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居委会桂洲大道东3号创富大厦2座718之一。
法定代表人:严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雨苗,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
责任人:周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标,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紫薇路29号第七层至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梁雄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艺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38号1826房。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该公司总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尔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东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利公司)、被上诉人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东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环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环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该工程最终结算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4条第1项的规定,且花东镇政府与一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约定,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根据合同第31.2.1条:“……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评审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作为合同结算价款”、31.2.2条“…….具体结算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的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向财局申请办理拨付。”,花东镇政府与一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为准,故审核结论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二、我方已依约向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904877元,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环尔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合同第30.1条第(1)点的A、B、C,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我方已依约支付工程款共1904877元,相当于合同价款的72%,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三、由于一城公司以及实际施工方的过错,一直未向花东镇政府提交申请财政投资评审所需的材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进行财政评审,工程结算价未确定。花东镇政府与一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1条第(1)点的D、F约定,一城公司有义务向我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按要求进行结算送审。另外,合同第31.2.2的第c、d项约定,一城公司有义务按照《工程结算评审资料送审要求》完成相关资料的搜集、整理,确保符合有关部门的结算要求,合同列举出一城公司需要提供的19项结算资料,但一城公司一直未向我方提交结算资料,导致花东镇政府无法报送涉案工程的评审资料,一城公司在原审判决庭审中自认未向花东镇政府提交财政评审材料,并将整理材料的责任推给案外人梁雄花。一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骏利公司、环尔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应当及时提供财政评审的材料,但由于一城公司以及实际施工方的过错,一直未向花东镇政府提交申请财政投资评审所需的材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进行财政评审。花东镇政府是否还需向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还无法确定,应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价为准。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花东镇政府是否欠付工程款,无须对顺德环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四、顺德环尔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019年1月28日,骏利公司与顺德环尔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约定由顺德环尔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暂计1719680.6元,该合同第25.2.1条约定,工程结算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作为合同结算价款,第24.1条的B、C、E约定,当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骏利公司向环尔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72%,骏利公司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按要求进行结算送审,送审取得委托号时,向环尔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80%,当工程结算经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通过后,骏利公司向环尔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该合同第25.1条、第25.2.2条约定,环尔公司有义务整理财政评审的材料以及材料的种类。虽然该合同因环尔公司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资质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并不能否认上述环尔公司与骏利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付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工程结算经财政评审后作为合同结算价款,在送材料至财政评审前,环尔公司只有权收取合同价款的72%。原审法院已查明环尔公司已收到1469460.5元,相当于合同总价1719680.6元的85%,骏利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环尔公司因自身过错未提交财政评审的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财政评审,合同结算价款未确定,故环尔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五、退一步说,环尔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城公司作为转包方,将工程转包给骏利公司、梁雄花,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一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未查明涉案工程承包流转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城公司相对于骏利公司、环尔公司的地位来说,其就是发包人的身份,也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城公司在转包后是否有欠付工程款,一城公司与案外人梁雄花的关系,一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为何由骏利公司对鱼塘塘基进行施工等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清。
环尔公司针对花东镇政府的上诉请求辩称:花东镇政府对环尔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也认可环尔公司要向案涉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虽然花东镇政府主张环尔公司还未提交财政评审材料,合同最终价款未确定,但是案涉工程已经在2020年8月5日竣工验收,所以环尔公司向有关单位主张工程款是合法和有依据。作为发包人,虽然其工程价款要通过财政评审,但是那是内部的事情,不影响环尔公司依法依事实主张工程价款。
环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支持环尔公司在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骏利公司、一城公司、花东镇政府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环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关建设工程资质,故其与骏利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上述司法解释己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5号)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应该是骏利公司非法转包,环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当于劳务,不需要资质。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并不能否认环尔公司与骏利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付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环尔公司主张要求按照花东镇政府发包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该认定不正确。1、骏利公司与环尔公司签订《协议书》:“2、以总价2645662.53下浮35%总价1719680.6元把珠湖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总分包给环尔公司承包;3、下浮35%甲方包括税收和管理费和资料”。该条款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不相统一。