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伟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依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俊秋,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于超。
委托代理人:黄文睿,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无须向某超支付所谓的37500元的工资。2.判令苟于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某超支付工资32000元,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判后,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在事实认定方面明显存在诸多遗漏,以致作出错误民事判决。1.对于***向雅侨公司出具的、且其已当庭确认真实性的《市公安670监控施工***班组全部施工人员劳务费》、《承诺书》,原审判决却未有作出认定。从上述表格,***所聘请的人员报酬最高不超过4500元/月,***也反复承诺,其所聘请人员的报酬已经全部结清、发放。2.苟于超在仲裁时已经明确表示***有向其支付过工资和生活费的事实,原审亦未有作出任何认定。3.原审判决遗漏苟于超在仲裁时有关工资计算期间的描述与其诉讼时主张存在矛盾的事实。在《仲裁申请书》中,苟于超主张所谓工资是指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工资合计37500元,然而苟于超在仲裁庭审及原审庭审陈述所主张工资计算期间是2014年4月至9月,工资报酬同样为37500元,自相矛盾。4.原审法院未就雅侨公司与***之间就工程进行结算且雅侨公司已将结算余额全额支付给***的事实进行认定。二、在苟于超、***并无证据且陈述自相矛盾的情况下,原审有关苟于超的工资标准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民刑交叉、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在雅侨公司已经多次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未能中止本案审理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而导致程序方面存在明显瑕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雅侨公司无需向某超支付32000元工资。2.苟于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苟于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雅侨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合法资质的***承包,其应对***需向某超支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雅侨公司虽上诉称无需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雅侨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雅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