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701民初823号
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3248305N,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告:新疆荣泽铝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328888509R,住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冬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新疆荣泽铝箔制造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溶,女,汉族,新疆荣泽铝箔制造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
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电气公司)与被告新疆荣泽铝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荣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仪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被告新疆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仪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89375.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货款48937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LPR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至2018年间,被告因自身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高压开关柜、户外真空断路器等电力设备,双方签订3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301175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全部设备交货及提供技术服务,并向被告开具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522375元,剩余货款489375.9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但至原告具状起诉之日,仍未收到相关款项。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行为不仅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院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清晰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有违诚信原则。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文起诉,恳请院依法查明,支持原告诉求。
新疆荣泽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9375.9元货款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被告信用记录良好,不存在违反诚信恶意不支付行为;2、因原告主观过错,延期交付合同标的,原告需承担279216元违约金;3、因原告主观过错,延期交付合同标的,导致被告晚投产48天,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供货信誉受损,损失不低于1194247元;4、因原告在2017年提供的货物本身存在固有缺陷,造成答辩人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失不低于4050000元;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利率1.5倍承担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6、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35KV高压开关柜、户外真空断路器采购合同》,甲方(需方)新疆荣泽铝箔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荣泽公司在华仪电气公司处购买高压开关柜4台,总金额445750.9元,户外真空断路器10台,总金额570000元,以上合计1015750.9元。交货、安装时间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预付款55天内完成生产制造并通知甲方安排发货款,收到发货款10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现场;如设备进场时间有变化,以甲方另行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乙方应在设备正式进场前十天和甲方沟通是否满足进场条件。双方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为20天。现场具备条件的,货物运至甲方现场的次日为时间起算点;现场暂不具备条件的,以甲方书面通知书上载明的乙方进场时间为起算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50%的发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再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付货款的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者安装调试完毕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15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并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户外真空断路器采购合同》,甲方新疆荣泽铝箔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荣泽公司在华仪电气公司处购买户外真空断路器1台,单价为57000元。交货时间约定:“合同签字**生效于2018年1月30日由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甲方工厂,安全保障、运费、保险费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交货未按本合同约定执行的,每延迟一天,按合同实际结算款的0.3%承担违约责任,延迟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并签字确认。
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甲方(需方)新疆荣泽铝箔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荣泽公司在华仪电气公司处购买高压进线柜5台、馈线柜22台、电容馈线柜5台、母线PT柜5台、检修小车2辆、验电小车2辆、接地小车2辆、保护测控设备及电度表部分,合计1939000元。交货时间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并乙方收到预付款60天内,乙方完成37面高压开关柜的制造并送至甲方现场。”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者影响安装调试,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逾期交货15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并签字确认。
被告新疆荣泽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签收货物。截至2022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3011750.9元,已支付2522375元,剩余未支付货款489375.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35KV高压开关柜、户外真空断路器采购合同》、《户外真空断路器采购合同》、《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回执单》、《售后服务单》、《应收账款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利润表》、《索赔函》、现场照片、微信截图及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仪电气公司与被告新疆荣泽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8月8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剩余未付货款共计489375.9元,故对被告新疆荣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93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新疆荣泽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新疆荣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新疆荣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后未与其进行积极有效协商,以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故对其主张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酌定调整为按照加计30%计算;逾期时间以原告主张日期,即2020年1月11日为准计算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
关于被告新疆荣泽公司辩称,原告供货未按照合同约定推迟供货了48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以及被告辩称因原告产品存在缺陷,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原告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与被告上述主张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不符合债务法定抵销的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互相抵销,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新疆荣泽公司可就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货与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荣泽铝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375.9元;
二、被告新疆荣泽铝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489375.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新疆荣泽铝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姚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