骏利公司作为转包人并未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环尔公司,环尔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己切实履行义务并完工交付。但骏利公司拟定的下浮35%的转包价格远低于实际工程造价,骏利公司的行为是利用己方优势地位单方面获取暴利,显失公平,骏利公司的纯获利益行为,不仅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该协议签署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2、将工程合同价下浮35%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骏利公司在一审中称“该工程款是包含国家法定税率,以及被告一城公司所收的管理费,同时,包含被告骏利公司所应收的管理费资料费……35%包含签署相关费用”,但一审法院没有让骏利公司举证。在案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骏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关依据证明管理费资料费等相关费用的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的法律精神,骏利公司与一城公司都不应该收取“管理费”。即使需要缴纳国家税收,也应该明明白白,不应该将一城公司、骏利公司两家公司的管理费资料费均计算在环尔公司的工程款中。骏利公司只凭合同为由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却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环尔公司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花东镇政府公布的招投标价款为基准来结算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为“一城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环尔公司要求一城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城公司认为其与骏利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仅与梁雄花合作,但梁雄花作为自然人不能承包建筑工程。本案表面上是一城公司与梁雄花合作,骏利公司与环尔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梁雄花是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环尔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体工程均由环尔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梁雄花与骏利公司只是作为中间的介绍人角色,一城公司对此知晓也认可(一城公司借支工程款528823元,在花东镇政府主持下发放工人工资88053.5元,支付钩机工人工资23864元),加上骏利公司与环尔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实质上就是环尔公司承建了一城公司的工程,环尔公司与一城公司直接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城公司应当对应付环尔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负担处理不合理。环尔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己完全履行完毕交付验收,不仅垫付数十万工程经费,还被拖欠了巨额工程款,环尔公司并非过错方,一审法院判决环尔公司负担高比例的案件受理费不合理。
花东镇政府针对环尔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骏利公司与环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暂计1719680.6元,施工合同第25.2.1条约定,工程结算是经过花都区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作为合同结算价款依据,再根据合同第24.1条B、C以及E项约定在环尔公司提交材料至财政评审前,其只有权收取合同价款的72%,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环尔公司已收到1469460.5元,相当于合同总价的85%,骏利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环尔公司因自身过错未提交财政评审的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财政评审,合同最终的结算价款未确定,故环尔公司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骏利公司共同辩称:一、骏利公司将原总工程款下浮35%转包给环尔公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1、骏利公司与环尔公司都是工程建设方面的长期从业者,环尔公司对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工程原总价、工期、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与时间等是一清二楚的,因此,骏利公司不存在欺瞒环尔公司承接该案工程的事实,另根据常理推断,环尔公司作为工程建设的长期从业者,其在接受下浮工程价时应该知道该下浮价是可以接受的,至少预估承接该工程不会亏本,否则,环尔公司也不会承接该工程。2、环尔公司明知该工程的原总包不是骏利公司且承接该工程需前期垫资,仍与骏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协议书》,一方面是有利可图,另一方面是其也知道该案原总工程款是含税价,而其他相关结算申请、验收申请、项目管理、资料的整理、协调等事宜需骏利公司来实际完成,而下浮给环尔公司的工程价是不包括前述相关税费的,因此,原工程总价下浮35%转包给环尔公司是骏利公司与环尔公司充分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3、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骏利公司不仅自行进行了施工,且自始至终对工程进行协调管理,为环尔公司垫资、承担工程税费、监督工程实施情况、负责工程款的申请报送、负责工程检测、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整理、报送等,骏利公司有权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资料费,因此,下浮35%是骏利公司与环尔公司各自利益的合理分配,是双方平等自愿的体现。4、骏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花东镇政府发包的工程价支付工程款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合同依据。环尔公司严尚文出具给骏利公司的申请书明确表明环尔公司对骏利公司与其约定转包的工程总价按工程原发包总价下浮35%结算是确认的。二、环尔公司的诉请在结算的时间条件上并未成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仍有效。另,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该合同因非法转包可能归于无效,但有关案涉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工程计量、结算、质保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应对双方有约束力,同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一城公司与花东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条款上是相继的,既然环尔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一城公司、花东镇政府主张工程款,那么,环尔公司也应受一城公司与花东镇政府之间合法有效合同条款的约束。2、环尔公司承包价格为招投标价的65%,即1719680.6元,根据骏利公司与环尔公司以及一城公司与花东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进度款支付与结算条款的约定,合同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按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72%。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骏利公司应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72%,即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环尔公司应得1171469.6元,而骏利公司实际向环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达1309802.7元,已超环尔公司应得的进度款。3、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涉案工程不仅要工程计量审计,还需最后的财评审计才能最终确定应付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还正在竣工结算审计的过程中,因此,环尔公司在其诉请中应得的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与支付时间并未成就。三、骏利公司同意、认可花东镇政府在其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与意见。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环尔公司的上诉,支持花东镇政府的上诉。
一城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发包人指的是建设单位,并非总包单位,花东镇政府主张一城公司属于发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工程发包人指的是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发包人并非一个相对概念,一个工程项目有且仅有一个发包人。花东镇政府主张一城公司也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鉴于梁雄花未将施工资料归整给一城公司,一城公司与花东镇政府未办理结算,目前一城公司在收取花东镇政府的款项并扣除各项费用后已向梁雄花支付,一城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环尔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骏利公司与环尔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2.骏利公司支付环尔公司8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一城公司在骏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环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花东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740785.5084元的范围内对环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骏利公司、一城公司、花东镇政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广州市花都区珠湖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环尔公司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8年10月31日,一城公司取得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18]第[07059]号中标通知书,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定一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264.566253万元,其中人工费48.210783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0.770124万元。
