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1250号
原告: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居委会桂洲大道东3号创富大厦2座718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24821868B。
法定代表人:严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紫薇路29号第七层至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GQMXA。
法定代表人:梁雄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艺成,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娇,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38号18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02478105。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714267428P。
负责人:周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标,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尔公司)诉被告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利公司)、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城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东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环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被告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艺成,被告一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艺,被告花东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标、杜星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骏利公司与原告环尔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骏利公司支付原告8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城公司在被告骏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花东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740785.508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城公司承包了被告花东镇政府发包的珠湖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骏利公司。随后,被告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以工程总价2645662.53元下浮35%即总价1719680.6元非法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机械设备等开展施工,并于2020年6月5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现竣工日期修改为2020年8月5日。
施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以被告一城公司的公司名义向被告花东镇政府(建设单位)报送相关材料、申请支付工程款,以及提交竣工资料、报批验收。根据原告与被告骏利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条E款“当工程结算经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结算总价的95%”,然而被告骏利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拒不结清尾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奈垫付数十万工程经费,再无力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骏利公司恶意拖延、拒不支付剩余87万元工程款。
被告骏利公司利用己方的优势地位和对方经验不足,直接将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提交给原告签署,将案涉工程以总价2645662.53元下浮35%即总价1719680.6元非法转包给原告,从中非法赚取不合法的利润。该转包价格低于实际工程造价,有违诚信原则、严重显失公平。原告已全面履行与被告骏利公司的各项合同义务,顺利完成工程验收与交付,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被告花东镇政府(建设单位)公布的招投标价款为基准进行计价核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一城公司擅自截留案涉工程第二期工程款约63万元,并未与被告骏利公司结算完毕案涉工程款,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花东镇政府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近一年后,仅支付72%的案涉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40785.5084元(2645662.53―2645662.53×0.72),应在欠付工程款740785.508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骏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被认定为非法转包,合同中相关工期、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也应当有效,同时原告也向被告二、三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应受发包方与被告二所签合同的约束,同时,在我方与原告之间合同无效情况下,应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
2、原告不能以本案工程的总合同价26456622.53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为,该工程款是包含国家法定税率,以及被告一城公司所收的管理费,同时,包含被告骏利公司所应收的管理费资料费,因此我方与原告约定将工程合同价下浮35%,一方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5%包含前述相关费用。
3、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其应收的进度款的比例,我方所知道的,原告所收工程款1309802.7元,该金额已经远超出原告与我方工程进度款的72%。同时,本案工程款结算需要政府财审,由审计部分对工程量及计价方式进行核实,才能做最后的竣工核算,无论是我方与原告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或我方与被告一城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对,支付时间也未成就。
4、如果被认为未非法转包,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
被告一城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环尔公司、骏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答辩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骏利公司的事实。
2018年11月9日,答辩人与花东镇政府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珠湖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答辩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答辩人仅与梁雄花合作,与骏利公司、环尔公司无任何关系。
二、答辩人收到花东镇政府的款项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借款、各项杂费后已全数向梁雄花支付,不存在拖欠。
答辩人共收取花东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1904877元,答辩人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扣除税费、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后,以借款及支付材料款等方式向梁雄花支付1595116.16元。答辩人对于梁雄花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甚至已超付。
三、原告仅为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原告为梁雄花聘请的施工班组,与梁雄花建立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环尔公司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收取的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数向梁雄花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环尔公司要求答辩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环尔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花东镇政府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我方已依约向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904877元,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涉案工程款。
我方与被告一城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我方将涉案珠湖村工程发包给一城公司,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合同总价为2645662.53元。
