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781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青,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欧伟权。
委托代理人:刘依强、黄佩齐,分别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被告雅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智慧广州视频监控系统集成合作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智慧广州视频监控系统集成合作项目分包工程“中的“视频监控系统光缆接入工程、前端取电工程和前端基础建设及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工作,但是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讲唐款后,柏绝接收原告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迟迟不进行最后结算,导致原告无法给工入发放工资。综上,由于被告不进行最后结算,才导致了后续一系列的纠纷及诉讼,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对《智慧广州视频监控系统集成合作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9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22日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在结算完成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余款,据此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已完成。我方不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原告现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重新结算并要求我方向其支付所谓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与雅侨公司签订《智慧广州视频监控系统集成合作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价款等合同条款。合同附有智慧广州视频监控系统集成合作项目分包工程量报价清单,载明施工内容、单价、数量等。
2015年7月22日,***与雅侨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园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署《结算协议书》,约定1.520监控项目工程结算款425297元(其中白云分局结清所有工程款279937元;水上分局结清所有工程款145360元);2.2015年7月22日前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67030元,本次支付该工程结算余款58267元(支票支付),本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关于***班组提出的争议(材料领用数量、取光、取电超长距离),雅侨公司已明确不存在争议,如***班组对该争议有异议,需在2015年7月31日前通过其它相关部门或法院仲裁解决;4.如再有以上项目的工人工资纠纷将与雅侨公司无关,***不准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带人到雅侨公司;5.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同日,***在雅侨公司分包工程施工时度工程款呈批表上签名确认,该表显序号10栏列明扣除材料36512元。
同日,***在智慧广州视频监控系统集成合作项目工程(***班组)结算书520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上签名,该表序号10列明扣除材料费用36512元,备注存在争议,其他栏备注为“已确认”、“协商后不扣减”,累计款项金额58267元。
***领取广州移动监控工程结算款58267元。
另查明,520项目班组合同内结算表、***班组光电现场实测量统计表、***多领材料费用统计表均有***签名确认,签名时间在2015年7月15日、17日、18日、21日、22日。其中***班组多领材料费用统计表(670治安监控项目)表列明材料规格、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36512元,有***签名确认。
***主张其与雅侨公司对工程量计算无争议,但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应为461809元,并举例说明雅侨公司在520项目班组合同内结算表多处将***班组完成的工作备注为其他班组完成而扣减工程款。
本案开庭审理时,雅侨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其在本院开庭审理(2017)粤0106民初12452号案件时向雅侨公司提出过本案债权的主张。经查,2017年7月26日本院开庭审理(2017)粤0106民初12452号案件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雅侨公司结算工程款,本院告知反诉不予受理,可另行主张,同日,***提起本案诉讼。***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向雅侨公司主张过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与雅侨公司签订《智慧广州视频监控系统集成合作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园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署《结算协议书》,最后一次对案涉合同款进行结算,***对结算款项有异议,但直至2017年7月26日本院开庭审理(2017)粤0106民初12452号案件时***才当庭提出反诉要求雅侨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于同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22日后两年内曾向雅侨公司主张过本案债权,因此雅侨公司辩称***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杜 杰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