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9-257号308房。
法定代表人:欧伟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13层1301房自编X1301-G1094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麟阁,女,该公司高级法务经理。
上诉人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律师、被上诉人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麟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雅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认定,有失偏颇。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合公司应该在2021年1月7日前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回给雅侨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7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双方签订的《天合租赁二至四层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24.4条款约定,结算金额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付清余款;而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需说明的是:质量保证金退还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不是同一概念,法律亦有规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最迟在竣工验收后的2年内;而工程质量保修期是指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保修的期限。涉案的防水工程虽是雅侨公司施工的,但天合公司不能以工程质量保证书有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的约定来拒绝返还质量保证金。退一步讲,如防水工程的质保金需满5年再返还,也只占很少的部分,相关招投标文件、工程报价单预算书对防水工程款都有约定,结算书中亦明确了涉案的防水工程款为20052.60元,所涉的质保金只有1002.63元。一审判决认为预留工程质保金无法区分各项工程是错误的。
天合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雅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即《工程质量保证书》第2条的约定,本案的质保期应为5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为整体施工和验收,不存在拆分的情况,且质保金是按照合同总价款的预留,不是对各分项的区分。在预留工程质保金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案质保期在最长质保期内,即5年内支付。三、退一步说,工程总体质保金没有对细项的拆分,雅侨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雅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合公司向雅侨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2936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9366.14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4.8%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6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雅侨公司(承包人)与天合公司(发包人)签订《天合租赁二至四层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F-4F办公室改造及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办公室室内(2至4楼)室内装修、综合布线、给排水改造装修等(具体工程内容以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范围:办公楼2F-4F室内装修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工程、间隔墙砌筑工程、楼板开孔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线管综合布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办公移动家具)等;合同工期: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金额2587322.89元,本项目按工程预算书的综合单价包干,最终合同价款按项目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组成合同的文件……工程质量保证书;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5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附件;质量保修及质量保证金支付的主要内容包括:见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后,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审核结果经发包方、监理单位、承包方三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付清余款。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雅侨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交付使用。
一审诉讼中,雅侨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予以证明。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验收结论为合格,落款处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负责人员的签名和盖章,建设单位落款处只有项目负责人员的签名,无盖章,落款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2月24日。天合公司对该验收记录表示因无其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雅侨公司解释之所以天合公司没盖章,是当时其一起交给天合公司六份验收记录,可能当时有些有盖章,有些没有盖章。天合公司确认至今尚有质保金129366.14元未支付给雅侨公司,对于工程是否有验收、何时验收的情况因其公司曾搬迁,部分资料已遗失,故其亦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雅侨公司和天合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天合租赁二至四层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雅侨公司已完工了涉案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天合公司应向雅侨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雅侨公司要求天合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但天合公司认为未达到支付期限。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付清给雅侨公司,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虽天合公司对雅侨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不予认可,但雅侨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有监理公司和设计公司的盖章,有雅侨公司项目负责人员的签名,且雅侨公司对无天合公司盖章的缘由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在天合公司未能举证和明确涉案工程的实际验收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雅侨公司主张的验收时间,即2018年12月24日予以采信。(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防水工程,其中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由于防水工程属于雅侨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也属于质量保修范围的一部分,在预留工程质保金无法区分各项工程时,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以约定的最长保修期计算,结合前述认定的工程验收时间,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23年12月14日届满。雅侨公司主张仅以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的其他工程质保期2年的期限计算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雅侨公司要求天合公司支付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而未达到支付条件,故雅侨公司要求天合公司支付质保金129366.14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雅侨公司现要求天合公司支付质保金无据,故雅侨公司要求天合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雅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3元,由雅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雅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至四层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拟证明涉案工程给排水工程量、款情况,占比整个工程很少部分;2、《设施移交清单》、《资料移交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7日交付使用;3、《支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拟证明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余款已支付。天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没有天合公司的签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建设工程进行了整体的结算,并没有单独验收竣工,根据工程质保书的约定,是整体的验收,不能拆开质保期。该证据1中的表3的工程范围与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不一致,其中第6条增加项目无法核实增加了什么项目,该表也没有显示雅侨公司主张的防水工程的金额20053.60元,结算总价恰恰证明是整体结算,质保金应该是整体预留,不应该拆分;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天合公司的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这笔钱是什么无法确定。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雅侨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雅侨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构成逾期举证;上述证据1与本案讼争事实有关,且其上有涉案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盖章及签名并加注同意送审的意见以及天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戴文倩签收的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接纳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1作为本院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2、3所要证明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所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且无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事实不再重复认定,对上述证据2、3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天合公司与雅侨公司签订的《天合租赁二至四层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天合公司因自身原因延期付款的,雅侨公司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补偿。2019年1月3日,雅侨公司编制《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至四层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工程结算总价》,载明涉案装修工程各项目的结算价款,除增加项目结算价款外,其余项目结算价款合计2587322.89元,其中给排水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为38270.60元,屋面及防水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为20053.60元,合计58324.20元。涉案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广州海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其监理工程师于当日在该结算文件上盖章及签名,并加注“同意送呈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审核”的意见。天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戴文倩于2019年1月7日在该结算文件上签名并加注“已收”的意见。二审庭审中,雅侨公司表示双方约定的给排水工程项目适用五年保修期。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第一审程序中的证据作出雅侨公司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雅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失偏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雅侨公司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至四层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工程结算总价》,载明的工程价款(不含增加项目)合计2587322.89元,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相符,故在天合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签收该结算文件后提出了异议,或者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算文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结算文件中除增加项目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予以采信。因此,除适用工程质量保证期五年,至今尚未届满的涉案装修工程中的给排水工程项目和屋面及防水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外,其余适用工程质量保证期二年,已于2020年12月23日届满的涉案装修工程中的其余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合计126449.93元[(2587322.89元-58324.20元)×5%],天合公司应当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21年1月7日前退还给雅侨公司。天合公司未予退还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向雅侨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雅侨公司诉请天合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雅侨公司诉请天合公司支付上述给排水工程项目和屋面及防水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合公司提出涉案装修工程质量保证期以整体工程按照五年计算,雅侨公司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但改判系因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造成,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雅侨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无正当理由不举证,故造成一审判决被改判,雅侨公司负有诉讼过错。本院综合考虑雅侨公司的诉讼过错情节,双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及方便执行等因素,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胜败诉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雅侨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雅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4657号民事判决;
二、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6449.93元及支付逾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以126449.93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30元,由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3元,天合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3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60元,由广州雅侨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庞智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亭利
书 记 员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