2018年11月9日,花东镇政府(发包人)与一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规模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招标图纸);主要对珠湖村现状的自然村村道进行硬底化扩建,村道两侧人行道砖铺设约7315㎡,新建钢筋砼排水管约200米;对第6经济社庄面环境综合整治,新建混凝土鱼塘塘基,安装不锈钢护栏,广场及健身路径人行道砖铺设,安装石台、石登记健身设施,周边美化绿化建设等;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暂定2018年11月28日计划开工,至2019年5月6日竣工完成,正式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或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春节期间延迟工期10天);合同总价2645662.53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即为中标人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标人对自身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中列出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在工程结算时不得变更。即在施工过程中即使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发生变更,措施项目费也不发生变化。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价款最终按照市建委《转发市财局关于加强我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核工作的通知》(穗建城【2000】153号)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花府【2017】39号)结算要求进行结算送审,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金额为准。31.进度款31.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1)支付期限A、当本合同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至3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总价的24%;B、当本合同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至6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量累计至合同总价的48%;C、当本合同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或完工/预验收合格)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按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72%;D、当本合同工程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按要求进行结算送审,送审取得委托号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按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80%;E、预售清单外新增加工程费用待工程结算后进行支付(补充合同约定除外),不与进度款同期支付;F、当工程结算经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结算总价的95%;G、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通用条款第84.3款约定进行返还。32.2.2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最终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要求为准。
2019年7月2日,梁雄花向一城公司补签《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承包总价为2645662.53元,该工程最终造价以公司与业主或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再作为本人与贵司结算的依据,按本承诺书约定办理结算。一城公司认为其与骏利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仅与梁雄花签订了《承诺书》。骏利公司主张,梁雄花系其法定代表人,其系委托梁雄花代理涉案工程的所有相关事宜。
2019年1月28日,骏利公司(发包人)与环尔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总价为2645662.53元,其中人工费482107.83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07701.24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4进度款24.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1)支付期限A、当本合同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至3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总价的24%;B、当本合同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至6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量累计至合同总价的48%;C、当本合同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或完工/预验收合格)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按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72%;D、当本合同工程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按要求进行结算送审,送审取得委托号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按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80%;E、预售清单外新增加工程费用待工程结算后进行支付(补充合同约定除外),不与进度款同期支付;F、当工程结算经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通过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结算总价的95%;G、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通用条款第84.3款约定进行返还。
2019年1月28日,骏利公司与环尔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工包料(全包)包工期完成珠湖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2、以总价2645662.53元下浮35%总价1719680.6元把珠湖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总分包给环尔公司承包;3、下浮35%甲方包括税收和管理费和资料。
环尔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2020年6月5日完工并交付。骏利公司陈述,环尔公司于2019年年初进场,其作完鱼塘塘基之后才交给环尔公司进行施工,环尔公司于2020年7月底完工。花东镇政府陈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3日开工,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过竣工验收。
关于收取工程款的情况,环尔公司陈述,其已收取工程款1436564元,其中包括珠湖村E线路口路面C30混凝土9立方4590元、珠湖村E线路口路面C30混凝土10立方5720元、唐洪奇广场砖铺设人工工资4211元、绿化补植3950元、瓷砖220元、路面检测(关系)费10000元、补交村委水费5000元、补交破坏的树木费3000元、补交绿化费3000元、修补4050元、混凝土路面处理费5000元、一城公司垫付款528823元、骏利公司支付780000元以及花东镇政府发放一批工人工资约80000元。骏利公司主张其已向环尔公司支付780979元工程款,且涉案工程中有鱼塘塘基并非环尔公司施工,应将鱼塘塘基的费用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骏利公司提交了一张申请书拟证实其主张,该申请书由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尚文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内容为:按总工程款2645662.53-鱼塘塘基142522.45=2503140.08元,2503140.08×0.65×0.48=780979.7元,已取款676253元+29440元+20000+22500元=748193元,包括龙工表哥11320元+三轮车8200元,最后尾款748193+11320+8200=767713元,剩余尾款13266元请转到工商银行。环尔公司对于该申请书无异议,确认鱼塘塘基是骏利公司完成施工,其完成了剩余部分,包括公交车亭的施工。骏利公司后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转账附言为珠湖村工程款,证实其已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严尚文支付13266元。
一城公司主张其已向梁雄花支付了1595116.16元,并提交了支付凭证、借条、收条、付款委托书、工人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一城公司提交有严尚文签名确认的借条四张及珠湖村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第二次)费用清单与环尔公司确认的金额一致,共计571564元。一城公司还提交了由梁雄花签名的付款委托书及有严尚文签名的工人工资结算表,拟证实其垫付了工人工资88053.5元。环尔公司确认该费用为其自认的花东镇政府发放工人工资费用。一城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由罗枭签名的收条及转账记录,拟证实其向罗枭发放了工资23864元。环尔公司确认罗枭系由其聘请的钩机司机,环尔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对于一城公司向罗枭支付的23864元无异议,属于本案的工程款。
