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12662号
原告:浙江开化七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华埠镇百盛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04620750A。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3248305N。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开化七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移送至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开化七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19819.59元,并从2023年7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14681.59元,并从2023年7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开化七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均按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2023年7月15日,原、被告在对账函中确认:截至2023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19819.59元。后双方在2023年8月2日又完成三笔买卖合同,共计4862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支付货款。
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答辩人认为欠货款509819.59元,对账后产生的4862元未收到货。有10%的质保金未到期,应予以扣除。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应从**法院受理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来向原告浙江开化七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气产品,每笔交易均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了质保期为合同标的交付至指定地点,经需方或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并合同标的正常运行之日起三十六个月。2023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开化七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9819.59元。202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货款金额为3984元,202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货款金额为332元,202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货款金额为546元。以上合计4862元。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将三份合同所涉产品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另查明,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开化七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14681.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三份合同共计货款4862元未收到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流单足以证明被告已收货,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质保期届满与否。因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均对质保期进行了约定,为验收合格并合同标的正常运行之日起三十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交易往来,现尚欠货款514681.59元。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哪笔债务,已付款项依法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经核算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21日之后货款未付,可见本案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51468.16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暂时予以扣减。扣减后,现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63213.43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23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自法院立案之日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化七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3213.43元及利息损失(以463213.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7元,减半收取4473.5元,由原告浙江开化七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9.5元,被告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