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4民初731号
原告: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38号18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02478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城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776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776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一城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及停工留薪工资36776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原告已分包给第三人,被告是受第三人雇请到涉案工程项目的,对于该事实被告在仲裁开庭阶段也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江门创维智能显示产业园项目钢筋制安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第三人承包江门创维智能显示产业园项目钢筋制安工程,由第三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在仲裁开庭时,被告确认是由第三人聘请其进入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由此可见第三人才是实际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其他法律关系。3、原告对于被告如何参与到项目工作、如何受伤、受伤后如何医治等情况均不清楚,故不确认其所受的伤属于工伤,不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退一步讲,如被告所受的伤属于工伤的,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江门创维智能显示产业园项目钢筋制安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工程由第三人组织施工,被告受第三人雇请到涉案工程项目工作受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并非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为2000元/月,仲裁委采信被告的主张认为2000元属于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已提供付款委托书及工人工资发放信息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被告也在工人工资发放信息表上签字确认,第三人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明确借款用途为工资,前述证据充分证明每月2000元为被告的工资标准。仲裁阶段被告抗辩该2000元为生活费,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仲裁委也仅凭推断认为无法核实工伤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数额为由,适用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停薪留职工资,却忽略了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入职,2021年11月13日受伤,应付工资也就一个月的事实。关于这个月的工资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资金额,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另外,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动人仲裁字(2022)第110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为广州市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该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于2023年1月28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并告知原告可就终局裁决事项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由法院进行全案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涉案工程原告已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费用根据原告与***的约定,应由***承担。其次,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为2000元/月,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000(20008)。综上,鹤山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无事实依据,故法院予以更正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鹤劳人仲案字(2022)第1107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一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江门创维智能显示产业园项目工程工作,从事钢筋开料。2021年11月13日8时左右,***在2号制作场使用钢筋切断机切钢筋时,左手手指被机器挤压伤,于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20日在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住院7天治疗。2021年12月27日,***就其受伤向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鹤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3月10日,鹤山人社局作出[编号:(2022)6305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1年11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医疗终结后向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2022年7月18日,***作出[编号:(2022)9000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同年8月2日,***作出[编号:***工确(2022)600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合共4个月。
2022年9月19日,***以与一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纠纷为由,以一城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5385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800元、伙食费800元;以上合计248085元。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8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22)第1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77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第二、三项为非终局裁决。一城建筑公司因不服上述第二项裁决,于202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20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94元;2021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25元。
另查明二:一城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于2023年1月28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粤07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一城建筑公司的申请。后,一城建筑公司针对该项终局裁决,在本案诉讼中一并主张权利,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一城建筑公司针对仲裁裁决书的终局及非终局裁决的起诉一并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城建筑公司与***均未对鹤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一城建筑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提出过异议,***对于其如何入职一城建筑公司亦无法明晰,也未有证据显示***与一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且***在一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鹤山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要求工伤待遇,一城建筑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一城公司主张***实际上是由***聘请,应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城建筑公司提供的《江门创维智能显示产业园项目钢筋制安工程施工协议》仅能证明一城建筑公司将江门创维智能显示产业园项目部分制安工程分包给***,并不能证明***是由***聘请的;《付款委托书》亦仅能证明一城建筑公司委托***发放工人工资,一城建筑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与***存在劳动关系,且***并未就其涉案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一城建筑公司主张***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主张与项目经理口头约定其工资为330元/天,但无法提供相关依据。一城建筑公司则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为其主张提供了《付款委托书》及***所在钢筋工班组的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工人工资发放信息表,***对一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一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其向***发放的生活费,不能证明***的真实工资。鉴于一城建筑公司属于建筑行业,故***的工资无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实工伤职工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数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及参照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本院按2021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25元为标准计算***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一城建筑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的问题。由于一城建筑公司已为***办理了建筑业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可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核发上述待遇,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三、关于一城建筑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及参照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以2021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25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的相关工伤待遇,一城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10025元/月×8个月)。
四、关于一城建筑公司应否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的问题:***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主***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城建筑公司应否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一城建筑公司及***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工资约定依据不足,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参照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督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本院以广东省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作为基数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6776元(9194元/月×4个月),一城建筑公司诉求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77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
二、原告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776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