合同第30.1条第(1)点的A、B、C,当工程量完成30%时,我方支付合同总价24%的工程款;当工程量完成60%时,我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8%工程款;当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时,我方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72%。我方于2019年7月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269918元,于2021年3月29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634959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我方已依约支付工程款共1904877元,相当于合同价款的72%,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
二、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该工程最终结算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为准。
我方与一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的第一条,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为准,审核结论应当做完结算的依据。
三、一城公司有义务搜集、整理财政评审的资料,确保符合有关部门的结算要求,但一城公司至今仍未向我方提交申请财政投资评审所需的材料,导致我方无法报送涉案工程的评审资料。
根据合同约定,当本合同工程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按要求进行结算送审,送审取得委托号时,我方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80%,当工程结算经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通过后,我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该条约定一城公司有义务向我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按要求进行结算送审。另外,合同还约定,一城公司有义务按照《工程结算评审资料送审要求》完成相关资料的搜集、整理,确保符合有关部门的结算要求,合同列举出一城公司需要提供的19项结算资料,但一城公司至今仍未向我方提交结算资料,导致我方无法报送涉案工程的评审资料。而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不一定与合同总价一致,有可能低于我方已支付的1904877元,且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后,发包人发现工程款超付,承包人必须在收到发包人通知后15天内无条件退还发包人,故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需要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才能清楚,但现该工程未经财政评审,无法确定该工程的总价款,除了我方支付的1904877元外,我方是否还需向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还无法确定,应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为准。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我方是否欠付工程款,无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广州市花都区珠湖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环尔公司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8年10月31日,一城公司取得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18]第[07059]号中标通知书,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定一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264.566253万元,其中人工费48.210783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0.770124万元。
2018年11月9日,花东镇政府(发包人)与一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规模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招标图纸);主要对珠湖村现状的自然村村道进行硬底化扩建,村道两侧人行道砖铺设约7315㎡,新建钢筋砼排水管约200米;对第6经济社庄面环境综合整治,新建混凝土鱼塘塘基,安装不锈钢护栏,广场及健身路径人行道砖铺设,安装石台、石登记健身设施,周边美化绿化建设等;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暂定2018年11月28日计划开工,至2019年5月6日竣工完成,正式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或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春节期间延迟工期10天);合同总价2645662.53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即为中标人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标人对自身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中列出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在工程结算时不得变更。即在施工过程中即使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发生变更,措施项目费也不发生变化。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价款最终按照市建委《转发市财局关于加强我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核工作的通知》(穗建城【2000】153号)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花府【2017】39号)结算要求进行结算送审,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金额为准。31.进度款31.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1)支付期限A、当本合同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至3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总价的24%;B、当本合同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至6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量累计至合同总价的48%;C、当本合同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或完工/预验收合格)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按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72%;D、当本合同工程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按要求进行结算送审,送审取得委托号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按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80%;E、预售清单外新增加工程费用待工程结算后进行支付(补充合同约定除外),不与进度款同期支付;F、当工程结算经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结算总价的95%;G、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通用条款第84.3款约定进行返还。32.2.2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最终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要求为准。
2019年7月2日,梁雄花向一城公司补签《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承包总价为2645662.53元,该工程最终造价以公司与业主或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再作为本人与贵司结算的依据,按本承诺书约定办理结算。一城公司认为其与骏利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仅与梁雄花签订了《承诺书》。骏利公司主张,梁雄花系其法定代表人,其系委托梁雄花代理涉案工程的所有相关事宜。
2019年1月28日,骏利公司(发包人)与环尔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总价为2645662.53元,其中人工费482107.83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07701.24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4进度款24.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1)支付期限A、当本合同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至3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总价的24%;B、当本合同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至6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量累计至合同总价的48%;C、当本合同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或完工/预验收合格)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按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72%;D、当本合同工程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按要求进行结算送审,送审取得委托号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按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80%;E、预售清单外新增加工程费用待工程结算后进行支付(补充合同约定除外),不与进度款同期支付;F、当工程结算经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结算总价的95%;G、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通用条款第84.3款约定进行返还。
