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173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鋆,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2月27日、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59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22年1月7日至17日送材料至一城建筑公司工地,每天每车都有工地现场材料员***签收确认,有工地总工、短工、材料员对数确认。货款应在2月15日付清,当时***在工地微信群确定6月17日结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城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原告前期一直与谁对接、如何约定款项支付等事宜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不是付款义务主体。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有向涉案工程供货的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谁对接,谁给原告付款,答辩人均并不知情,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未与原告对接,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实际购买方主张权利,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用以主张货款的依据的《(公寓楼项目)分项工程验工计量申请单》,该证据没有答辩人的签名,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采购货物。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采购过货物,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之前的几个月都准时结清”一事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城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与案外人广东省英红华侨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一城建筑公司向水泥厂购买水泥,合同暂估总价约735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主张其为上述货物实际供应人,因***提出需要相应购销发票,故此需完成签订合同等手续,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的内容,其中***在2021年10月7日说道:“没有发错,你不是说可以开水泥发票9个点”;另,***在2021年10月8日向***推送水泥厂代理商***的微信名片,拟证明***通过其与水泥厂联系进而签订合同。
2、2022年1月5日的(公寓楼项目)分项工程验工计量申请单,该申请单上第一栏“验工计量申请”中载明: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公寓楼项目部购水泥、砂、石粉金额明细,合计655765元,***在水泥、砂、***组(公司)现场负责处签名捺印确认。其后几栏有施工员***、材料管理***、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属实。最后审批意见一栏中写有“根据公寓楼1#2#3#的现场人员属实:同意支付水泥、砂、石粉材料款共计人民币:***万伍仟柒佰***元(¥655765元)。从广州一城公司公户转入:广东省英红华侨水泥厂。同意:***2022年元月5日”。
3、一城建筑公司向水泥厂支付735000元的转款页面截图,拟证明水泥厂于2022年1月16日收到一城建筑公司该货款。
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通过代理商***向水泥厂购买水泥供应给案涉项目。
经质证,一城建筑公司辩称已按买卖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能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其欠***款项的事实。***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辩称上述证据最多只能证明一城建筑公司与水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主张其后在2022年1月继续供货,尚欠74590元货款未付。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2年2月22日的(公寓楼项目)分项工程验工计量申请单,其中第一栏“验工计量申请”中载明:2022年1月7日至1月17日送公寓楼石粉、水泥、沙共74590元(附明细),以上材料用于公寓楼马路(水稳层使用)。***在送材料班组(公司)现场负责处签名捺印确认。其后几栏有施工员“**”、材料管理“***”、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属实。最后审批意见一栏中写有“情况属实,同意支付材料款共74590元。同意人:***2022.2.23”。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月28日***发送上述申请单,并说:“**转埋1月份的沙石水泥款比我”。***回复:“***,您是**全权负责的单位,现在突然发单给我想必是知道发生了事情,待我们之间核实处理清楚了确定该付多少一分钱不会少。”***:“**上图是应该付经我材料款61505元。”***:“看到了我回复的意思吗?”***:“**您是这个项目的老板,之前转去水泥厂的款都是您安排的,况且请款单都有****和***签名核对好的,就凡您转埋这些材料款给我。”***:“***,您不了解情况不用说那么多套话,出于礼貌我回复您信息,其实我不回复也有我的道理,不用您多讲。”6月17日***发送截图(内容为证据3)并说:“**我的材料款转给我未?”***:“我们已经核对清楚了,你不需要再问我拿。”此后***拒收消息。
3、***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内容为:***:“**,通知一下***,**5.17号来拿核对数量的一半(经审核数据略有偏差),他们两人对账的另一半6.17号可以结清,***的6.17号可结清,请知悉并转告后回复。”“转发给**。”诉讼中,***称该证据是***与**的微信聊天,**把该聊天截图发给**即***,后***将该截图转发给其。
4、2022年1月的送货单,拟证明向案涉工地送货的事实。
5、31626公寓综合楼工地水泥石粉数明细单,为***制作统计。
6、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申请表、收条与承诺、申请书,拟证明***挂靠一城建筑公司,是31626部队公寓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7、31262部队公寓楼项目***施工班组相关材料,拟证明***直接就31262部队公寓楼项目,就主体施工分项,在***在劳监投诉的情况下,***向***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同时证明***也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
8、**施工班组材料,拟证明**、***、***是一城建筑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员,2022年3月14日经***确认未付金额为92437.5元;***依据**、***、***确认的结算单对**班组进行付款,是该3人的老板,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总包。
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我证明***是九塘31626部队公寓楼项目的老板,***的施工员**、***、***是其请的管理人员。我一开始不认识他们,是***(同音,具体名字不知道)叫我去工地干活,我是做挖机的。我是工地的其中一个班组,我从工地开工做到完工,进场时间2020年5月,做到2022年3月14日离场。工钱共215437.5元,还欠5万,其他已经给了。其中***给了一部分,***给了一部分,有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给的。我是按小时计工钱的,分批次申请款项。***、***、**他们说***是老板,我见过***,***没有说过她是老板,具体谁是老板我不清楚。他们说***是***的总管,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因当时是***介绍我过去工作的,所以欠钱我就找***,他去找***,但他离职了就不管了,所以之后***转过钱给我。之前的钱有时是***转的,有时是***转的。(公寓楼项目)分项目工程验工计量申请单—**挖掘机施工班组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是***帮我签的,他把我名字写成***。***在2021年10月15日向我支付了1万元、在2022年5月17日支付了42437.5元。我已经没有***的微信聊天记录,故现不能提供***向我转款的转账记录。我见过***、**。***还是项目经理,现在项目还没结束。**还在做,还是管理人员。***已经没有在工地做了。
经质证,一城建筑公司确认其为案涉公寓楼项目的总承包人,与***是分包关系,***是其中一部分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于***所提交上述证据,一城建筑公司质证称均与其无关。
***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均辩称证据并无其签名,不能证明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及询问,***明确不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承担付款义务。
另,本院发函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回复微信号“m***”的实名认证信息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一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45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对于一城建筑公司的主张,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对于所主张的未付货款,与一城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城建筑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该主张证据不足。其次,对于***的主张,从所提供的(公寓楼项目)分项工程验工计量申请单上,并无***签名;***与***的微信聊天中,***亦无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所提供的***指示“***的6.17号可结清”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截图复印件;证人**作证称***是老板只是听说,且其款项有一部分为***支付,一部分为***支付;***班组材料显示为工人工资,与***主张的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主张***支付货款,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