金额273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日,承兑人天安公司,承兑人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原告基于其与华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20日自华仪公司背书取得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1月1日到期前,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华仪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的法定时间是十天内,原告提供的信息是逾期提示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华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舜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天安公司出具商业汇票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采购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指令基本信息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3日、1月20日、1月25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可,对证据2认为不是发生在原告和天安公司之间,无法质证。被告华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提示付款记录不具备证明力,是逾期提示付款,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在票据到期之前向银行提示,到期之后又提示无法证明,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3日、1月20日、1月25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原告向出票人被告天安公司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天安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被告华仪公司系票据的背书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华仪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款金额273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宁波舜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7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7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元,减半收取2710.5元,财产保全费1885元,合计4595.5元,由被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金元
二○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翁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