2019年1月28日,骏利公司与环尔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工包料(全包)包工期完成珠湖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2、以总价2645662.53元下浮35%总价1719680.6元把珠湖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总分包给环尔公司承包;3、下浮35%甲方包括税收和管理费和资料。
环尔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2020年6月5日完工并交付。骏利公司陈述,环尔公司于2019年年初进场,其作完鱼塘塘基之后才交给环尔公司进行施工,环尔公司于2020年7月底完工。花东镇政府陈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3日开工,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过竣工验收。
关于收取工程款的情况,环尔公司陈述,其已收取工程款1436564元,其中包括珠湖村E线路口路面C30混凝土9立方4590元、珠湖村E线路口路面C30混凝土10立方5720元、唐洪奇广场砖铺设人工工资4211元、绿化补植3950元、瓷砖220元、路面检测(关系)费10000元、补交村委水费5000元、补交破坏的树木费3000元、补交绿化费3000元、修补4050元、混凝土路面处理费5000元、一城公司垫付款528823元、骏利公司支付780000元以及花东镇政府发放一批工人工资约80000元。骏利公司主张其已向环尔公司支付780979元工程款,且涉案工程中有鱼塘塘基并非环尔公司施工,应将鱼塘塘基的费用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骏利公司提交了一张申请书拟证实其主张,该申请书由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尚文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内容为:按总工程款2645662.53-鱼塘塘基142522.45=2503140.08元,2503140.08×0.65×0.48=780979.7元,已取款676253元+29440元+20000+22500元=748193元,包括龙工表哥11320元+三轮车8200元,最后尾款748193+11320+8200=767713元,剩余尾款13266元请转到工商银行。环尔公司对于该申请书无异议,确认鱼塘塘基是骏利公司完成施工,其完成了剩余部分,包括公交车亭的施工。骏利公司后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转账附言为珠湖村工程款,证实其已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严尚文支付13266元。
一城公司主张其已向梁雄花支付了1595116.16元,并提交了支付凭证、借条、收条、付款委托书、工人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一城公司提交有严尚文签名确认的借条四张及珠湖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第二次)费用清单与环尔公司确认的金额一致,共计571564元。一城公司还提交了由梁雄花签名的付款委托书及有严尚文签名的工人工资结算表,拟证实其垫付了工人工资88053.5元。环尔公司确认该费用为其自认的花东镇政府发放工人工资费用。一城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由罗枭签名的收条及转账记录,拟证实其向罗枭发放了工资23864元。环尔公司确认罗枭系由其聘请的钩机司机,环尔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对于一城公司向罗枭支付的23864元无异议,属于本案的工程款。
花东镇政府已向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04877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一城公司支付72%的工程款。因一城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能提交财政评审,故花东镇政府未能向一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一城公司认为,系梁雄花未能配合整理结算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未能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环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关建设工程资质,故其与骏利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环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骏利公司应向环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环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而应以花东镇政府发包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并不能否认环尔公司与骏利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付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8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通过竣工验收。环尔公司主张要求骏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环尔公司主张要求按照花东镇政府发包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
环尔公司与骏利公司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719680.6元。骏利公司主张其中鱼塘塘基的费用142522.45元应予扣除。环尔公司确认其未对鱼塘塘基进行施工,且骏利公司提交由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尚文出具的申请书中也明确了总工程款为(2645662.53-142522.45)×0.65=1627041.05元。骏利公司主张扣除鱼塘塘基费用142522.45元,本院予以采纳。骏利公司应向环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27041.05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骏利公司已向环尔公司支付工程款780979元。一城公司垫付属于环尔公司的工程款为571564元。一城公司根据梁雄花的委托垫付的工人工资88053.5元,环尔公司确认为其主张的花东镇政府垫付工人工资。一城公司向罗枭支付了工资23864元,环尔公司确认罗枭为其聘请的钩机司机,其未向罗枭支付工资,且其对于一城公司向罗枭支付该款项无异议。故该23864元亦属于环尔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环尔公司自认其收取了混凝土路面处理费5000元。故环尔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合计应为1469460.5元(780979元+571564元+88053.5元+23864元+5000元)。扣除环尔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骏利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57580.55元。环尔公司要求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80.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环尔公司与骏利公司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以157580.5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花东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虽已按照其与一城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其与一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花东镇政府仍余740785.53元工程款未付。环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花东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一城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环尔公司要求一城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7580.55元;
三、被告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7580.5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740785.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6元,由被告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静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利文智
黄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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