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园街道中山大道西1138号1826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城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城公司对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一城公司明显是挂靠关系。***没有承包项目相应的资质,而一城公司则具有相应的资质。从一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可以看一城公司只是收取了定比例的管理费,是典型的挂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与***本来不认识,是一城公司的工程部经理邀请***帮忙做广州环投第五资源发电厂玻璃幕墙分包工程,广州环投第五资源发电厂综合改造工程由***挂靠一城公司实际施工。***出于对一城公司的信任才承包广州环投第五资源发电厂玻璃幕墙分包工程。而且一城公司暂扣了***五十万的保证金,足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在项目已竣工验收两年多,质保期也过了,一城公司仍同时扣留***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已涉嫌违法。且***和***也表示,一城公司退还保证金可以优先清偿拖欠***的债务。三、***虽与一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但一城公司与***是违法转包关系,一城公司在一审庭上当庭承认。根据建筑法第13条的规定,一城公司承揽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是违法分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城公司明知***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足,应予维持。(一)一城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是与***、***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与一城公司无关。(二)***上诉称一城公司暂扣了***50万保证金毫无事实依据,一城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工程款,并向其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并未向一城公司交纳任何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不存在扣留行为。(三)一城公司并未参与***与***之间的分包合同的洽谈、签订、结算及款项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未到庭,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城公司按《广州环投第五资源发电厂玻璃幕墙分包协议》条款支付工程款140714元;2.***、一城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息,以14701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8月8日计至支付完毕日止,按140714元计算;3.***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一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猪仔迳水库的广州环投第五资源发电厂玻璃幕墙、雨棚工程。 2021年3月30日,***(承诺人)向一城公司出具《***》,承诺:1.本工程造价暂定(详见附件)为工程承包总价。该工程最终造价以公司与业主或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再作为本人与贵司结算的依据,按本***约定办理结算。3.该工程以自有管理人员和专业资格证投标且中标需向公司缴纳证书锁定使用费。6.由本人承包的(详见附件)保证是由本人自行施工和管理,绝对不会把该工程再进行分包或转包(劳务清包工除外)。12.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一城公司承诺根据工程进度、质量、履约等情况一星期内办理付款手续,以支票的方式支付。我方承诺该工程款专款专用;***就其他内容作出了承诺。 2021年3月31日,***向一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就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综合楼区域景观升级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授权委托***全权代表本人在一城公司办理该工程的收款及相关事宜;委托日期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委托期限至工程验收结算质保金款止。若委托人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由本人全权负责。 2021年5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广州环投第五资源发电厂玻璃幕墙分包协议》,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猪仔迳水库;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区域玻璃幕墙、雨棚;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合同不含税单价800元/平方米,工程量暂定400平方米,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量为准。工程完工后,3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支付结算款。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广州环投第五资源发电厂玻璃幕墙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款410714元,已付工程款22万元,结算尾款190714元。***在结算单中附注,载明“①我方验收乙方必须派人来现场一起验收配合甲方与业主方;②此协议需有3%保质金,保质一年;③由于现场施工被业主方罚款,在结算时拿业主开出的考核单为准。” 2022年1月27日,***(委托人)向一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显示,由本人负责广州市第五资源热力电厂综合楼区域景观升级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现委托将该项目的工程款392450元代发本项目的工人工资。按本人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由公司代为发放。2022年1月27日,***向一城公司出具《借条》,向一城公司借款20750元,并表示请一城公司将该款项按工人工资表代为发放工人工资。 一城公司另提交《工人工资表》、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其受***委托已向***支付5万元;***对此予以确认。***确认收到上述5万元,但不清楚《***》的签订情况。 一审庭审中,***称,其进场时就知道***与***的关系;在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付款过程的对接中,主要是和***沟通,与***也有沟通。***表示,***、***与一城公司是转包关系,在一城公司中标后,其与***才接触到该工程,两人一起向一城公司买了这个标,合伙一起做;在对外的合同部分是***签署,部分其本人签署,其本人认可***签订的每份合同。一城公司确认,***与***一起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是转包关系,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 诉讼中,***申请对***、一城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一城公司的银行存款140714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广州环投第五资源发电厂玻璃幕墙分包协议》的效力。二、***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一城公司、***的承责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广州环投第五资源发电厂玻璃幕墙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作为不具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广州环投第五资源发电厂玻璃幕墙分包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应向***支付工程款140714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无效,但***已完成了相应工程,并与***经结算确认结算总价款410714元,已付工程款22万元,结算尾款190714元;有3%保质金,保质一年。1.现***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140714元未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款项;且***自认其为***的合伙人,及已付上述5万元。故对***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与***签订的结算单并未约定一年质保期何时起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一年质保期应自结算之日(2021年8月7日)起算,至2022年8月7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需扣减质保金的情形,故***有权要求***支付保质金12321.42元(410714元×3%)。 综上,***要求***支付工程款140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28392.58元(140714元-质保金12321.4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计算,以12321.4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自认与***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认可***签订的一切合同,并同意在财务核实后向***支付工程款;***亦表示在签约及履行案涉协议中与***、***都有沟通;结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一城公司关于其与***、***是转包关系,两人均为实际承包人的意见;对***的上述自认,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要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城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委托书》等证据亦证明一城公司是受***委托付款,委托行为后果由***承担。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一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0714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28392.5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计算,以12321.4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城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广州环投第五资源发电厂玻璃幕墙分包协议》《广州环投第五自愿发电厂玻璃幕墙结算单》均系由***与***签订,一城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与***之间另无合同关系。虽然一城公司曾向***支付5万元,但已提交证据证实系依照***的委托,不足以证明***与一城公司之间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二审庭审中,***亦确认一城公司未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城公司自愿加入债务,***要求一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0714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28392.5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计算,以12321.4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保全费1223.57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乔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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