花东镇政府已向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04877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一城公司支付72%的工程款。因一城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能提交财政评审,故花东镇政府未能向一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一城公司认为,系梁雄花未能配合整理结算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未能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环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关建设工程资质,故其与骏利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环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骏利公司应向环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环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而应以花东镇政府发包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并不能否认环尔公司与骏利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付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8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通过竣工验收。环尔公司主张要求骏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环尔公司主张要求按照花东镇政府发包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环尔公司与骏利公司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719680.6元。骏利公司主张其中鱼塘塘基的费用142522.45元应予扣除。环尔公司确认其未对鱼塘塘基进行施工,且骏利公司提交由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尚文出具的申请书中也明确了总工程款为(2645662.53-142522.45)×0.65=1627041.05元。骏利公司主张扣除鱼塘塘基费用142522.4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骏利公司应向环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27041.05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骏利公司已向环尔公司支付工程款780979元。一城公司垫付属于环尔公司的工程款为571564元。一城公司根据梁雄花的委托垫付的工人工资88053.5元,环尔公司确认为其主张的花东镇政府垫付工人工资。一城公司向罗枭支付了工资23864元,环尔公司确认罗枭为其聘请的钩机司机,其未向罗枭支付工资,且其对于一城公司向罗枭支付该款项无异议。故该23864元亦属于环尔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环尔公司自认其收取了混凝土路面处理费5000元。故环尔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合计应为1469460.5元(780979元+571564元+88053.5元+23864元+5000元)。扣除环尔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骏利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57580.55元。环尔公司要求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80.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环尔公司与骏利公司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以157580.5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花东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虽已按照其与一城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其与一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花东镇政府仍余740785.53元工程款未付。环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花东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城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环尔公司要求一城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7580.55元;三、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7580.5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四、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740785.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6元,由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确认花东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72%。花东镇政府表示涉案工程尚未结算送审,因为一城公司没有提交符合财政评审的资料,一城公司则表示因为梁雄花未向一城公司提交相关施工资料,所以其司无法提交给花东镇政府,骏利公司表示由于环尔公司并未向其提交资料,所以其司无法提交给一城公司,环尔公司表示资料还在其司,因为对方没有要求其司提交,所以没有移交资料。
二审庭后,一城公司提出就涉案工程其司需要承担的税种有;增值税、印花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率共为15.26%。骏利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增值税发票税率是9%,其他的国家税率,因是一城公司统一代为缴纳,所以骏利公司并不清楚;骏利公司与一城公司实际上挂靠关系,从一城公司支付给骏利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明细可以证明一城公司收取了骏利公司管理费17.26%,此外,骏利公司负担的税费、挂靠费以及资料费、管理费、工程原材料和现场检测费都是包括在应下浮的35%里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环尔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应否下浮35%计算;二、一城公司应否对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花东镇政府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骏利公司和环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总价应下浮35%计算给环尔公司承包,且明确下浮35%包括税收、管理费和资料。虽然该协议无效,但是上述内容是各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环尔公司通过多手转包取得涉案工程,该工程客观上存在税费支出和管理成本,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环尔公司可取得的工程款应下浮3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环尔公司以涉案协议无效为由,主张工程款不应下浮计算,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环尔公司是和骏利公司签订协议承包涉案工程,一城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又非与环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环尔公司要求一城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按照花东镇政府和一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当本合同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或完工/预验收合格)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按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二者间低价者的72%;当本合同工程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按要求进行结算送审,送审取得委托号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合同价和按完成工程量计得价两者间低价者的80%”,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尚未开始结算送审,故花东镇政府只需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72%。经查,各方均确认花东镇政府已支付涉案工程价款至合同约定价的72%,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花东镇政府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是因环尔公司未将结算资料提交给相对方,故一城公司也未能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花东镇政府,导致涉案工程未能结算送审,花东镇政府对未能结算送审不存在过错,环尔公司要求花东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花东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6元,由广东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4.2元,由广东顺德环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茹艳飞
审判员 林旭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文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